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少年福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少年福利机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之设计、构造与设备,应符合建筑法及其有关法令规定,并应具无障碍环境。
二、消防安全设备、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项应符合消防法及其有关法令规定。
三、用地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关法令规定。
四、用水供应须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五、环境卫生应具适当之防治措施。
六、其它法令有规定者,依该法令规定办理。
第4条 私人或团体申请设立、扩充或迁移少年福利机构者,除应填具申请书外,并应检具下列资料一式八份,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设立筹备会议纪录。
二、设立、扩充或迁移计画书:含机构名称、建筑地址、设置业务性质、设置规模、基地面积、楼地板面积、服务项目、收费规定、组织架构、人员编制、设置进度、经费概算、年度预算书及预定开业日期。
三、建筑物位置图及其概况:含建筑物使用执照、无妨碍都市计画证明、建筑物各楼层平面图、并附隔间面积及其用途说明。
四、产权证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筑物登记簿誊本;如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非属少年福利机构所有者,应检附五年以上之租约或使用同意书,并应经法院公证;其检附使用同意书者,并应办理相同期限之地上权设定登记。
当地主管机关视需要,得令申请人就前项文件或资料缴验正本备供查验。
当地主管机关受理少年福利机构申请设立许可案件,应会同相关机关实地勘查。
第5条 私人或团体设立之少年福利机构,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外,并应宽筹经费,以应业务需要。
前项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时,应依前条及其它规定检具相关资料,由当地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依规定审查合格后,准予筹设;其有效期限三年。
前项有效期限届满前,有正当理由经当地主管机关许可,得予延长。延长次数仅限一次,期限为三年。
于第二项有效期限届满而未经许可延长,或于前项规定之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完成都市计画或用地变更编定时,由原设立许可机关废止其筹设许可。
第5-1条 少年福利机构设立许可申请案件,其审核期限为二个月。
第23条 少年福利机构如有扩充或迁移者,应于扩充或迁移预定日前三个月,依第四条规定并检具现有少年安置计画等相关事项,申请原设立许可机关许可。
原设立许可机关应于前项机构实施扩充或迁移预定日前一个月内,依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完成审核。
第一项机构迁移至非原设立许可机关管辖之行政区域者,除应依前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向新设立地主管机关依本办法重新申请许可。
第24条 少年福利机构之停办,应于一个月前,以书面叙明其理由及现有少年安置计画等相关事项,报经原设立许可机关许可。
少年福利机构停办原因消失申请复业者,应于复业预定日前三个月,提出复业计画资料一式八份,报经原设立许可机关许可。
前项复业计画资料应包含服务项目、收费规定、服务契约、组织架构、人员编制、年度预算书及预定复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