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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0章:保安及护卫服务条例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保安及护衞业管理委员会、发许可证给担任保安工作的人员、发牌照给保安公司及其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

[本条例,但第II部及第32、33及34条除外 1995年6月1日

第II部及第32、33及34条 1996年6月1日1995年第21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9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保安及护衞服务条例》。

(2)(3)(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5/06/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

(a)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的法人团体;或

(b)由其他条例成立的法人团体;

“保安工作”(securitywork)指下列任何活动─

(a)护衞财产;

(b)护衞任何人或地方以防止和侦测罪行的发生;(由2000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c)安装、保养或修理保安装置;

(d)为个别处所或地方设计附有保安装置的系统;

“保安装置”(securitydevice)指经设计或改装以供安装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但并非在车辆上或车辆内),用以侦测或纪录下列事情的装置─(由2000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罪行的发生;或

(b)在该处所或地方是否有闯入者,或有因保安理由不准带入该处所或地方或其他任何处所或地方的物品;

“要求召开会议通知书”(requisitionnotice)指根据第5A(2)条发出的通知书;(由2000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持牌人”(licensee)指获发给牌照的人;

“持证人”(holderofapermit)指获发给许可证的人;

“秘书”(Secretary)指根据第4(4)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秘书;

“许可证”(permit)指根据第14条发给或根据第15条续期的许可证;

“处长”(Commissioner)指警务处处长,或根据第27条获授权并根据和依照该项授权行事的警务人员;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21条发给或根据第23条续期的牌照;

“管理委员会”(Authority)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保安及护衞业管理委员会。

(1994年制定)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附表1所指明类别的人以该类别的人的身分行事,第Ⅱ部便对该等人不适用。

(2)凡任何人根据第8条获授予一项豁免,本条例在不抵触该项豁免的条款的规定下适用于该人。

(1994年制定)

第4条 保安及护业管理委员会 版本日期 15/06/2000

(1)现设立一个“保安及护衞业管理委员会”。

(2)管理委员会由下列的人组成─

(a)管理委员会主席,由总督委任;

(b)保安局局长或其代表;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另外5人,由总督委任。(由2000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3)管理委员会须在该委员会的主席以外的成员中,委任一人担任副主席。

(4)保安局局长须委任一人为管理委员会秘书。(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管理委员会主席及根据第(2)(c)款委任的管理委员会成员均可获付酬金,其数额(如有酬金)由总督厘定,但本款并不授权向全职受雇为公职人员的人支付酬金。

(6)根据第(2)(a)及(c)款作出的各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1994年制定)

第5条 管理委员会的会议 版本日期 15/06/2000

(1)管理委员会须在该委员会的主席指示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2)如管理委员会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作出第(1)款所述的指示,管理委员会须在副主席指示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3)管理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4名管理委员会成员。(由2000年第25号第4条修订)

(4)管理委员会会议须由该委员会的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须由副主席主持。

(5)在管理委员会会议中,所有问题均须以出席成员所投的多数票作取决;当票数相等时,则管理委员会主席可投决定票,如主席缺席,则副主席可投决定票。

(6)管理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会议程序及进行方式。

(7)凡管理委员会举行会议以聆讯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会议须公开进行,但如管理委员会信纳这样做不符合公众利益,则属例外。

(1994年制定)

第5A条 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15/06/2000

(1)管理委员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但第(4)款所指明事务除外;而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由管理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项决议是在管理委员会会议上由该等成员表决通过一样。

(2)凡秘书传阅文件以便管理委员会处理任何事务,该委员会任何成员可在秘书传阅有关文件当日后7日内向秘书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在管理委员会会议上处理该事务。

(3)凡有成员已根据第(2)款就任何正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的事务向秘书发出通知,则即使有根据第(1)款就该事务通过的书面决议,该决议亦属无效。

(4)本条不适用于管理委员会以下事务─

(a)根据第16条提出的更改许可证条件的申请;

(b)根据第18条提出的撤销或暂时吊销许可证的申请;

(c)根据第25条提出的撤销牌照的申请;

(d)牌照的申请、牌照的续期申请或更改牌照条件的申请,但按第20条或藉第23(4)条适用的第20条或按第24或24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由2000年第25号第5条增补)

第6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15/06/2000

(1)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为─

(a)考虑根据本条例向该委员会提出的申请,并就该等申请作出决定;

(b)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藉宪报公告指明─

(i)在处长向任何人发给许可证前,该人须先符合的准则;

(ii)发给许可证的条件;

(iii)管理委员会在根据第21条就第19条下的牌照申请作出决定时所须考虑到的事宜;(由2000年第25号第6条修订)

(iv)在处长根据第8条授予任何人一项免受本条例管制的豁免前,须先得以符合的准则;及

(v)管理委员会在决定应否为施行第20(3)(a)或(6)(a)或24A(4)(a)条指明一段期间时,及(如决定指明该期间的话)在决定所指明期间时,所须考虑的事宜;及(由2000年第25号第6条增补)

(c)作出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所规定或授权该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事情。

(2)管理委员会可在第(1)(b)款所指的宪报公告─

(a)就不同类别的保安工作,指明不同的准则、条件及事宜;及

(b)指明一项条件,规定持证人只可从事指明类别的保安工作。

(3)第(1)(b)(i)款下的公告须先─

(a)提交立法局省览;及

(b)获立法局批准,方可根据该款在宪报刊登。

(4)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1)(b)款下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1994年制定)

第7条 管理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考虑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及就该等申请作出决定,管理委员会可─

(a)收取及考虑任何资料,不论是口述证据、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资料,亦不论该等资料可否被法庭接纳为证据;

(b)藉一份由管理委员会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签署该书面通知,则藉由副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着令申请人或有权出席申请聆讯的其他人─

(i)向该委员会出示由他保管或掌管的与申请有关的任何文件;或

(ii)出席聆讯并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证据;

(c)监誓;

(d)规定在提供证据前,须先行宣誓。

(1994年制定)

第8条 授予暂时豁免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如认为就某人而言,第6(1)(b)(iv)条所指明的准则已符合,处长可藉给予该人的书面通知,授予该人一项豁免,使他在一段不超逾14日的期间内免受本条例所有条文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规管。

(2)管理委员会可藉给予根据第(1)款获授予豁免的人的书面通知,将该项豁免续期一次,为期不超逾30日。

(1994年制定)

第9条 特权及豁免权 版本日期 15/06/2000

(1)凡任何人执行或其意是执行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并就该职能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任何事,则该人并不就该事招致个人的法律责任。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管理委员会─

(a)根据本条例举行任何会议(包括为聆讯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而举行的会议);

(b)根据第5A条藉传阅文件处理事务,出席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该会议或参与处理该事务的任何一方、证人、代表或其他人,均享有他在该会议或该事务的处理如属原讼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即会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由2000年第25号第7条代替)

第10条 对担任保安工作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对保安工作的管制

任何属于个人身分的人,均不得为、答允为、自认是为或自认可为他人担任保安工作,但如他─

(a)是根据及依照一项许可证而这样做;或

(b)并非为报酬而这样做,则属例外。

(1994年制定)

第11条 对提供人员担任保安工作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根据及依照牌照行事的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提供、答允提供或自认正在提供任何人员在有报酬的情况下为他人担任保安工作。

(2)任何人均不得提供任何人员为他人担任任何类别的保安工作,但如─

(a)该人员是持证人,而他所持的是该类工作的有效许可证;或

(b)该人员并非为报酬而担任该项保安工作,则属例外。

(1994年制定)

第12条 对从保安工作得益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均不得授权或要求他人为他担任任何类别的保安工作,但如─

(a)后者是持证人(而他所持的是该类工作的有效许可证)、持牌人或由持牌人提供的人员;或

(b)后者是获授权或被要求在无报酬的情况下担任该项工作,则属例外。

(2)凡住所占用人授权或要求他人为他担任保安工作,而该工作只与该住所有关,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占用人。

(3)在本条中,“住所”(domesticpremises)指纯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或拟纯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并且是自成一户的单位。

(1994年制定)

第13条 雇主在保安工作方面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雇用任何人员为该人自己或为他人担任有酬的保安工作,须于开始雇用后14日内,将雇主的姓名或名称、雇员的姓名及开始雇用的日期以书面通知处长。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终止雇用某人员担任有酬的保安工作,须于终止雇用后14日内,将雇主的姓名或名称、该前度雇员的姓名及终止雇用日期以书面通知处长。

(3)凡住所占用人雇用或终止雇用为他担任保安工作的人员,而该人员是只担任与该住所有关的保安工作的,则第(1)及(2)款不适用于该占用人。

(4)在本条中,“住所”(domesticpremises)指纯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或拟纯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并且是自成一户的单位。

(1994年制定)

第14条 许可证的申请及发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许可证

(1)许可证的申请须以管理委员会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处长提出,并须附有一份书面陈述,内载经订明须提供的或处长就任何个别情况规定须提供的、与该项申请有关的详情。

(2)申请人须就其申请及(如适用的话)获发给的许可证缴付订明费用。

(3)许可证不得发给一个团体,不论该团体是否法人团体。

(4)如处长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曾于任何时间被裁定犯罪,但申请人加以否认,则除非申请人按照处长要求,接受为套取及纪录其指模而合理地需要的一切程序,否则处长可拒绝进一步考虑有关申请;但如处长根据该等指模证实申请人并无被裁定犯罪,处长须销毁该等指模的所有照片、复本及其他纪录,或将其交还申请人。

(5)在符合第(1)、(2)、(3)及(4)款的规定下,如处长信纳申请人是担任某类保安工作的适当人选,而─

(a)申请人符合根据第6(1)(b)(i)条就该类保安工作所指明的准则,处长须将许可证发给申请人;

(b)申请人不符合该等准则,处长可将申请转交管理委员会考虑;如管理委员会批准该申请,处长须将许可证发给申请人。

(6)任何一类保安工作的许可证─

(a)须受根据第6(1)(b)(ii)条就该类保安工作所指明的条件,以及处长所指明的其他条件(如有指明)所规限;

(b)须符合订明格式;

(c)须指明其发给条件,包括根据第6(1)(b)(ii)条指明的任何有关条件;

(d)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转传(包括不得在持证人去世后转让或转传);及

(e)其有效期为5年(自发给之日起计并包括当日)或处长所指明的较短期间。

(7)在不影响第(6)(a)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指明的许可证条件包括─

(a)将许可证的有效范围局限于某类保安工作;

(b)限制持证人只可在某地区担任保安工作;

(c)禁止持证人穿着制服,或只准许他穿着由处长指明类别或式样的制服;及

(d)规定持证人将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通知处长。

(1994年制定)

第15条 许可证的续期 版本日期 15/06/2000

(1)许可证如未被撤销,持证人可向处长申请将该许可证续期。

(2)许可证的续期申请须─

(a)在许可证期满前3至6个月的期间内提出;

(b)以管理委员会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附上订明费用。

(3)第14条除适用于许可证的申请外,同样适用于许可证的续期申请;而处长在将许可证续期时,可对持证人另行施加条件,以补充或取代先前对该持证人施加(根据第6(1)(b)(ii)条指明的条件则除外)的条件。

(4)凡持证人根据本条申请将许可证续期,而(除因本款有所规定外)该许可证本应在就该项申请有所决定前期满,则除非该项申请被撤回或该许可证根据第17或18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许可证在就该项申请有所决定前仍然有效。

(4A)如许可证获续期,有关持证人须缴付订明费用。(由2000年第25号第8条增补)

(5)根据本条续期的许可证,须当作是在该许可证若无申请续期而本应期满之日的翌日,获准续期。

(1994年制定)

第16条 申请更改许可证条件 版本日期 15/06/2000

(1)处长或持证人均可就任何许可证向管理委员会申请更改许可证条件,包括根据第6(1)(b)(ii)条指明的条件。

(2)凡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a)秘书须在申请提出当日的7日内就该项申请择定聆讯日期,并须就该日期给予处长及有关持证人最少14日通知;及(由2000年第25号第9条修订)

(b)管理委员会或获其为此授权的委员会成员可藉发给处长及有关持证人的书面通知,更改许可证的条件,直至就申请有所决定为止。

(3)在审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的聆讯中,有关持证人及处长均可出席及陈词,并可以有法律代表。

(4)凡有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管理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应申请更改有关许可证的条件。

(1994年制定)

第17条 撤销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持证人被裁定犯附表2第2栏所指明的罪行,并因该罪行而被判该附表第3栏就该罪行指明的刑罚,处长须藉发给该人的书面通知,撤销有关许可证。

(1994年制定)

第18条 申请将许可证撤销或暂时吊销 版本日期 15/06/2000

(1)处长如认为某持证人不再是持有有关许可证的适当人选或曾经违反有关许可证的条件,可向管理委员会申请将该许可证撤销或暂时吊销。

(2)凡处长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a)秘书须在申请提出当日的7日内就该项申请择定聆讯日期,并须就该日期给予处长及有关持证人最少14日通知,及在该项通知内促请持证人提出理由,说明为何不应命令将其许可证撤销或暂时吊销;(由2000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

(b)处长可藉发给有关持证人的书面通知,在就申请有所决定前,将许可证暂时吊销或更改许可证条件,为期不得超逾21日;而

(c)若处长如此行事,管理委员会可藉发给有关持证人的书面通知,在就申请有所决定前,将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更改许可证条件的期间延长一段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间。

(3)在审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的聆讯中,有关持证人及处长均可出席及陈词,并可以有法律代表。

(4)凡处长根据本条提出申请,管理委员会如信纳有关持证人不再是持有有关许可证的适当人选或曾经违反有关许可证的条件,可应申请撤销该许可证,或将该许可证暂时吊销一段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间。

(5)除为第15条的目的外,凡许可证根据本条被暂时吊销,则就该暂时吊销期间而言,有关持证人须被视为犹如没有获发给该许可证。

(1994年制定)

第18A条 补发许可证 版本日期 15/06/2000

处长如信纳任何许可证已遗失、被窃、损毁或销毁,则可于订明费用缴付后,向持证人补发许可证。

(由2000年第25号第11条增补)

第19条 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15/06/2000

第IV部 牌照

(1)牌照申请只可由公司提出。

(2)牌照的申请须─

(a)以管理委员会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该委员会提出;及

(b)附有─

(i)一份书面陈述,内载订明的或管理委员会就任何个案规定须提供的、与该项申请有关的详情;及

(ii)订明费用。(由2000年第25号第12条代替)

(3)(由2000年第25号第12条废除)

(1994年制定)

第20条 对牌照申请的调查 版本日期 15/06/2000

(1)凡公司申请牌照,申请人须同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交处长,而处长可安排就该项申请进行调查,以便处长决定是否有反对该项申请的理由。

(2)为根据本条进行调查,处长可用书面规定申请人出示处长指明的有关簿册、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阅,或提交处长指明的有关资料。在本款中,“有关”指与该申请或与该申请人所进行或拟进行的业务有关。(由2000年第25号第13条代替)

(3)就任何牌照的申请而言,管理委员会不得在(a)及(b)段所指的日期中的较早日期(在本条中称为“有关日期”)前采取任何步骤─

(a)申请提出当日之后的60日届满翌日,但如该委员会就有关个案,根据第(7)款指明较长期间,则为该较长期间届满翌日;或

(b)处长通知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条就该项申请所进行的调查已告完成的通知日期。(由2000年第25号第13条代替)

(4)处长如拟对牌照的申请提出反对,须在有关日期起计7日内,向管理委员会送达通知,说明他拟提出反对及反对的理由,并须将该项通知的副本送交申请人。(由2000年第25号第13条修订)

(5)如处长根据第(4)款送达他拟对申请提出反对的通知,秘书须在该通知送达当日后7日内择定该项申请的聆讯日期。(由2000年第25号第13条代替)

(5A)如处长─

(a)在第(4)款所指明期间届满前,以书面通知管理委员会他无意对申请提出反对;或

(b)在第(4)款所指明期间届满时,既没有按该款送达他拟对申请提出反对的通知,也没有发出(a)段所指的通知,则秘书须向管理委员会成员传阅与该项申请相关的文件,以便该委员会可按照第5A条藉传阅文件方式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由2000年第25号第13条增补)

(5B)在秘书根据第(5A)款传阅文件后─

(a)如有人发出要求召开会议通知书,则秘书须随即择定该项申请的聆讯日期;

(b)如没有人发出要求召开会议通知书,而管理委员会在有关日期后28日内按照第5A条通过决议批准该项申请,则该项决议的效力及作用犹如它是该委员会经举行聆讯后作出的决定一样;

(c)如没有人发出要求召开会议通知书,但(b)段所指的决议也没有通过,则秘书须随即择定该项申请的聆讯日期。(由2000年第25号第13条增补)

(5C)秘书须就根据第(5)或(5B)款所择定的日期给予处长及申请人最少14日通知。(由2000年第25号第13条增补)

(6)牌照申请人可在就申请有所决定前修改其申请书,方法是用书面将修改事项通知管理委员会及同时将修改事项副本送交处长;凡申请人修改申请书,则就该项申请而言,第(3)、(4)及(5B)款所指的有关日期为(a)及(b)段所指的日期中的较早日期─(由2000年第25号第13条修订)

(a)管理委员会接获上述通知当日之后的60日届满翌日,但如该委员会就有关个案根据第(7)款指明较长期间,则为该较长期间届满翌日;或

(b)管理委员会接获上述通知后,处长通知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条就该项申请所进行的调查已告完成的通知日期。(由2000年第25号第13条修订)

(7)在第(3)(a)或(6)(a)款所指的60日期间届满前,或在根据本款指明的较长期间(如有指明较长期间的话)届满前,处长或申请人可请求管理委员会为第(3)(a)或(6)(a)款的目的指明一段期间。管理委员会─

(a)在接获该项请求后,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指明一段期间;

(b)可就任何个别申请行使(a)段所订权力最多两次,而─

(i)第一次可指明一段不超过90日的期间;

(ii)第二次可指明一段不超过120日的期间,上述期间自该项申请提出翌日或该委员会接获修改事项通知翌日(视属何情况而定)开始计算,凡管理委员会如此指明期间,秘书即须就此给予申请人及处长书面通知。(由2000年第25号第13条增补)

(1994年制定)

第21条 对牌照的申请作出决定 版本日期 15/06/2000

(1)管理委员会在考虑牌照的申请时,须考虑申请人所提出或他人代其提出的证据,以及处长所提出或他人代其提出的证据。(由2000年第25号第14条代替)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管理委员会可发牌照给申请人,并可施加该委员会所指明的条件。

(3)除非管理委员会信纳─

(a)申请人是提供人员担任所建议类别的保安工作的适当之选;

(b)申请人的控制人,是出任一间提供人员担任所建议类别的保安工作的公司的控制人的适当人选;

(c)申请人所采用或建议采用的保安设备及方法足以应付需要;及

(d)在监督其所提供的保安工作人员方面,申请人所建议采用的监督方法是适当的,否则不得发牌照给申请人。

(4)管理委员会在决定是否发给牌照准许申请人提供人员担任某类保安工作时,须考虑该委员会根据第6(1)(b)(iii)条就该类保安工作指明的事宜。

(5)在不影响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委员会可施加的条件包括下列各方面的条件─

(a)指明何人须担任或不得担任持牌人管理阶层的工作;

(b)关乎持牌人的营业处所及设施的;

(c)限制持牌人只可提供人员担任某类保安工作;

(d)限制持牌人所提供的人员只可在某地区担任保安工作;及

(e)禁止持牌人提供穿着制服的人员担任保安工作,或准许持牌人提供穿着处长所指明类别或式样的制服的人员担任保安工作。

(6)在本条中,“控制人”(controller)就申请人而言,指申请人的《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大股东控制人,小股东控制人或间接控制人。

(1994年制定)

第21A条 牌照费用 版本日期 15/06/2000

根据本部获发给牌照的申请人须─

(a)于获发给牌照时,缴付订明年费;及

(b)在发给该牌照时所定的有效期内,于该牌照发给他的日期的每个周年日或之前,缴付相等于根据(a)段于获发给牌照时须缴付的年费的费用。

(由2000年第25号第15条增补)

第22条 牌照的格式、有效期及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牌照─

(a)须符合订明格式;

(b)须指明其发给条件;

(c)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转传;及

(d)有效期为5年(自发给当日起计并包括当日)或管理委员会所指明的较短期间,而在该期间内,所有订明费用必须是按订明指示缴妥的。

(1994年制定)

第23条 牌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15/06/2000

(1)持牌人可向管理委员会申请将牌照续期。

(2)如持牌人所持牌照已被撤销,本条便不适用于该持牌人。

(3)牌照的续期申请须─

(a)在牌照期满前3至6个月的期间内提出;

(b)以管理委员会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附上订明费用。

(4)第19、20及21条除适用于牌照的申请外,同样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续期申请;而管理委员会在将牌照续期时,可对持牌人另行施加条件,以补充或取代先前对该持牌人施加的条件。

(5)凡持牌人根据本条申请将牌照续期,而(除因本款有所规定外)该牌照本应在就该项申请有所决定前期满,则除非该项申请被撤回或该牌照根据第25条被撤销,否则该牌照在就该项申请有所决定前仍然有效。

(5A)牌照如获续期,有关持牌人须─

(a)于牌照获续期时,缴付订明年费;及

(b)在该牌照续期后的牌照有效期内,于续期日期的每个周年日或之前,缴付相等于根据(a)段于牌照获续期时须缴付的年费的费用。(由2000年第25号第16条增补)

(6)根据本条续期的牌照,须当作是在该牌照若无申请续期而本应期满之日的翌日,获准续期。

(1994年制定)

第24条 处长申请更改牌照条件 版本日期 15/06/2000

(1)处长可向管理委员会申请更改任何牌照的条件,并须同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交有关持牌人。(由2000年第25号第17条代替)

(1A)持牌人如拟对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提出反对,须于该项申请提出当日后30日内向管理委员会送达通知,说明他拟提出反对及反对的理由,并须将该项通知的副本送交处长。(由2000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1B)如持牌人根据第(1A)款送达他拟对申请提出反对的通知,秘书须在该通知送达当日后7日内择定该项申请的聆讯日期。(由2000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1C)如持牌人在第(1A)款所指明期间届满前,以书面通知管理委员会它无意对申请提出反对("无意反对通知书”),则秘书须向管理委员会成员传阅与该项申请相关的文件,以便该委员会可按照第5A条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

(a)如有人发出要求召开会议通知书,则秘书须随即择定该项申请的聆讯日期;

(b)如没有人发出要求召开会议通知书,而管理委员会在其接获无意反对通知书当日后28日内按照第5A条通过决议批准该项申请,则该项决议的效力及作用犹如它是该委员会经举行聆讯后作出的决定一样;

(c)如没有人发出要求召开会议通知书,但(b)段所指的决议也没有通过,则秘书须随即择定该项申请的聆讯日期。(由2000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1D)如在第(1A)款所指明期间届满时,持牌人既没有按该款送达它拟对申请提出反对的通知,也没有发出无意反对通知书,则秘书须在该期间届满后7日内择定该项申请的聆讯日期。(由2000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1E)秘书须就根据第(1B)、(1C)或(1D)款所择定的日期给予处长及有关持牌人最少14日通知。(由2000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2)在处长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后,管理委员会或获其为此授权的委员会成员可藉向处长及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而更改牌照的条件,以待委员会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由2000年第25号第17条代替)

(3)在审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的聆讯中,有关持牌人及处长均可出席及陈词,并可以有法律代表。

(4)凡有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管理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应申请更改有关牌照的条件。

(1994年制定)

第24A条 持牌人申请更改牌照条件 版本日期 15/06/2000

(1)持牌人可向管理委员会申请更改其牌照的条件,并须同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交处长。

(2)凡有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处长可安排就该项申请进行调查,以便处长决定是否有反对该项申请的理由。

(3)为根据本条进行调查,处长可用书面规定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持牌人出示处长指明的有关簿册、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阅,或提交处长指明的有关资料。在本款中,“有关”指与该申请或与该持牌人所进行或拟进行的业务有关。

(4)除第(11)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不得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在(a)及(b)段所指的日期中的较早日期(在本条中称为“有关日期”)前采取任何步骤─

(a)申请提出当日之后的60日届满翌日,但如该委员会就有关个案根据第(5)款指明较长期间,则为该较长期间届满翌日;或

(b)处长通知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条就该项申请所进行的调查已告完成的通知日期。

(5)在第(4)(a)款所指的60日期间届满前,或在根据本款指明的较长期间(如有指明较长期间的话)届满前,处长或持牌人可请求管理委员会为第(4)(a)款的目的指明一段期间。管理委员会─

(a)在接获该项请求后,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指明一段期间;

(b)可就任何个别申请行使(a)段所订权力最多两次,而─

(i)第一次可指明一段不超过90日的期间;

(ii)第二次可指明一段不超过120日的期间,上述期间自该项申请提出翌日开始计算,凡管理委员会如此指明期间,秘书即须就此给予持牌人及处长书面通知。

(6)处长如拟对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提出反对,须在有关日期起计7日内,向管理委员会送达通知,说明他拟提出反对及反对的理由,并须将该项通知的副本送交持牌人。

(7)如处长根据第(6)款送达他拟对申请提出反对的通知,秘书须在该通知送达当日后7日内择定该项申请的聆讯日期。

(8)如处长─

(a)在第(6)款所指明期间届满前,以书面通知管理委员会他无意对申请提出反对;或

(b)在第(6)款所指明期间届满时,既没有按该款送达他拟对申请提出反对的通知,也没有发出(a)段所指的通知,则秘书须向管理委员会成员传阅与该项申请相关的文件,以便该委员会可按照第5A条藉传阅文件方式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

(9)在秘书根据第(8)款传阅文件后─

(a)如有人发出要求召开会议通知书,则秘书须随即择定该项申请的聆讯日期;

(b)如没有人发出要求召开会议通知书,而管理委员会在有关日期后28日内按照第5A条通过决议批准该项申请,则该项决议的效力及作用犹如它是该委员会经举行聆讯后作出的决定一样;

(c)如没有人发出要求召开会议通知书,但(b)段所指的决议也没有通过,则秘书须随即择定该项申请的聆讯日期。

(10)秘书须就根据第(7)或(9)款所择定的日期给予处长及有关持牌人最少14日通知。

(11)在有关持牌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后(包括有关日期之前的期间),管理委员会或获其为此授权的委员会成员可藉向处长及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而更改牌照的条件,以待委员会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

(12)在审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的聆讯中,有关持牌人及处长均可出席及陈词,并可以有法律代表。

(13)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管理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应该项申请更改有关牌照的条件。

(由2000年第25号第18条增补)

第25条 申请将牌照撤销 版本日期 15/06/2000

(1)处长如认为某持牌人不再是持有有关牌照的适当人选或曾经违反有关牌照的条件,可向管理委员会申请将该牌照撤销。(由2000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

(2)凡处长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秘书须在申请提出当日的14日内就该项申请择定聆讯日期,并须就该日期给予处长及有关持牌人最少14日通知,及在该项通知内促请持牌人提出理由,说明为何不应命令将其牌照撤销。(由2000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

(3)在审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的聆讯中,有关持牌人及处长均可出席及陈词,并可以有法律代表。

(4)凡处长根据本条提出申请,管理委员会如信纳有关持牌人不再是持有有关牌照的适当之选或曾经违反有关牌照的条件,可应申请撤销该牌照。

(1994年制定)

第25A条 补发牌照 版本日期 15/06/2000

管理委员会如信纳任何牌照已遗失、被窃、损毁或销毁,则可于订明费用缴付后,向持牌人补发牌照。

(由2000年第25号第20条增补)

第26条 上诉反对决定 版本日期 15/06/2000

第V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根据第14(5)、15(3)、16(4)、18(4)、21(2)、23(4)、24(4)、24A(13)或25(4)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的10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2000年第25号第21条修订)

(2)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反对本款凭借第(3)款所适用的某项决定,该项决定即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管理委员会认为该项决定若暂缓生效会违反公众利益,并已在有关该项决定的通知书中声明如此,则该项决定无须暂缓生效。

(3)第(2)款适用于─

(a)根据第18(4)条作出的撤销或暂时吊销许可证的决定;

(b)根据第21(2)条作出的发给牌照的决定;

(c)根据第25(4)条作出的撤销牌照的决定。

(1994年制定)

第27条 权力及责任的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杂项

警务处处长可用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警务处处长的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所委予警务处处长的职责。

(1994年制定)

第28条 调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确定本条例的规定是否正获遵从,督察级或更高职级的警务人员,或获得警司级或更高职级的警务人员为本条的目的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警务人员,可进入持牌人属下的任何处所,并─

(a)查阅关于持牌人业务的簿册、帐目或文件,并予以摘录、抄录、复制或节录;

(b)视察持牌人所使用的与其业务有关的设施;

(c)拿取关于持牌人所采用的与其业务有关的训练程序的资料。

(2)如裁判官因有人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而认为有理由相信在某地方正有违反第10、11、12或13条的罪行发生,可签发手令,授权任何警务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地方。(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28A条 所收取费用是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版本日期 15/06/2000

(1)根据本条例收取的所有费用均是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2000年保安及护衞服务(修订)条例》(2000年第25号)第22条生效日期前收取的所有费用是并向来是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由2000年第25号第22条增补)

第29条 修订附表1及2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或2。

(1994年制定)

第3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15/06/2000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订明根据第14(2)、15(2)(c)及(4A)、18A、19(2)(b)(ii)、21A、23(3)(c)及(5A)及25A条须缴付的费用。(由2000年第25号第23条代替)

(1A)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费用可按持牌人的业务性质而厘定。(由2000年第25号第23条增补)

(1B)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费用─

(a)可顾及政府或管理委员会在执行本条例下的任何或所有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会招致)的开支而定于足以收回该等开支的水平;

(b)不得仅因政府或管理委员会在就个别的人或个别类别的人执行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会招致)的行政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款额而受到局限。(由2000年第25号第23条增补)

(2)保安局局长可藉规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事宜,但不包括费用;

(b)订定因须缴付的牌照费用或其部分并无缴付而撤销有关牌照此等方面的条文;及(由2000年第25号第23条代替)

(c)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

第31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11(1)条,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2)任何人违反第10、11(2)、12或13条,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3)任何人─

(a)拒绝遵从或没有遵从管理委员会的合法命令、规定或指示;或

(b)扰乱或以其他方式干扰管理委员会的程序,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1994年制定)

第3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3条 关于看守员许可证的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第(2)款的规限下,持有经根据第32条废除的条例的第2(1)条所指的看守员许可证的人,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为无限期有效的许可证的持证人。

(2)管理委员会可藉发给持有看守员许可证的人的通知,在通知日期后3个月期满时取消其看守员许可证。

(3)就第(2)款而言,凡以预付邮资的邮递方式将通知书寄往某人最后为人所知的邮递地址,即须视为已向该人发给通知。

(1994年制定)

第3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5条 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15/06/2000

(1)凡在《2000年保安及护衞服务(修订)条例》(2000年第25号)(在本条中称为“《2000年修订条例》”)第2(b)条的生效日期前发给的任何牌照所提述的任何活动─

(a)属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的本条例所指的保安工作;但

(b)不属经该条修订的本条例所指的保安工作,则在该生效日期至该牌照的有效期届满期间,该牌照须视作并无提述该项活动。

(2)凡在紧接《2000年修订条例》第12及15条生效之前,根据当时适用的本条例须就任何牌照缴付牌照费用(不论是否已根据《保安及护衞服务(费用)规例》(第460章,附属法例)第4条容许分期缴付),则─

(a)该费用仍须根据当时适用的本条例缴付,犹如不曾制定《2000年修订条例》第12及15条一样;

(b)在该牌照获发给时所订的有效期届满前,本条例第21A条并不就该牌照而适用。

(3)凡在紧接《2000年修订条例》第13(d)及(e)条生效之前─

(a)有根据本条例第19或23条提出的申请仍未了结;及

(b)秘书已就为该项申请择定的聆讯日期给予通知(不论聆讯是否已展开),则该项申请须按照未经《2000年修订条例》第13(d)及(e)条修订的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决定,犹如不曾制定《2000年修订条例》第13(d)及(e)条一样。

(4)凡在紧接《2000年修订条例》第17及18条生效之前,有根据本条例第24条提出的申请仍未了结,则该项申请须按照未经《2000年修订条例》第17及18条修订的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决定,犹如不曾制定《2000年修订条例》第17及18条一样。

(5)除本条另有规定外,《2000年修订条例》任何条文所作的任何修订适用于在该条文的生效日期之前提出的申请或发给的牌照以及相关事宜,一如它适用于在该生效日期或之后提出的申请或发给的牌照以及相关事宜。

(由2000年第25号第24条增补)

附表1 第Ⅱ部不适用于本附表内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及29条〕

项人

1.公职人员

2.女皇陛下正规武装部队成员

3.到访香港的武装部队的成员

4.在英皇联合王国政府下担任受薪职位的人

(1994年制定)

附表2 可引致许可证被撤销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7及29条]

项罪行罚则

1.任何违反《社团条例》(第151章)或《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的罪行任何刑罚

2.任何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行任何刑罚

3.任何涉及暴力的罪行监禁

4.任何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XII部的罪行(由2003年第48号法律公告修订)任何刑罚

(1994年制定)

附表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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