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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B章:香港医学专科学院规例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19章第12条)

〔1994年3月31日〕

(本为1994年第19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院务委员”(Councilmember)指院务委员会的任何成员;

“干事”(Officer)指担任本条例第9(5)条所述的院务委员会职位的人;

“经选举产生的院务委员”(electedCouncilmember)指根据本条例第9(2)(b)条选出的院务委员会成员;

“学院”(College)指分科学院。

(1994年制定)

第2条 印章的认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院务委员会另作说明,否则专科学院的印章须藉以下人士联合签署而予以认证─

(a)专科学院主席、一般事务副主席或教育及考试事务副主席;及

(b)专科学院名誉秘书或名誉司库。

(1994年制定)

第3条 大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专科学院须每15个月举行不少于一次周年大会。

(2)周年大会以外的任何大会,均称为特别大会。

(3)特别大会乃在以下情况下举行─

(a)在院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时;或

(b)当30名或以上的院士以书面方式向名誉秘书提出召开特别大会的要求时。

(1994年制定)

第4条 大会通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召开周年大会的书面通告,须于大会举行前不少于21天送递全体院士、普通成员及准成员;召开特别大会的书面通告,须于大会举行前不少于14天送递全体院士、普通成员及准成员。

(2)通告送达之日及大会召开之日,均不计入通知期内,而通告须述明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以及该次会议所拟处理的事务的性质。

(3)因意外的遗漏而未向任何成员发出召开大会的通告,或因任何成员没有接获召开会议的通告,均不致使该会议无效。

(1994年制定)

第5条 大会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特别大会上所处理的事务均被视为特别事务,而在周年大会上所处理的事务,除下述各项之外,亦被视为特别事务─

(a)院士的收纳;

(b)对任何学院或学部的承认;

(c)院务委员会的报告;

(d)以邮递投票方式进行选举的结果,以及在邮递投票票数出现均等情况时该等选举结果的定夺;

(e)名誉司库的报告、经审计的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及

(f)核数师的委任及核数师薪酬的厘定。

(2)大会所处理的事务,须局限于那些已以书面方式妥为知会的事务。

(3)(a)每次大会均须由专科学院主席主持,但专科学院主席若于大会的指定举行时间过后15分钟尚未出席,或不在香港,或已通知专科学院表示不拟出席会议,大会则由专科学院一般事务副主席主持。

(b)如专科学院一般事务副主席缺席,大会则由专科学院教育及考试事务副主席主持。

(c)如上述3名干事均缺席,便由出席的院务委员会成员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4)周年大会及特别大会的法定人数,均为不少于30名有权出席大会及投票的成员;除非在开始处理事务时有足够法定人数的成员亲自出席大会,否则不得在周年大会或特别大会上处理该等事务。

(5)倘若在由大会的指定举行时间起计30分钟之内,未有足够法定人数的成员出席大会,而倘若该会乃应30名或以上的院士的要求而召开,该会须予解散;如该会并非应30名或以上的院士的要求而召开,则须押后不少于14天而又不超过28天,在同一时间和地点举行,或押后至院务委员会所确定的日期举行,而时间和地点亦由院务委员会确定。倘若在由如此押后的会议的指定举行时间起计30分钟之内,未有足够法定人数的成员出席,那些有权投票的出席成员便构成法定人数。

(6)(a)在任何大会上通过决议的投票方法,须以举手方式表决,除非以下人士要求进行不记名投票─

(i)会议主席;或

(ii)至少2名亲自出席会议的院士。

(b)如投票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主席有权作第二次投票或投决定票。

(1994年制定)

第6条 成员的投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院士均有一票投票权,而任何其他类别的成员则无权投票。

(2)当涉及专科学院的事务时,身为超过一间学院院士的人只有权投一票。

(3)任何院士若已逾期超过一个月而尚未缴付其以院士身分须向专科学院缴付的款项,则无权在专科学院的任何会议上或任何选举中投票。

(4)在不记名投票中,成员可亲自或透过代表投票,但成员不得就以下事宜透过代表投票─

(a)选举;

(b)专科学院成员的收纳;

(c)根据本条例第5条颁授名衔;

(d)对学院及学部的承认;及

(e)专科学院根据本条例第7条获赋予的权力。

(1994年制定)

第7条 规限学院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专科学院须规定学院─

(a)以院务委员会决定的方式,发展、维持及推行与其医学专科有关的训练及延续教育计划;

(b)为达到(a)段所指明之目的而设立一个教育委员会或类似的团体;

(c)以院务委员会决定的方式,通知院务委员会关于其章程、规则或法团成立文件的修订或关于一般政策的决定,并以院务委员会指明的方式,向该委员会提交有关其活动的报告;及

(d)在专科学院的批准下,就不获本条例第3(3)(a)条所指的推荐的个案,订定有关覆核该等个案的条文。

(2)未获专科学院的批准,禁止学院设立任何其他团体或把其他团体纳入该学院内。

(1994年制定)

第8条 院务委员会的选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只有专科学院的院士方有权担任职位、候选、提名他人竞选以及投票,但任何院士若已逾期超过一个月而尚未缴付其以院士身分须向专科学院缴付的款项,便没有该等权利。

(2)院务委员会的6名干事须由该委员会的成员提名及选出。

(3)本条例第9(2)(b)条所订的经选举产生的院务委员,须由全体院士提名及选出。

(4)除非提名是在一份载有候选院士签署的表格上作出,并获另2名院士签署支持,而且在该次选举指明的截止提名日期之前送交名誉秘书,否则提名即属无效。

(5)(a)选举须以邮递投票的方式进行。

(b)一份列载所有获提名担任任何指明或未指明职位的候选人及其提名人的名单,须以普通邮递或挂号邮递的方式,连同一张选票寄交每一名有权在选举中投票的院士。

(c)有权投票的院士的地址,须以依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15条载于宪报的为依据。

(d)在交回邮递选票的期限方面须容许14天时间,而在任何情况下,截止接受交回选票的日期须予指明。

(e)由专人交回的选票,只要符合选举进行期间所指明的规格,即可被接受。

(f)不论任何形式的选票,其副本均属无效。

(g)所有选举均须由名誉核数师点算;名誉核数师有绝对的酌情决定权,确定选票是否有效。

(6)(a)在过渡期间内,院务委员会的成员为选举6名干事所作的提名,须于选举日期之前至少21天开始作出,并于选举日期之前7天截止;选举日期须设定于过渡期间内,而选举结果须于第一届周年大会上宣布。

(b)在过渡期间之后,提名须于邮递投票进行之前至少3个月开始作出,并于邮递投票进行之前1个月截止,而选举结果须于下一届周年大会上宣布。

(c)如票数出现均等的情况,投票结果须以另一邮递投票决定。

(7)(a)就经选举产生的院务委员而言,任何单一间学院属下当选院务委员的成员,不得超过一名。

(b)就经选举产生的院务委员的候选人提名,须于以邮递方式送达选票之前至少3个月开始作出,并于以邮递方式送达选票之前1个月截止,而选举结果须于下一届周年大会上宣布。

(c)在过渡期间内,院务委员会可于第一届周年大会之后,决定就经选举产生的院务委员举行选举。

(d)经选举产生的院务委员,至少有半数必须于提名时已出任院士不少于5年,但这项规定于过渡期间之后的首5年内并不适用。

(e)如邮递投票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投票结果须以在周年大会上亲自投票的方式决定,而选举结果乃于该周年大会上宣布;透过代表投票无效。

(1994年制定)

第9条 院务委员任期 版本日期 05/07/2002

(1)干事及经选举产生的院务委员(当然委员除外)的任期为2年。

(2)专科学院主席的职位最多只可连续2任。

(3)(由2002年第125号法律公告废除)

(4)任何院士在其一生之中不得出任院务委员超过12年,但以院务委员身分担任上一届主席的服务年资,并不计算在内。

(5)任何院务委员在任何年度内服务182天或少于182天的任期,并不计算在内,而在任何年度内服务超过182天,则算作一年服务年资。

(6)(a)院务委员可向名誉秘书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在院务委员会之职。

(b)在上述情况下,或当有空缺出现时,院务委员会有权委任另一人填补该空缺或让该职位悬空,直至下一届周年大会举行为止。

(7)任何人士不得在院务委员会同时担任超过一个职位,而干事或经选举产生的院务委员尤其不得同时担任学院主席的职位。

(1994年制定)

第10条 名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名誉秘书须备存一本院士名册。

(2)每一名当其时身为院士的人士的姓名,均须以院务委员会所指示的方式记入名册内。

(3)在院务委员会所规定的合理条件的规限下,名册须公开让任何院士查阅。

(4)院务委员会可酌情决定,允许公众阅读名册的内容。

(5)如任何院士退出院籍、或其院籍被终止、或丧失其院籍,其姓名须从名册内删除,但如获得院务委员会批准,可恢复院籍。

(1994年制定)

第11条 教育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院务委员会另作决定,否则教育委员会的职能乃如下所述─

(a)统筹及监察各学院的大学以上程度的教育及训练计划,以及延续医学教育计划,以确保该等计划符合专科学院所制定的标准;

(b)确保考试筹办及举行得当;及

(c)就专科学院的教育及训练政策,以及就任何其他与大学以上程度的教育及训练及延续医学教育有关的事宜,向院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2)教育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专科学院教育及考试事务副主席,并由其出任教育委员会主席之职;

(b)每间学院属下的教育委员会的主席或具同等地位的人,或其代表(如该人缺席);(1996年第413号法律公告)

(ba)由香港医务委员会提名的代表一名;(1996年第413号法律公告)

(bb)医院管理局行政总监,或其代表(如总监缺席);(1996年第413号法律公告)

(bc)衞生署署长,或其代表(如署长缺席);(1996年第413号法律公告)

(bd)香港大学医学院院长,或其代表(如院长缺席);(1996年第413号法律公告)

(be)香港中文大学医学院院长,或其代表(如院长缺席);及(1996年第413号法律公告)

(c)委员会不时额外委任的人士。

(3)(a)委员(额外委任的委员除外)只要一直担任第(2)款所指的机构的职务或一直以该等机构的代表身分行事,其任期即持续。(1996年第413号法律公告)

(b)额外委任的委员的任期由委员会决定。

(c)空缺须由有关学院属下的教育委员会的署理主席填补。

(1994年制定)

第12条 其他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院务委员会可不时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委员会,并决定该等委员会的组织、职能及任期。

(1994年制定)

第13条 权力的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院务委员会可将其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教育委员会或其不时设立的其他委员会,并就该等职能及权力的限制及规管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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