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各管理局公安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局公安处,各地方所属机场公安分局: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根据《条例》第三条和民航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公发(1996)290号)的规定,现就地方所属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行使民航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所属民用机场公安机关报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批准后,行使下列职权:根据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面法律、法规、指示、命令,制定本机场安全保卫方案并督促执行;负责本机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机场控制区秩序,制发、管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对机场安检部门业务工作实施指导、监督,依法审查处理安检中查出的嫌疑人员;对机组送交的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人员进行审查处理;负责本机场内的消防工作;参与对劫、炸机等非法干扰事件和飞行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上级民航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航空安全事宜。
二、地方所属机场公安机关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提出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合格者办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批复书》(格式附后),并发给有关法律文书。
三、地方所属机场公安机关在执行《条例》过程中,对个人处罚的,以本单位名义进行;涉及对有关单位行政处罚的,需报由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按有关程序进行。
四、当事人对地方所属机场公安机关按《条例》进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由民航省(自治区、直辖市)局公安处(局)进行复议,其中上海虹桥、深圳、珠海机场公安分局分别由民航华东、中南地区管理局公安局进行复议。
五、在执行《条例》过程中,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或民航省(自治区、直辖市)局公安处(局)要加强对地方所属机场公安机关的行业领导。地方所属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空防安全制度,严格执法,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更好地为航空运输企业和旅客、货主服务。
附:《××机场公安分局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有关职权的批复》
1997年9月30日
××机场公安分局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有关职权的批复(()行批字()第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民航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航公发(1996)290号)有关规定,现批准你单位执行下列权限,并对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行使民航公安机关的下列职权:根据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面法律、法规、指示、命令,制定本机场安全保卫方案并督促执行;负责本机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机场控制区秩序,制发、管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对机场安检部门业务工作实施指导、监督,依法审查处理安检中查出的嫌疑人员;对机组送交的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人员进行审查处理;负责本机场内的消防工作;参与对劫、炸机等非法干扰事件和飞行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上级民航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航空安全事宜。
二、你单位按照上述职权范围事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凡对个人处罚的,以本单位名义进行;涉及对单位行政处罚的,需报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按有关程序进行。
三、我局对你单位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你单位按照本批复事项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定期报我局备案;对于重大案件,必要时由我局派员参加案件查处工作。
四、当事人对你单位按《条例》进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由所在地区民航省局公安处(局)进行复议(上海虹桥、深圳、珠海机场公安分局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进行复议)。
五、违反上述批复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承担,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六、本批复书自我局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你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空防安全制度,严格执法程序,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批准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注:《批复书》使用说明
一、“( )行批字( )第号”填写方法:( )内填单位简称,( )内填年份,“第号”内填写序号。如(华北公)行批字(1997)第 001号。
二、在使用《批复书》时,第二、四项中“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省局”等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具体单位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