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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4章:香港善牧女修会法团条例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香港善牧女修会会长成立为法团而订立条文。

[1955年10月14日]

(本为1955年第4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善牧女修会法团条例》。

第2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善牧女修会会长为一个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The Mother Superior of the Congregation of Our Lady of Charity of the Good Shepherd of Angers at Hong Kong"的名称命名,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第3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亦有权在提供或不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借入或筹集款项。

(2) 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任何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4条 移转予法团的财产须转移予继任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当其时的香港善牧女修会会长去世,或停任上述会长职位,则不论以任何方式移转予法团的任何财产的法律上的产权,须在其职位的继任人获委任时,转移予继任人。

第5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及其他文书,均须在当其时为香港善牧女修会会长的人或在经妥为授权代表她的受托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而该等契据及文书,以及所有其他须由法团签署的文件、文书及文字,均须由上述会长或她的受托代表人签署。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32 of 1999

第6条 会长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 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香港善牧女修会会长一职,该人须在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证明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据。

(2) 经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长官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会长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香港善牧女修会会长一职,该人须在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总督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总督提交证明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据。

(2) 经布政司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上述的人已向总督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32 of 1999

第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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