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购字[1989]21号1989年10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总后财务部、武警部队: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在1989年内对审批生产、更新用小汽车和新建单位购买小汽车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生产、经营用车。对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科研的车辆和更新用车,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省级和计划单列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审查属实后,即可批准。
二、报废更新非生产用车。经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配车单位(中央单位由国家授权单位批准的),在配车标准以内的车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对符合以下原则的即可审批: (1)由于车辆损坏无法修复影响公务,达到报废标准的; (2)办理更新车辆,持有报废更新完备手续的; (3)属于清理整顿范围的公司,在办理更新车辆时,要提供允许重新注册的证明。
三、新建单位购买非生产、经营用车。经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新建单位(中央单位由国家授权单位批准的)购买车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按照以下原则审批: (1)经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配备非生产用车的单位; (2)在国家规定的配车标准以内的单位; (3)新建公司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的注册证明。
以上凡经费属于国家预算拨款的单位,要从严掌握;对经济效益好的盈利企业,可根据本地区经济财力情况,在掌握审批尺度上适当放宽。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审批车辆时,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