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辖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管理,并负责“应保尽保”具体落实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统计、审计、卫生、教育、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全面覆盖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六)保障水平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是指拥有集体所有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户口迁出人员,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可享受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取得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务工和其他劳动及劳务收入(具体测算方法由辖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业、统计、劳动保障等部门确定);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特许权、集体分配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对有一定劳动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人员,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第十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有赡(扶、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扶、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扶、抚)养协议、裁决的,赡(扶、抚)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赡(扶、抚)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超出部分除以被赡(扶、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扶、抚)养费。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临时性社会补助;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作为保障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不参加劳动、经教育未改正的;
(二)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经营性、生产性设施、物品价值超过当地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
(三)拥有手机、高价收藏品、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有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超计划生育未经处理或未处理完毕的;
(七)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八)其他依法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三条 在同一辖市(区)范围内实施统一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条件的辖市(区)要逐步统一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按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提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底指导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材料齐全和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规定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5天后无异议的,签署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在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结调查核实和公示手续;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经调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报送辖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在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四)辖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5天;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4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主本人提出的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拥有集体所有土地作为生产资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证明;
(四)优抚对象相关证件;
(五)学生证;
(六)残疾人证;
(七)赡(扶、抚)养费协议或裁决文书;
(八)家庭成员的工资和劳务性收入证明以及养老金领取证等;
(九)家庭农副业生产收入的证明;
(十)家庭用水、用电和固定电话费用的缴费凭证;
(十一)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三)7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只有一名成员的家庭,其本人保障待遇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其本人保障待遇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优抚对象的,其本人的保障待遇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
第十八条 对经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及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市、辖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投诉。投诉受理机关对投诉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同时对投诉者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
辖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户籍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等有关证明材料及时到辖市、区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劳动能力但未参加生产劳动的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每月不少于2天的公益性社会劳动(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持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应给予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农业税社会减免部分实行先减后征;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低保家庭免交一事一议的村级公益事业筹资;
(三)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全免,在非义务教育期间(包括幼儿园、普高、职高、中专、市属大专院校就学期间)的学杂费(按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或酌情全免;
(四)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办理营业执照;
(五)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六)其他优惠扶持政策。
各辖市、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辖市、区和乡镇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各辖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安排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
第二十七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辖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人员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告知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继续领取或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妨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