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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条例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印花税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粘贴印花”一词之意义是由第五条第(3)款所指定;

“评税”指由印花税署署长根据第十三条就一份文件所应征收之印花税所作出之评税;而“评定”一词则具有相同之意义;

“不记名证券”指经持有人交付后,即可将任何证券转让之文件,但不包括非以港币为单位之贷款所构成之证券有关之文件,惟此等贷款如可用港币偿还,或如可由任何人士选择以港币偿还者,则不在此列。

“经纪”指身为认可证券交易所会员之人士;

“应征收”指根据本条例而应征收;

“署长”指根据第三条委任之印花税署署长;

“成交单据”指须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所作成及签订之任何成交单据;

“土地契约”指将任何不动产转让或授与任何人士之所有文件(包括退回土地之契约)及法院之判决或命令;

“售卖土地契约”指因售卖而将不动产让与或授与买方或其代表或其指定之人士之所有土地契约,并包括止赎令;

“加盖适当印花”一词对一份文件而言,指就该文件已根据本条例规定所应征收之印花税而盖贴适当之印花;

“签订”及“文件之签订”二词,对一份并无盖章之文件而言,分别指签署及署名;

“止赎令”指取消赎权之一切命令或判决或具有止赎令效用之命令;

“香港不记名证券”指下列不记名证券--

(a)在香港发行者;或

(b)由任何在香港成立之法团或非法人团体或其代表在其他地方发行者;

“香港证券”指转让时须在香港注册之证券;

“文件”一词包括每份书面文件;

“转让文件”指可将香港证券转让之文件,并包括弃权书;

“日本房屋登录所”指在日本占领香港期间用以保存房屋及建筑物之登记册或纪录及有关文件之办事处;

“证券经销业务”指根据第六十三条制定之规例所指定由经纪进行之证券经销业务;

“租约”一词不包括作为抵押而订立之租约;

“借贷资本”指由任何法团或非法人团体发行之债券、债券总额、公司债券或长期性债款(无论用何种名称)或由此等团体筹集之资本,而此等资本乃属借贷所得或具有借款性质者,但不包括符合下列情形之投资--

(a)附有兑换或取得任何证券之权利者;或

(b)附有收取利息之权利,而收取之利息额--

(i)较该资本面额之合理商业利润为多;或

(ii)在任何程度上须按照某企业之全部或部分业绩或任何资产之价值而决定者;或

(c)附有在偿还时可得回一笔较该资本面额为多之款项之权利,而该款项与同等资本面额如依照在认可证券交易所挂牌之借贷资本之发行条件而一般可获偿还之数额,不能作合理之比较者;

“认可证券交易所”指根据证券条例第二十五条获认可或视作已获认可之任何证券交易所;

“印花”指下开任何一项--

(a)粘贴印花;

(b)任何印花(非粘贴印花),用以或旨在用以表示,根据本条例规定,印花税经已缴付或已获减免,任何罚款经已缴付或已获减免,或裁定费经已缴付,或表示任何文件不应征收印花税或已加盖适当印花之事实;

(c)根据(b)段所指之印花所作出之记号或表示;

“印花税”指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征收之印花税;

“加盖印花”指根据本条例规定盖贴印花;

“证券”指下开任何一项投资--

(a)属于任何法团或非法人团体,或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当局,或由该等团体或政府发行之任何股份、证券、债券、无抵押债券、基金、公债或票据,或其他任何名称之类似投资;

(b)单位信托计划之任何单位;

(c)(a)或(b)段所提及之任何证券之任何权利或与其有关之权利,而该等证券乃根据一项计划由保管人所持有,而该项计划规定须将证券存放于该人,并对该项权利之产生及取得均有所规定者;

(d)任何认购或获分配(a)、(b)或(c)段所提及之任何证券之权利,而根据雇员股份购买计划或股份认购权计划所享有者除外,但除为执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外,上述投资不包括非长期性债款或属不可在认可证券交易所挂牌之任何借贷资本,或任何商业票据或欠款单,或税务条例第二条所指任何存款证,或非以港币为单位之任何债券、无抵押债券、基金、公债或票据,惟如该等债券、无抵押债券、基金、公债或票据可以港币赎回,或可由任何人士选择以港币赎回者,则不在此列。

“加盖印花期限”一词,就文件而言,其意义由第四条第(2)款所指定;

“单位”及“单位信托计划”两词之意义各由第三十条所指定。

(2)任何文件,倘根据其他条例之规定毋须缴纳印花税者,则毋须根据本条例征收印花税。

(3)倘本条例有条文规定,除非文件符合条文所规定之条件,否则不列为已加盖适当印花者,则纵使该文件已符合该条件,但如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该文件必须符合其他条件者,则该等条文对该文件亦属适用,不受影响。

(4)在第四部生效前,阐释第(1)款内“证券”一词之定义时,得将其(b)段及凡有提及(b)段之字句略去。

第三条 (1)兹设立印花税署署长,由总督委任,并须有若干名由总督委任之助理署长,以执行本条例之规定。

(2)署长之办事处地点由其本人决定。

(3)凡本条例任何条款内有提及署长之处,如与执行该条款赋与署长之职责有关,则包括当时获署长书面授权执行该项职责之任何助理署长。

(4)根据印花条例第二条获委任为印花税署署长或助理署长之人士,如其在本条例即将开始生效时担任该等职位,得视为依照本条规定获委任为印花税署署长或助理署长。

第二部 文件之征收印花税及加盖印花

第四条 (1)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第一附表所指定之文件,不论在任何地方签订,均须征收该附表就有关文件所规定之印花税,而该附表所载类别,附注与诠释均相应生效。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文件加盖印花之期限应为第一附表就有关文件所规定之时间或期间;此外,倘该附表规定任何文件须于签订前加盖印花者,则该项规定不应视为禁止有关文件于签订后加盖印花。

(3)任何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倘未加盖适当印花,则第十三条第(10)款、第十九或第二十条或第一附表分别指定须就有关文件加盖印花之一名或多名人士,以及使用该文件之人士须承担,或共同及个别承担民事责任,向署长缴付印花税及根据第九条须缴交之罚款;该等人士更可因欠缴印花税而被起诉,不论其彼此间之民事责任为何。

(4)倘未有按照第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作成及签订成交单据,则第一附表指定须就该单据加盖印花之人士须承担民事责任,向署长缴付该单据应征收之印花税及根据第九条须缴交之罚款。

(5)凡因追收任何文件之印花税而根据第(3)或第(4)款所提出之诉讼,不得于该文件加盖印花期限届满之六年后提出。

(6)纵使本条已有规定,署长可同意接受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交印花税或罚款。

(7)倘根据公司条例第四十五条第(2)款规定须将该条第(1)款(b)段所指非书面合约之有关资料呈交公司注册官登记者,则该等资料均须缴付相等于若为书面合约时须缴付之印花税,而本条第(2)、第(3)、第(5)及第(6)款之规定均适用于上述资料,一如其适用于上述书面合约然。

(8)倘在本条例开始实施后,任何人士根据任何条例获让与或授予不动产或香港证券者,则无论该条例乃于本条例之前或之后开始实施,该人须在该条例开始实施之日或获授予上述业权之日后三十天内(二者以较后者为准),按照不动产之土地契约或香港证券之转让应征收之印花税,着人将该条例(包括任何使该项授予生效之附属法例)之认证本加盖印花;此外,为执行第(3)款之规定起见,该人即为须就有关文件加盖印花之人士。

第五条 (1)除本条及第九条另有规定外,凡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须交由署长盖印;署长于收到印花税后得以下列方式或着人以下列方式在文件上盖印--

(a)用印花盖印机,并注明所缴付之印花税额及盖印日期;或

(b)用署长认可之印章,并注明“香港印花税署”字样及盖印日期。倘文件乃依照(b)段之方法盖印者,署长须同时在文件上层尽量贴近盖印日期处记录所缴纳之印花税额,并加签署。

(2)凡须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1)项目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可由获署长此项授权之任何人士以盖贴粘贴印花之方式盖印;上述人士须在署长办事处购买该类印花。

(3)为执行第(2)款之规定而使用之粘贴印花,其种类及面额得由署长决定。

(4)除第七条另有规定外,凡须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4)项目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可由任何根据该条规定获发印花盖印机牌照之人士用印花盖印机盖印。

(5)下开规定,适用于香港发行之不记名证券--

(a)在发行前,上述文件须连同署长规定须以书面拟备之有关该文件之资料一并提交署长;如业经以署长认可之特定印章盖印,表示该文件已提交署长者,则该文件即视为已加盖适当印花;

(b)在上述文件发行后两个月内或在署长所批准之较长期间内,须将一份载有该文件之发行日期及署长规定须呈报之进一步资料之陈述书送交署长;而该文件所须征收之印花税,须于陈述书送交时或署长所批准之较长时间内向署长缴交;倘不依照(a)或(b)段规定办理,或就该文件所提交之资料在任何重要情节方面属于虚假者,则第一附表第三类所指定须负责为该文件加盖印花之人士可遭罚款,其数额相当于该文件所应征收印花税额之十倍;此项罚款得视作欠负政府之民事债项,由署长负责追讨。

(6)倘一份文件所应征收之印花税在某方面须按照另一份文件所缴纳之印花税而计算者,则署长在接获申请及上述两份文件后,得将后一份文件所缴交印花税额以其认为适合之方式在前一份文件上注明。

第六条 (1)凡用以表示已根据第五条第(2)款规定缴付印花税之每一粘贴印花,在盖贴后,须立即由盖贴印花之人士予以注销,使该印花不能再用以缴税。

(2)凡用粘贴印花加盖之文件,除非该印花已依第(1)款所规定予以注销,否则不得视作已加盖适当印花。

第七条 (1)署长可发给牌照与任何人士,准许该人使用印花盖印机根据第五条第(4)款规定在任何文件上加盖印花;牌照格式一如第二附表第一部所载者。

(2)任何人士,均不得使用印花盖印机根据第五条第(4)款规定在任何文件上加盖印花,除非--

(a)该人领有牌照;或

(b)依照第二附表第一部所开列之条件或署长就印花盖印机牌照所订定之附加或其他条件而使用;或

(c)该盖印机在文件上盖印时,一并盖上加盖印花之日期。

(3)第二附表第二部之一般规定,对每一牌照及已领有牌照之印花盖印机,均属有效。

(4)凡由署长或获授权人员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而在已领有牌照之印花盖印机上所贴之封条,除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外,任何人士均不得将之拆开,或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扰。

(5)倘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确有下开情事者,得随时将牌照撤销--

(a)任何人士曾违反第(2)款(b)或(c)段之规定使用已领有牌照之印花盖印机,或违反第(4)款之规定,将贴于盖印机上之任何封条拆开或加以干扰;或

(b)已领有牌照之印花盖印机印出之印花有欠完全;或

(c)已领有牌照之印花盖印机最少已有六个月未经使用。

(6)任何人士,如违反第(2)或第(4)款之规定,即属违法。

(7)在以第(2)款所指之罪名而提出之检控中,倘能证明被告确拥有一部印花盖印机,除能提出反证外,得推定该盖印机乃用以根据第五条第(4)款之规定在文件上加盖印花者。

(8)任何印花盖印机,倘曾用以进行第(2)款所指之罪行,则无论是否有人因该项罪行而被定罪,署长可向裁判司申请予以没收。

(9)在本条内--

“获授权人员”指获署长书面授权执行本条规定之任何公职人员;

“牌照”指署长根据第(1)款规定所签发之牌照,“已领有牌照”亦应作如是解释。

第八条 凡须征收印花税文件之副本或复本,除非已一如正本加盖印花,或在其上获表明其正本已缴付印花税,否则不得视作已加盖适当印花。

第九条 (1)除第五条第(5)款或第十三条第(7)款(a)段适用之文件外,凡须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如未于该文件之加盖印花期限内或该期限之前加盖印花者,不得予以盖印,但在缴付印花税及下列各项中适用之罚款后,署长得予以加盖印花--

(a)如该文件在加盖印花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予以盖印,罚款为印花税额之两税;

(b)如该文件在加盖印花期限届满后第二个月内予以盖印,罚款为印花税额之四倍;

(c)在其他情形下,罚款为印花税额之十倍。

(2)署长可减免第(1)款规定应缴罚款之全部或部分。

(3)倘根据本条规定任何文件所应缴之罚款已缴付或获减免,署长得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在该文件中加以表明。

第十条 (1)凡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其缮写方法应使印花能加盖在文件之正面,及使其不能再用于其他文件之上。

(2)凡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如载有或涉及多宗不同事项,则应按每宗事项征收印花税,一如其为个别文件然。

(3)凡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须各自按其所应征收之印花税分别加盖印花。

(4)除第十六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凡须按照其所订明之代价证收印花税之文件,倘除上述代价之外另订明其他有值代价者,则应按每项代价征收印花税,一如其为个别文件然。

第十一条 (1)凡对文件应否征收印花税或对其所应征收之税额有所影响之一切事实与情况,均须在文件内全部正确列出。

(2)任何人士,如有下列行为,其目的在欺骗政府者,即属违法--

(a)签订任何并未将上述事实及情况全部正确列出之文件;或

(b)如被雇用、参与或拟备任何文件者,因疏忽或遗漏而未有将上述事实及情况全部在文件内正确列出。

(3)在刑事诉讼程序展开前,署长可就第(2)款所指之罪项,以罚款代替起诉。

第十二条 当任何文件提交署长盖印时,署长可要求有关人士提供该文件之摘要及其认为需要之证据,以证明举凡对该文件应否征收印花税或其所应征收之税额有所影响之事实及情况,均已全部在该文件内正确列出。

第十三条 (1)关于任何已签订之文件,署长可对下开问题表示意见;又倘有人向其提出请求及缴付审裁费二十元后,则须对下开问题表示意见--

(a)该文件是否须征收印花税;

(b)该文件须征收之印花税额。

(2)倘已根据第(1)款规定缴付审裁费,则有关之文件均须以署长所认可之印章盖印,表明已缴付该项费用。

(3)倘署长认为该文件--

(a)毋须征收印花税,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该文件可加盖署长所认可之印章,表明该文件毋须征收印花税;

(b)如须征收印花税,则署长须评定其数额;此外,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如文件已根据第五条规定加盖印花,表明已缴付署长所评定之印花税者,该文件亦可加盖署长认可之印章,表明该文件已加盖适当印花。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已由署长评定其须缴印花税额之文件,如未加盖印花或所加盖印花之数额不足者,则不得予以盖印,但如依照评定之税额加盖印花者,则在不此限;如属署长认为不须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则除非已根据第(2)款盖印,表明已缴付审裁费或第四十条对其适用,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a)段予以盖印。

(5)第十二条应用于署长拟根据第(1)款规定表示或被要求表示意见之文件,一如其适用于呈交署长加盖印花之文件;又如署长因执行本条之规定而要求提交法定声明书者--

(a)则该法定声明书不得在任何诉讼案中用以针对作出该项声明之人士,但如属与该文件(该法定声明书与其有关者)须征收印花税额有关之聆讯,则不在此限;及

(b)除非法定声明书内容业经证实在任何重要情节方面并非真确,否则作出该项声明之人士在缴付该文件所须征收之印花税后,得免除其本人根据第十一条可能遭受之处罚。

(6)任何文件,倘已根据本条规定盖印,表明毋须征收印花税或已加盖适当印花者,即使有人就印花税提出反对,亦得在任何情况下接纳为证据。

(7)关于任何未加盖印花之文件,如任何人士根据本条规定于该文件应加盖印花期限内或在该期限开始之前请求署长根据第(1)款规定表示意见,而署长认为该文件须征收印花税者,则该文件--

(a)可于缴付印花税后予以加盖印花,但该税款必须于该文件须加盖印花期限届满前,或在有关之印花税评定日期起计一个月期满前缴付(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

(b)如印花税未依上述规定缴付,可于印花税连同根据第九条规定计算之罚款一并缴付后予以加盖印花,而就此项目的而言,第九条之规定在加盖印花方面适用于该文件,一如其适用于须征收印花税但未于其应加盖印花期限内加盖印花之文件。

(8)倘评定文件须征收印花税额之通知书,乃于评定日期起七日内以挂号邮件方式送达根据第(1)款请求署长就该文件表示意见,或须就该文件加盖印花之人士,则该项评税在评定日期一个月后即属最终决定,在任何方面对该等人士均属有效,但如在反对该项评税之上诉案中获胜诉者,则属例外。

(9)倘署长在评定任何文件所须征收之印花税额后一个月内,认为评定之税额过高,则可将该项评税取消,而另以其认为适当之评税取代之;此外,在本条例内,凡有提及评税之处,均视作包括用以替代之评税。

(10)凡经署长根据第(1)款规定表示或须表示意见之应征收印花税文件,倘其上表明已缴纳印花税,惟已缴税额较署长评定者为少,则在不损害任何人士缴付上述两者间差额之责任之情况下,除非该文件在由有关评税评定日期起计之一个月内按该差额加盖印花,否则另须征收附加印花税,其数额相当于根据该差额所须缴交之利息,由该评税之评定日期后一个月起计至缴付该附加印花税日期为止,按每百元或其部份每日缴付四仙计算;此外,凡须按该项评定印花税额在文件上加盖印花之人士,亦须负责按该项额外印花税额在该文件上加盖印花。

(11)关于根据第(10)款规定所须缴交之附加印花税,署长可宽免其全部或部分。

第十四条 (1)任何人士倘对署长根据第十三条所发出之评税感不满,可于该评税评定之日期起计一个月内,按照评定之数额缴付印花税后,向法院提出上诉,并可为此要求署长造具及签署案情陈述书,列出其须表达意见之问题及其所作出之评税。

(2)署长接获要求后,须造具及签署案情陈述书,并于签署后将其送达提出此项要求之人士;该人士可于接获该陈述书后七天内将该陈述书呈交律政司后,要求按期对该案进行聆讯。

(3)在聆讯该案后,法院可对提出之问题进行裁决;如法院认为有关文件须征收印花税,则由法院评定应征收之税额。

(4)倘法院评定之印花税额较署长所评定者为少,法院得下令将多缴之印花税款连同根据第九条所多缴之罚款一并发还上诉人。

(5)倘法院认为署长评定之税额并非过高,得颁发命令确定该项评税为正确。

(5A)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诉讼案之全部或部份聆讯过程中,法院可委派土地审裁处之成员出席,从旁协助;但有关上诉之裁决,将由法院单独作出。

(6)在本条内,“法院指地方法院。

第十五条 (1)任何须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如未加盖适当印花,则除下开诉讼外,不得在任何诉讼中被接纳为证据,或供作其他用途--

(a)刑事诉讼;

(b)署长为追讨任何根据本条例须缴纳之印花税或罚款而提出之民事诉讼:

但如法院于律师提出个人保证,着人办理下列事项后颁发如是命令,则未经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亦可在民事诉讼中获接纳为呈堂证据--

(i)按该文件所须征收之印税在文件上加盖印花;及

(ii)征收根据第九条规定所须缴付之有关罚款。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须征收印花税之文件,除非已加盖适当印花,否则任何公职人员或法团不得予以处理、归档、或登记;此外,任何公职人员或法团如不遵守本款之规定,可被罚款一千元,此项罚款得视作欠负政府之民事债项,由署长负责追讨。

(3)倘任何文件已根据第五条第(1)款或第十三条第(2)款加盖印花,则在根据田土注册条例将该文件登记时,第(2)款之规定并不适用,但该项登记对于该文件是否已加盖适当印花之问题并无影响。

(4)任何公职人员,倘获授权或依法须将任何文件之副本或抄本予以处理、归档或登记,而此等文件之正本如须由该公职人员处理、归档或登记时,则必须加盖适当印花者,则该公职人员有权要求出示该文件之正本或足以证明该文件已加盖适当印花之证据;如未能出示已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正本或上述之证据,该公职人员不得将该副本或抄本予以处理、归档或登记。

第十六条 (1)任何租约或租约协议,倘有订定缴付或同意订定缴付或必须缴付,或作为因退租或放弃有关相同标的物之任何现存租约或协议之代价而须缴付之惩罚租金或属惩罚租金性质之增加租金者,可毋须按上述租金征收印花税。

(2)租约协议须徵收印花税,一如其为按该协议所载之租期及租值订立之租约然。

第十七条 任何文件,如规定将租金增加而该租金乃载于其他须征收印花税并已视作租约而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者,则该文件只须按所加租金征收印花税,一如其为租约然;但本条之规定,对于按照任何条例纯粹为通知该项加租而发出之文件,并不适用。

第十八条 (1)倘计算任何文件之印花税时所根据之款额乃以港币以外之货币为单位者,则为计算印花税起见,须按该文件订立日期当日之汇率将该笔款项折算为港币。

(2)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汇率”一词对第(1)款所提及之文件而言,乃指有关货币于文件订立日期当日(如该日为星期日或公众假期,则以该日前一营业日)开市时由金融司订定之电汇买价。

第三部 有关第二部之附带规定

第十九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以当事人或代理人身份买卖香港证券之任何人士须--

(a)立即作成及签订成交单据;

(b)负责在下列期间内着人将成交单据加盖印花--

(i)如买卖在香港进行,则在买卖日期后两日内;

(ii)如属其他情形,则在买卖日期后三十日内;

(c)如为代理人,须将已加盖适当印花之成交单据转交其委托人;

(d)使该等香港证券之转让文件得以加上签注,表示成交单据已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1)或第(2)项目缴付印花税。

(1A)在下开情况下,第(1)款对单位信托计划单位之买卖并不适用--

(a)该买卖乃由取消该单位而达成者;或

(b)该单位之买卖乃由单位信托计划经理达成,而该人达成该买卖之权力乃由于--

(i)该人在最近两个月内获得该单位或其他单位之转让;或

(ii)并非因该单位或其他单位曾转让给该人者。

(2)根据第(1)款规定须作成之成交单据须叙明下开事项--

(a)达成该项香港证券买卖之人士是否以当事人或代理人身份进行买卖;如以代理人身份进行,则须叙明委托人之姓名;

(b)交易日期及成交单据作成日期;

(c)该等香港证券之数量及名称;

(d)该等香港证券每一单位之成交价及其总值,或如属交换者,则用以交换该等香港证券之财产详情;及

(e)结算日期。

(3)凡不遵照本条规定办理之代理人或其他人士,无权因买卖香港证券而提出追讨经纪佣金、佣金或代理费之请求。

(4)凡成交单据所缴纳之印花税,得加入经纪佣金或代理费内计算,并得作为该费用之一部份而予以追讨。

(5)倘成交单据乃与多过一种香港证券之买卖有关,则该成交单据应视作多张计算,其数目与买卖证券之种类数目相同。

(6)倘买卖香港证券之人士并非香港居民,而第一附表第二类第(1)项目所规定之印花税并未缴付,则除须向有关转让文件征收其原应征收之印花税外,另征收相当于该证券买卖时应缴数额之印花税;此外,在根据本款规定向转让文件征收之印花税而言,承让人须负责在该文件上加盖印花,而加盖印花期限则为签订该文件后三十日。

(7)倘转让文件已根据第(6)款加盖印花,署长须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在其上签注,表示该文件已根据该款规定加盖印花。

(8)任何香港证券之转让文件,如非经下开程序,则不得视为已加盖适当印花--

(a)该转让文件已根据第(1)款(d)段或第(7)款由买卖双方而予以签注;或

(b)该转让文件已由署长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予以签注,表示--

(i)该转让文件经已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3)项目规定缴付印花税;或

(ii)该转让文件毋须征收第(6)款或第一附表第二类第(3)项目规定之印花税。

(9)倘已根据下开规定缴付印花税,则第(1)款所指之签注得由下开人士以署长认为适当之方式为之--

(a)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1)项目规定缴付印花税者,则署长或获其授权之任何人士代其为之;

(b)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2)项目规定缴付印花税者,则署长为之。

(10)任何人士,如为执行第(1)款(d)段规定而作之签注在任何重要细节方面乃属失实者,即属违法。

(10A)有关单位信托计划单位之买卖(但非第(1A)款所提及之买卖),本条(除第(1)款(c)段外)及第一附表第二类第(1)项目所加诸任何人士(单位信托计划经理除外)之责任,须由该经理履行,而该经理另须履行加诸其本人之任何责任;在此方面而言,第(2)款(a)段不适用。

(11)在本条内--

“分配”,就单位信托计划之单位而言,乃指该等单位之发行;

“买卖”包括为有值代价而出让或购入(因分配而获得者除外)、交换、及任何交易,而有关该宗交易之文件根据第三十条第(3)、第(4)或第(5)款规定得视作售卖形式之转让者。

第十九A条 (1)倘单位信托计划之单位买卖乃由该计划之经理达成,并已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1)项目缴纳印花税者,该计划之经理及受托人如在达成该项买卖当日起计之两个月期限届满前,根据第(2)款向署长提出申请,并共同证明下列事项,即可获发还印花税--

(a)有关单位之证书,若然有者,经已撤销;

(b)部分信托资产由于该项买卖而业已套现,信托资产亦因而有所减缩;及

(c)有关单位已取消,而单位信托经理并无权力转让其他单位以取代之。

(2)任何人士,倘根据本条规定申请发还印花税,须于申请时将已付印花税之成交单据,及第(1)款所指单位信托经理与受托人之联名证明书呈交署长。

(3)在本条内,“信托资产”一词之意义与第三十条所载者相同。

第二十条 倘成交单据已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2)项目之规定加盖印花,惟日后证实与其有关之整宗或部份交易乃非属证券经销业务者,则达成该宗与成交单据有关之买卖之经纪,须就署长签发之付款通知书,即时缴纳下列数额之印花税--

(a)相等于有关成交单据如原先根据第一附表第二类第(1)项目规定加盖印花则本应缴付之数额;及

(b)相等于由买卖当日至缴付(a)段所指数额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数额应付之利息,利率按每日每百元三仙计算:

但如(a)段所指数额包含不足一百元之数,则为确定(b)段所指之利息起见,该数亦作一百元计算。

第二十一条 (1)任何人士,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无权直接或间接要求缴付任何香港证券之股息或利息或该等股息或利息之数额或价值--

(a)该人在提出上述要求时乃该香港证券之登记拥有人;

(b)该人在宣布股息或利息到期支付后曾一度登记为该香港证券之拥有人;

(c)该人有权获发该股息或利息乃因其为信托声明书所指定之人或信托受益人;或

(d)该人因贷出款项而取得该香港证券作担保,而根据贷款条件,该人享有领取该股息或利息之权利。

(2)任何人士,如根据第(1)款并无权利提出要求者,不得直接或间接要求或请求支付或收受上述股息或利息或该等股息或利息之数额或价值。

(3)任何人士,不得直接或间接将任何香港证券之股息或利息或该等股息或利息之数额或价值支付与其他人士,除非--

(a)该其他人士为该香港证券之登记拥有人;

(b)该其他人士在宣布股息或利息到期支付后曾一度登记为该香港证券拥有人;

(c)该人有权获发该股息或利息乃因其为信托声明书所指定之人或信托受益人;或

(d)该其他人士因贷出款项而取得该证券作担保,而根据贷款条件,该人享有领取该股息或利息之权利。

第二十二条 (1)倘售卖土地契约之代价或部份代价包括任何证券,则该土地契约所须征收之印花税应参照该证券在该土地契约签订当日之价值计算。

(2)倘售卖土地契约之代价或部份代价包括任何证券以外之债券,该土地契约所须征收之印花税应参照该土地契约签订当日该债券应得之本息计算。

第二十三条 (1)就售卖土地契约或香港证券买卖而言,如其代价或部份代价包括在一段不超过二十年之固定期间内按期缴付款项,而须缴付之总额因而可预先确定者,则有关之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须按相等于该总额之代价征收印花税。

(2)就售卖土地契约或香港证券买卖而言,如其代价或部份代价包括在一段超过二十年之固定期间内须缴付、或永远缴付、或须在一段非与生存期同时终止之非固定期间内缴付款项,则有关之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须按照代价数额相当于根据出售条件在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签订日期后二十年内所须缴付之总额而征收印花税。

(3)就售卖土地契约或香港证券买卖而言,如其代价或部份代价包括终生须按期缴付款项,则有关之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须按照代价数额相当于根据出售条件在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签订日期后十二年内所须缴付之总额而征收印花税。

第二十四条 (1)就售卖土地契约或任何层致香港证券之受益人权益转让之交易而言,如该项土地契约或交易乃全部或部份以受让人所欠之任何债务,或以或然或必然支付之金钱或转移之证券为代价者(不论其是否对转让之物业或权益成为或构成一种抵押),则该债务、金钱或证券应视为代价之全部或部份(视乎情形而定),而有关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则须按该项代价征收印花税。

(2)倘售卖土地契约或导致香港证券之受益人权益转让之交易乃全部或部分以受让人所欠之债务为代价,而除本款之规定外,有关之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应征收印花税所根据之代价,乃高于转让物业或受益人权益之价值,则该代价应减至与该价值相等;此外,该售卖土地契约或成交单据,除非根据第十三条第(3)款规定加盖印章,否则不得视为已加盖适当印花。

(3)倘承让人因第(1)款所提及导致任何法团股份之受益人权益转移之交易,或因与该项交易有关,而须负担该法团之债务,则该项交易,除以其他支付之金钱或转移之股份为条件外,并得视为以支付一笔与该项债务相等之款额为条件。

第二十五条 (1)倘合约订明以一个代价出售整项不动产,但该项不动产分为个别部份以不同文件转让与买主,则须按双方认为适当之办法将代价分摊,并在有关之土地契约内列明每一部份之代价;而该土地契约,则须根据该代价征收印花税。

(2)倘合约订明以一个代价由两名或以上人士共同购置,或由任何人士代表其本人及他人,或完全代表多名其他人士购置整项不动产,但该项不动产分为个别部份,以根据每一部份特订之代价转让与购置或经他人代购之人士,则每一部份之土地契约均须按该契约内所指定之代价征收印花税。

(3)倘需要多项转让文件始可使买主拥有出售之不动产之全部业权,则只有主要之转让文件方须征收印花税;其他文件,则毋须征收印花税。

(4)凡已签订合约购置任何不动产之人士,倘于取得有关之土地契约之前,签订合约将该项不动产出售与任何其他人士,而该项不动产随即转让与转购人,则有关土地契约须按转购人所付出之代价征收印花税。

(5)凡已签订合约购置任何不动产之人士,倘于取得有关之土地契约之前,签订合约将该项不动产之全部或部分出售与任何其他人士,而原卖主其后将该项不动产分为若干部份转让与不同人等,则每一部份之土地契约只须按转购人所付出之代价征收印花税,而不必理会原来代价之数额或价值。

(6)倘转购人已取得有关土地权益之实际转让(该权益乃原属向其直接出售之人士者),而该项转让须按转购人所付出之代价征收印花税,并已加盖适当印花,则原卖主其后与该转购人就同一项不动产所签订之土地契约毋须征收印花税。

(7)在以任何不动产交换其他不动产,或将任何不动产划分为若干部份时,如须支付或给予,或同意支付或给予任何代价以求均等者,则达成该项交换或划分之主要或唯一文件,除受第二十七条规定管制外,应视作售卖土地契约而只须按该代价征收印花税;此处,如属此种情形而须有若干文件方可使各方均获得其全部所有权益者,则除主要文件外,其他所有文件,均毋须征收印花税。

第二十六条 (1)任何售卖不动产之法理上之产权或权益之合约或协议,均须征收印花税,一如其为该产权或权益之实际售卖土地契约。

(2)倘买主已根据第(1)款缴纳印花税,并在其取得该物业之土地契约之前已签订合约或协议将该物业出卖,而该宗买卖之代价较原先买卖之代价为高,则有关之合约或协议须按该额外代价征收印花税;在其他情况下,则毋须征收印花税。

(3)凡已根据第(1)或第(2)款缴妥印花税者,与买主或转购人、或其代表或获其指示之其他人士所订立之土地契约毋须征收印花税,而署长在接获申请,并于有关人士出示之已加盖适当印花之合约或协议后,须在有关土地契约上注明已缴纳印花税。

(4)倘根据第(1)或第(2)款所指,但未加盖印花之合约或协议而订立之土地契约,在该合约或协议签订后之六个月内或署长按实际情况认为合理之一段较长时间内,提交署长盖印,该契约得予以盖印,而有关之合约或协议即毋须再征收印花税。

(5)倘第(1)或第(2)款所指之合约或协议其后予以取消或宣告作废,任何已缴之印花税须由署长发还。

第二十七条 (1)凡属生前自愿馈赠之不动产土地契约,应按照售卖土地契约征收印花税;计算税额时应以该转让物业之价值作为买卖代价之数额或价值。

(2)凡属生前自愿馈赠之香港证券转让文件或属于第二十八条第(1)款所指按该条规定视作上述文件之任何文件,倘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订立之成交单据,已按照承让人就上述香港证券所付代价之数额或价值缴纳印花税者,则其所须征收之印花税,得用上述已缴付之印花税抵销之。

(3)凡属生前自愿馈赠之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除非获署长根据第十三条第(3)款(b)段在其上盖印,否则不得视作加盖适当印花。

(4)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除该项转让乃出于诚意及以有值代价予以买主或持有抵押权益者或其他人士外)均应视为属于生前自愿馈赠之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论;此外,为达致此目的起见,(除以婚姻为代价者外),倘署长认为由于缴付作为代价之款额不足或由于其他情况,该财产之承让人士从该项转让中得到可观利益,则该项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之代价不得视为有值代价。

(5)本条纵有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为保障垫款或贷款之偿还以象征式代价而订立之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或为委任新受托人而订立之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不论该信托为明示或暗示者;或并无将受益人权益转移者;或受托人或其他人士以受托人身份为受益人订立之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不论该信托为明示或暗示者;此外,即使有关之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并无列明其可根据本条获豁免征收印花税之情况,本款仍属有效。

(6)在本条内,“土地契约”一词包括任何租约协议或任何不动产之退让或弃权书。

第二十八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将预备出售之财产转让与任何人士之文件,应视作生前自愿将该财产馈赠之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处理。

(2)凡于订立或签订第(1)款适用之文件后两年内向署长提出声请并能向其证明--

(a)订立或签订该文件时预算出售财产之举并未实现,而该财产已转回或授回转让人或已转让与因其逝世或破产而取得其权益之人士;或

(b)该项财产经已出售,但其代价较该文件按照本条征收印花税时所根据之价值为少者。如属(a)段所指之情况,而根据本条征收之印花税较根据其他条文规定本应征收者为多,署长须将多缴之税发还;如属(b)段所指之情况,而根据本条所征收之印花税较该文件根据第(1)款按相等于有关代价之价值加盖印花时所应征收者为多,则须将多缴之税发还:

但如属上述(b)段所指之情况,而署长认为有关该项售卖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应按照第二十七条第(4)款之规定征收印花税者,则毋须将已缴印花税发还。

(3)凡因将预备出售之财产转让而订立或签订之文件,不论其是否将其他财产一并转让或授与,本条第(1)款及第(2)款均适用之,惟就其他财产所应征收之印花税,则不受该两款规定所影响。

(4)为执行第二十七条及本条之规定起见,在决定根据上述任何一项规定征收印花税之文件所转让或授与之财产之价值时毋须考虑下列各项--

(a)任何可使该财产或其部份或该财产之任何权益再授回转让人或其代表之权力(无论该权力是否记载于文件之内);

(b)由该财产或其任何部份保留之年金,或按照上述方法保留之终身或其他权益,但该等年金或权益可被收回者;但如于订立或签订上述文件后两年内向署长提出声请,并能向其证明已就有关财产行使(a)段所指之权力,而该财产或代表该财产之其他财产之全部或部份亦因而获转回或授回,署长须将根据本款多缴之印花税发还;如全部财产经已转回或授回而根据本款缴纳之印花税较按照本款以外之规定缴付者为多,须将多缴之税发还;如属其他情形,而根据本款缴纳之印花税较该文件倘只将未经转回或授回之财产转让或授与时所应缴纳者为多,则将多缴之税发还。

第二十九条 (1)第一附表第一类第(1)项目提及售卖土地契约所涉及代价经已证明不超逾某一数额时,指该售卖土地契约内载有陈述书,证明该文件所达成之交易并非属于一宗较大或呈系列交易之一部份,而此等交易之代价之数额或价值或合计数额或价值超逾所证明之数额。

(2)在第(1)款内,凡有提及代价之数额或人价值之处,应解释如下--

(a)对属于生前自愿馈赠之土地契约所应征收之印花税而言,指转让财产之价值;

(b)对租约或租约协议所应征收之印花税而言指除租金外,以金钱、证券或债券为代价之数额或价值。

第四部 单位信托

第三十条 (1)本部由财政司在宪报公布指定之日期起实施。

(2)在本部内--

“持有人证书”一词,就单位信托计划之单位而言,指有关文件,其交付可将单位转让者;

“信托文件”一词,就单位信托计划而言,指设立或记录有关信托之信托契约或其他文件(不论盖章与否)而任何人士凭此契约或文件得以参予该计划者;

“信托资产”一词,就单位信托计划而言,指由信托文件所载信托管理之资产;

“单位”一词,就单位信托计划而言,指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所享有之权利或权益(不论称其为单位、分单位或其他亦然);

“单位信托计划”一词,指任何计划,其目的或作用系为拥有投资资金之人士提供便利,使其能以信托受益人身份获享该信托从购置、持有、管理或处置任何资产而取得之利益或入息者。

(3)倘任何人士授权或要求单位信托计划受托人或经理视其为不再享有该计划之单位,并授权或要求彼等视另一人为享有该单位者,则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该人应视为将该单位转让;此外,为达致上述目的起见,该人作出该项授权或要求所用之文件,或获署长批准而由经理指明为取代上述文件之其他文件,应按照该人与其授权或要求受托人或经理视为享有有关单位之人士进行交易之性质,而视为第二十七条第(4)款所指之生前自愿馈赠之转让文件,或第一附表第二类第(4)项目所述之售卖形式转让文件。

(4)倘任何人士授权或要求单位信托计划受托人或经理视其为不再享有该计划之单位,但并无授权或要求彼等视另一人为享有该单位之人士者,则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该人应视为以售卖方式将该单位让予经理;此外,为达致上述目的起见,该人作出该项授权或要求所用之文件,或获署长批准而由经理指明为取代上述文件之其他文件,应视为第一附表第二类第(4)项目所述之转让文件。

(5)倘单位信托计划经理授权或要求该计划之受托人视某人为享有该计划之单位之人士,而该经理乃因先前获让予该单位或其他单位而取得该项权力者,则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该经理应视为以售卖方式将第一次提及之单位让予该人;此外,为达致上述目的起见,该经理作出该项授权或要求所用之文件,或获署长批准而由经理指明为取代上述文件之其他文件,应视为第一附表第二类第(4)项目所述之转让文件;但如经理之所谓仅属对因法律运作而转移之单位加以认可或使其生效者,本款即不适用。

第三十一条 (1)单位信托计划受托人应设置纪录册,记载在该计划下代表信托资产之单位数目,并须不时于该资产数额有所变更时,尽速将因此举而有所变更之单位数目记入册内。

(2)单位信托计划经理应设置纪录册,记载下列资料--

(a)信托资产增加后,其享有单位之数目,及享有日期;及

(b)如单位遭取消,取消之单位数目及取消日期。

第三十二条 (1)单位信托计划之注册单位证书及单位持有人证书,在签发前应由该计划之受托人一一予以编号,并于持有人退回时,由受托人以方便翻查有关证书之方式予以保存。

(2)单位信托计划单位之转让文件,在送交该计划之受托人时,应由受托人以方便翻查有关文件之方式予以保存。

第三十三条 单位信托计划之受托人应设置注册单位持有人之登记册,并应将下述资料记入册内--

(a)持有单位信托计划单位之每一人士之姓名及地址、代表每人所持单位之每张证书之编号,以及每张证书所涉及之单位数目;

(b)各有关人士成为单位持有人之日期,及其在各有关日期成为有关单位持有人所持单位数目;此外,--

(i)如该人凭转让文件或因持有人证书之退回而成为持有人者,则应记录足够之参考资料,以方便翻查有关之文件或证书;

(ii)如该人因法律运作而享有有关单位,则应记录将单位所有权让予该人之转让人姓名及有关该项转让之实际情况,或记录足够之参考资料,以方便翻查受托人所保存载有该等资料之其他纪录;

(c)倘任何人士不复持有任何单位,其停止持有该单位之日期;此外--

(i)如该人凭转让文件或因持有人证书之签发而不复持有有关单位者,则应记录足够之参考资料,以方便翻查该转让文件,或记录该持有人证书之编号;

(ii)如该人之单位所有权因法律运作而转让予另一人,则应记录后者之姓名及有关该项转让之实际情况,或记录足够之参考资料,以方便翻查受托人所保存载有该等资料之其他纪录。

第三十四条 (1)倘单位信托计划之单位系以持有人证书表示者,则该计划之受托人须将下列详情记入第三十三条所提及之登记册内之独立部分或另一独立登记册之内--

(a)证书签发一事及证书编号;

(b)证书所包括之单位数目;及

(c)证书签发日期。

(2)倘持有人证书经已交回取消者,则须将交回日期加入上述登记资料之内。

第三十五条 (1)根据本部规定设置登记册或记录时,可--

(a)用钉装之簿册或以清晰易读之形式;或

(b)以上述形式以外之其他形式(惟其所记录者必须可还原为清晰易读之纪录),

将有关之事项记录;但如登记册或纪录并非以在钉装簿册内记录之方法设置者,则须采取足够之措施,以防止伪造及使其易于察觉。

(2)除非根据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所设置之登记册,其形式已具索引者,否则有关计划之受托人须以方便之形式,设置单位持有人姓名索引。

(3)凡本部提及之登记册、结单及其他纪录及文件,均须于信托计划存在期间及其后不少于一年之时间内,予以保存;惟本部并无规定转让文件或注册单位证书或持有人证书于最后交付该计划之受托人之日起计,须予保存超过六年者。

第三十六条 不论单位信托计划之信托文件有任何规定,该计划之受托人或经理,除非已收到转让文件,否则不得根据该计划将单位转让登记;惟本条内并无任何规定,对受托人或经理将因法律运作而获得信托单位所有权之人士登记为享有该单位人士之权力有所损害。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士--

(a)倘身为单位信托计划之受托人而不遵守第三十一条第(1)款、第三十二、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2)款或第(3)款、或第三十六条之任何规定;或

(b)倘身为单位信托计划之经理而不遵守第三十一条第(2)款、第三十五条第(3)款或第三十六条之任何规定,可处罚款一千元,该笔罚款可视作欠负政府之民事债项,由署长负责追讨。

第五部 豁免及宽免

第三十八条 在本部内--

“领事楼宇”指已获布政司根据第四十三条第(3)款(a)段签发证书之楼宇;

“获豁免机构”指根据税务条例第八十八条获豁免缴税之慈善机构或属公共性质之信托机构;

“获豁免人士”指已获布政司根据第四十三条第(3)款(b)段签发证书之任何人士;

“政府”指--

(a)香港政府;

(b)英国政府;

“公职人员立案法团”指下列任何一项--

(a)财政司立案法团;

(b)教育司立案法团;

(c)社会福利署署长立案法团;

(d)政务司立案法团;

“联合联络小组华籍成员或土地委员会华籍成员楼宇”指已获布政司根据第四十三条第(3)款(a)段签发证书之楼宇;

“签证办公室楼宇”指已获布政司根据第四十三条第(3)款(a)段签发证书之楼宇。

第三十九条 下开文件毋须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征收印花税--

(a)在一九四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一日期间根据日本人在本港执行之印花规例而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

(b)售予政府或公职人员立案法团之售卖土地契约;

(c)政府批地合约,政府租地契约,及所有退回该等批地合约及租地契约之文件;

(d)房屋委员会为执行房屋条例之规定而签订之文件;但为执行该条例第十七A条之规定而签订之售卖土地契约则属例外;

(e)市政局为执行市政局条例之规定而签订之文件;

(ea)区域市政局为执行一九八五年区域市政局条例之规定而签订之文件;

(f)将领事楼宇转让予一名获豁免人士之售卖土地契约;

(g)根据破产条例第一二五条或公司条例第二八一条获豁免之文件。

第四十条 (1)任何文件,倘因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三条(1)款之规定而无人须负责缴纳其所应征收之印花税者,则该文件毋须征收印花税,但该文件必须提交署长盖印方可作实。

(2)凡根据本条提交署长之文件及其副本或复本,毋须缴纳审裁费,及纵使第十三条第(4)款另有规定,得根据该条第(3)款(a)段盖印,注明该文件毋须征收印花税;而该条第(6)款亦因而适用。

第四十一条 (1)纵使第四条第(3)款另有规定,政府或公职人员立案法团或任何以公职人员身份行事之人士均毋须负责缴付任何文件应征收之印花税或根据第九条所须缴付之罚款。

(2)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人士--

(a)以下列身份行事之任何公职人员--

(i)遗产管理官;

(ii)破产管理官;

(iii)官方受托人;或

(iv)清盘人;或

(b)执行法院法令之任何公职人员。

第四十二条 (1)本条适用于由下列人士与非属第四十三条第(1)款适用之人士(即另一方)订立之租约或租约协议(第三十九条适用之文件除外)--

(a)政府,或任何代表政府行事之人士;或

(b)公职人员立案法团。

(2)为执行本条例起见,本条适用之每份文件,均应视作载有一项条款,规定另一方须负责缴纳该文件所应征收印花税之百分之五十;而根据此项按本条规定视作载于文件内之条款缴付税款,应视作已缴纳该文件所应征收之全部印花税。

第四十三条 (1)倘任何获豁免人员或其代表乃签订领事楼宇,或签证办公室楼宇,或联合联络小组华籍成员或土地委员会华籍成员楼宇之租约、租约协议或售卖土地契约之一方,则该获豁免人士毋须负责缴付此等文件所应征收之印花税或根据第九条所须缴付之罚款。

(2)凡由获豁免人士或其代表与任何其他人士(政府、公职人员立案法团或获豁免人士除外)订立有关领事楼宇,或签证办公室楼宇,或联合联络小组华籍成员或土地委员会华籍成员楼宇之租约或租约协议(第三十九条适用之文件除外),均应视作载有一项条款,规定上述其他人士须负责缴纳此等文件所应征收印花税之百分之五十;而根据此项按本条规定视作载于文件内之条款所缴付之税款,应视作已缴纳该文件所应征收之全部印花税。

(3)布政司可发出证书,证明下列事项--

(a)(i)倘属于根据领事关系条例获豁免缴税之楼宇,该楼宇乃本部所指之领事楼宇;

(ii)倘属于根据一九八四年中国签证办公室(特权及豁免权)条例获豁免缴税之楼宇,该楼宇乃本部所指之签证办公室楼宇;及

(iii)倘属于根据一九八五年特权及豁免权(联合联络小组及土地委员会)条例获豁免缴税之楼宇,该楼宇乃本部所指之联合联络小组华籍成员或土地委员会华籍成员楼宇;

(b)(i)倘属于领事关系条例所指之外交代表或领事馆官员,该等人士乃本部所指之获豁免人士;

(ii)倘属于一九八四年中国签证办公室(特权及豁免权)条例之签证办公室官员,该等人士乃本部所指之获豁免人士;及

(iii)倘属于一九八五年特权及豁免权(联合联络小组及土地委员会)条例所指之人士,该等人士乃本部所指之获豁免人士。

第四十四条 (1)本条适用之文件,毋须徵收第一附表第一类第(1)项目或第二类第(3)项目所规定之印花税。

(2)本条适用于下开文件--

(a)生前自愿馈赠之不动产土地契约,而有关该不动产之受益人权益系以赠送方式由享有该权益之人士转予获豁免机构或其受托人者;

(b)生前自愿馈赠之香港证券转让文件,而有关该证券之受益人权益系以赠送方式由该证券之注册拥有人或转让人转予获豁免机构或其受托人者。

(3)凡本条适用之文件,除非已按照若非本条原须征收之印花税额加盖印花,或已根据第十三条盖上特别印章,指明该文件毋须征收印花税或已加盖适当印花者,否则不得视作已加盖适当印花。

第四十五条 (1)凡本条适用之文件,均毋须征收第一附表第一类第(1)项目所规定之印花税。

(2)除第(4)、第(5)及第(6)款另有规定外,倘能向署长证明任何文件作用确在于将不动产之受益人权益,由某一联属法团转予另一联属法团,而上述两法团彼此有联属关系,即其中一方为另一方不少于百分之九十已发行股本之权益之拥有人,或另有第三者法团为上述各法团不少于九成已发行股本之权益之拥人者,则本条之规定适用于该文件。

(3)凡本条适用之文件,除非已按照若非本条原须征收之印花税额加盖印花,或已根据第十三条盖上特定之印花,指明该文件毋须征收印花税或已加盖适当印花者,否则不得视作已加盖适当印花。

(4)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任何文件,但如能向署长证明该文件并非按照下述协定而签订或其签订与该协定无关者,则属例外--

(a)转让之代价或部份代价乃直接或间接由一名人士提供或收取,而该人士在签订该文件时并非第(2)款所指与转让人或受让人(指前者为受益人权益之转让法团,而后者为受让该权益之法团)有联属关系之法团;

(b)该权益以前曾直接或间接由上述人士转让;或

(c)由于转让人或第三者法团拥有受让人已发行股本之权益所占比率有所变更,转让人及受让人因而不复有第(2)款所指之联属关系者。

(5)在不妨碍第(4)款(a)段之一般性原则下,倘根据一项协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或上文提及与转让人或受让人有联属关系之法团,凭藉或由于一宗或多宗交易之进行,得以提供或付出任何部份之代价,而上述多宗交易或其中任何一宗交易涉及由上述联属法团以外之人士提供款项或其他方式之处置者,则该协定应视作该段所指之协定。

(6)第(2)及第(4)款所指之拥有权,乃指直接或经由另一法团或其他法团取得之拥有权,或部份直接取得,而其余部份则经由另一法团或其他法团取得之拥有权;此外,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第三附表之规定应相应适用。

第四十六条 (1)倘田土注册处处长证明,任何对政府批出之不动产有所影响之文件,乃纯粹为使有关该不动产之政府租地契约能批予其拥有人而按照其规定签订,并已由一份对该不动产有同样影响及尽可能与其相似之新文件所取代,而该新文件已于上述政府租地契约批出时立即签订者,则该等文件得获得豁免缴纳印花税,而署长在有人将获得上述证明之文件向其出示时,须在文件上加签证书,声明该等文件根据本条之规定系豁免缴纳印花税者。

(2)倘田土注册处处长证明,任何对政府批出之不动产有所影响之文件,乃纯粹为使该不动产之拥有人能将该不动产交回政府作为交换之代价或部份代价而按照其规定签订,并已由一份对该不动产有同样影响及尽可能与其相似之新文件所取代,而该新文件已于上述政府租地契约批出时立即签订者,则该等文件得豁免缴纳印花税,而署长在有人将获得上述证明之文件向其出示时,须在文件上另签证书,声明该等文件根据本条之规定系豁免缴纳印花税者。

第四十七条 (1)倘田土注册处处长证明,有关方面订立转让契约或交还转让契约系专为执行一项或一系列交易,而有关之交易文件已在日本房屋登录所登记或纪录在案,并利用按本港通用格式订立之转让或交还转让契约,以执行处长认为原拟用上述文件达成之交易者,则该转让契约或交还转让契约,得获豁免缴纳印花税。

(2)第(1)款规定之证书,须加签于有关文件之上,而署长在有人将第(1)款规定之证书及有关之文件向其出示时,须在该文件上加签证书,声明该文件根据本条之规定系豁免缴纳印花税者。

(3)本条之规定,对于违反一九四五年九月十三日之英军政府准许延期偿债公告内之规定而签订之文件,均不适用。

第六部 退换损坏或不用之印花

第四十八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在任何人士以法定声明书或其他方式出示其所需之证据后对在下列情形下损坏之印花,可予以退换--

(a)在签署任何物件之前,或记载在其上之文件签订之前,该物件上所盖贴之印花因疏忽而遭损坏、涂抹或因其他原因而不适宜作原定用途者;

(b)因疏忽而遭损坏,或导致不合用,并经署长认为未曾盖贴于任何物件上之粘贴印花;

(c)用于经任何人士签订之文件上之印花,而该文件--

(i)其后发现由开始时已属完全无效者;

(ii)因其后发现内有错误而不适合作原定用途者;

(iii)未曾供作任何用途,及由于某方当事人不能或拒绝签署该文件或根据该文件完成是项交易以致欠缺完全,及不足以供作原定用途者;

(iv)由于某人拒绝根据内载之规定行事或未有在法律规定之时限内注册或登记而不能达成其原定目的,或变为无效者;或

(v)因疏忽而遭损坏,并由当事人各方另行签订一项达成原定目的之文件,并已加盖适当印花,或其原拟达成之交易,已由其他已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所达成因而变为无效者。

(2)除符合下开情况者外,本条概不适用--

(a)退换申请书必须于有关印花遭损坏或变为无用后两年内提出;倘属经任何人士签订之文件,则须于文件签订日期后两年内提出;倘文件并无日期,则须于首先或独自签订该文件之人士签订后两年内提出;倘文件送往外地签订,或在无可避免之情况下,未能在上述期间内将任何已被另一份文件代替之文件出示,则须于署长决定之较后时间内提出;及

(b)就已签订之文件而言,未曾有任何诉讼提出,而该文件在该诉讼中,本有可能交出或提出作为证据(但决定该文件是否无效而进行之诉讼则不在此限),及倘署长要求时,即须交出予以注销。

第四十九条 任何人士倘因疏忽而在一份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上盖贴一价值较所需者为大之印花,或因疏忽而在一份毋须征收印花税之文件上盖贴印花,署长可于该人在该文件所载日期之后两年内提出申请时,或如该文件并无日期,则于首先或独自签订该文件之人士签订后两年内提出申请时,如该文件须征收印花税并已盖印表明其已缴交其所须征收之印花税者,将该误用之印花取消,并视作损坏而予以退换。

第五十条 任何人士,倘曾购买粘贴印花而所购得之印花其后并未遭损坏或并未变为不宜作原定用途或无用者,则署长可于该人提出申请时,予以退换,但以符合下列情形为限--

(a)该粘贴印花已交回署长;及

(b)署长认为该粘贴印花,确系该人士在下列情况下购买者--

(i)于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在署长之办事处购买者;及

(ii)确实有意使用该印花者。

第五十一条 (1)在根据本部之规定对损坏或误用之印花或粘贴印花给予退换时,不论在何种情况下,署长均可给予与印花价值相等之金钱或相同面额或价值之其他印花以代替之;倘有人提出要求而署长又认为适当时,则可给予价值相等之任何其他面额之印花以代替之。

(2)根据本部规定所给予退换之印花,于批准之日起计一年后,即告无效。

第七部 杂项规定

第五十二条 (1)任何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总督可减免其所须缴付之全部或部份印花税。

(2)就本条例而言,凡根据本条就任何文件予以减免之印花税额,应视作已就该文件缴纳论。

第五十三条 无论何时,倘任何法团触犯本条例所指之罪项,乃事先获得某人之同意或默许,或因某人之疏忽所致,而该人当时乃属下列人士者,则该人亦犯同罪--

(a)该法团之董事、经理、秘书或担任类似职位之人员;

(b)声称充任上述职位之人员;或

(c)该法团之一名成员,而该法团乃由其成员管理者。

第五十四条 (1)裁判司倘根据某人之宣誓陈述,认为有理由相信某一楼宇内藏有帐簿或其他文件,其内容足以证实有人触犯本条例所指之罪项者,则裁判司可发出搜查令,授权该令内所指明之人士进入该楼宇,搜查各处地方及其内发现之任何人士,查阅该楼宇内或该人士身上发现之帐簿或其他文件,并将其复印及取去其副本;此外,倘该等帐簿乃采用非清晰易读之方式将任何事项记录者,该获授权之人士应视为获授权命令有关人士将所记录之事项或其有关部分之清晰易读复制副本出示查阅,并将之取去。

(2)在根据本条例提出之诉讼中,凡按照上述方法复制之副本均得接纳为证据。

(3)任何人士,对于上述之查阅,复制有关副本或复制本之检取,均不得以任何方法加以妨碍。

(4)任何人士,倘其持有或管理之任何帐簿或其他文件乃署长或获其书面授权之人士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而意欲查阅者,须于署长或获其正式授权之人士查阅该等账簿及文件,或复印及检取其副本时,给予一切合理之便利。

(5)倘第(4)款所指之帐簿乃以非清晰易读之方式将任何事项记录者,则该款所规定之有关责任,应视为容许查阅及取去其所记录事项或其有关部分之清晰易读复制本。

(6)任何人士,如违犯第(3)款之规定或不遵守第(4)款之规定,即属违法。

第五十五条 任何人士,倘为逃避根据本条例所须缴纳之任何印花税或罚款而伪造、割毁或毁灭任何帐簿或其他文件,即属违法。

第五十六条 任何人士,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

(a)以欺诈手法在任何文件上印制,或盖押或盖贴印花;

(b)明知而出售、提供或陈列以供出售、行使或使用任何以欺诈手法印制或盖押之印花;

(c)以欺诈手法将任何印花割除,意图使用该印花之任何部分;

(d)以欺诈手法将任何文件上之印花剪下、撕下或以其他方式移去,意图使用该印花或其任何部分;

(e)以欺诈手法在任何文件或印花上盖贴任何印花或印花之任何部分,不论该印花或其部分是否以欺诈手法从任何文件或自任何印花剪下、撕下或以其他方式移去者;

(f)以欺诈手法在任何盖有印花之文件上增加、抹去或除去(无论其为真正除去或表面除去)任何姓名、数额、日期或其他内容或事项,意图使用该文件上之印花;

(g)蓄意或企图将粘贴印花上之注销印记除去;

(h)明知而出售、提供或陈列以供出售、行使或使用其注销印记已全部或局部除去之粘贴印花;

(i)以欺诈手法移去或着人移去任何文件上之粘贴印花,意图再次使用该粘贴印花;

(j)以欺诈手法在文件上盖贴按上述办法移去之粘贴印花,或明知而出售、提供或陈列以供出售或行使上述印花,或行使其明知已贴上上述印花之文件;或

(k)明知而无合法理由持有以欺诈手法印制或在任何文件上盖押或盖贴之印花,或以欺诈手法割除之印花,或以欺诈手法从任何文件剪下、撕下或以其他方式移去之印花或其部分,或以欺诈手法在其上增加、抹去或移去(无论其为真正除去或表面除去)任何姓名、数额、日期或其他内容或事项之已盖有印花之文件,或注销印记经已全部或局部除去之粘贴印花或以欺诈手法从任何文件上移去之粘贴印花。

第五十七条 (1)裁判司倘根据某人之宣誓陈述,认为有理由相信某一楼宇内藏有印花而该等印花乃从偷窃或以欺诈手法得来者,则可发出令状,授权警务人员进入该楼宇,搜查各处地方及其内发现之任何人士,扣押及取去该楼宇内或该人身上发现之该等印花,并拘捕在该楼宇内发现持有或保管该等印花之人士;此外,倘该人未能向裁判司就其持有或保管该等印花一事作出满意之解释,或裁判司认为该等印花并非该人从合法途径取得者,则该等印花应予没收,并送交署长。

(2)倘根据第(1)款发出之令状将有关印花扣押,获该令状授权之警务人员在接获要求时,须将收讫书乙份交与发现持有或保管该等印花之人士,书内须列明收讫之印花数目、详情及价值,并在移去该等印花前准许该人在该等印花上作记号。

第五十八条 任何人士,倘在使用任何粘贴印花之前以任何方式将其涂污,得受罚款一千元之处分;该款项应视作欠负政府之民事债项,由署长负责追讨:

但任何人士如取得署长之明确许可并遵守署长所订定之条件者,则可于使用粘贴印花之前在其上缮书文字或作其他处理,以资辨认。

第五十九条 任何人士,倘从事或涉及任何法律未有特别指定之欺诈行为、阴谋或计划,意图诈骗政府印花税者,即属违法。

第六十条 任何人士,倘触犯或企图触犯本条例所指之任何罪项,可被着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一年。

第六十一条 凡有关本条例所指罪项之刑事诉讼,均不得于署长发现有关罪项两年后,或于触犯罪项起计之六年后提出,二者中以较早者为准。

第六十二条 凡呈交盖印之任何文件,倘于署长保管之期间内遗失或损毁,而该项遗失或损毁并非由于印花税署人员蓄意或以欺诈手法,或因其严重疏忽而造成者,政府对该文件之遗失或损毁毋须负责,该署人员亦然。

第六十三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例--

(a)规定何种香港证券之交易或买卖,乃构成本条例所指之证券经销业务;

(b)规定证券经销业务所签订之成交单据之加盖印花程序;

(c)修订第二附表。

第六十四及第六十五条 〔效用已完〕

第六十六条 (1)为执行一切规定起见,凡根据印花条例(本条称为“已撤销条例”)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应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起,视为已根据本条例加盖适当印花。

(2)凡根据已撤销条例须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倘未按规定加盖适当印花,则应视为根据本条例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此外,倘该文件须根据第九条缴交任何罚款,该罚款应参照如根据已撤销条例应缴罚款时所适用之时间或期间计算。

(3)第十九条所指之买卖,如于本条例实施前达成者,本条例之规定概不适用,但已撤销条例对上述买卖,则应继续适用,一如本条例从未有制订然。

(4)凡根据已撤销之印花税管理条例发出之印花盖印机使用执照,倘于本条例实施当日前仍属有效者,应视为根据本条例发出之执照。

(5)凡根据已撤销条例须作之任何评税或对该项评税须提出之任何上诉或为追讨印花税或罚款而须提出之任何诉讼或声请,倘在本条例实施当日前仍属悬而未决或尚未处理者,则在该日之后应继续予以处理,一如其为根据本条例所须作出或提出者然。

(6)凡根据已撤销之印花税管理条例所准予退换之印花,倘在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兑换,则可在实施当日起计之一年内兑换,否则时限过后,即予取消。

(7)凡印花税署署长根据已撤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第(4)款所授予之权力,倘在本条例实施当日前仍属有效,则应继续有效,一如其为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4)款所授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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