第一条 为加强砖厂用地管理,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砖厂用地,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砖厂用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不得滥用土地。
第五条 砖厂建窑烧砖,不准占用耕地。在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农村,利用荒山、荒地新建粘土实心砖厂,经市或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建材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报批。在其它地区新建、扩建的,一律不予批准。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六条 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砖厂,不准使用土地,取得《土地使用证》的,要按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并按规定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七条 新建的砖窑,必须距公路和铁路干线一百五十米,居民点三百米以外,不准妨碍交通,不准污染环境。
第八条 在异地采土的砖厂,不准生产粘土空心砖;生产空心砖和粉煤灰砖的,要到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采土。
第九条 砖厂对采土用地,必须制订复垦利用计划。制订的复垦利用计划,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