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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章: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就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医学专科学院的法团、其职能及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92年制定)

[1992年8月1日]1992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2年第5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一般条文

(1)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

(2)(3)(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科学院”(AcademyCollege)指根据第6(1)或(3)条获承认的分科学院;

“分科学院成员”(memberofanAcademyCollege)指根据任何分科学院的章程、规则或法团成立文件而身为该分科学院成员的人;

“附例”(bylaw)指根据第13条订立并(在适用情况下)根据该条批准的附例;

“院士”(Fellow)指根据第3(3)(a)(i)条收纳为院士的专科学院成员;

“院务委员会”(Council)指根据第9(1)条设立并依据第9(2)或10(1)条组成的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院务委员会;

“教育委员会”(EducationCommittee)指根据第11条设立的教育委员会;

“专科学院”(Academy)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医学专科学院;

“过渡期间”(interimperiod)指第10(2)条所指明的期间,在该期间内,院务委员会须如第10(1)条所述般组成;

“学部”(Faculty)指根据第6(2)条获承认的学部;

“学会”(college)指任何团体,该团体─

(a)从事某一医学专科的研修或执业;及

(b)属《社团条例》(第151章)所适用的社团,或属《公司条例》(第32章)意指的公司;及

(c)既非第6(2)条所指的一组成员,亦非第6(3)(b)条所指的学部;

“选举”(election)指根据第9(10)条进行的选举,目的在选出根据第9(2)(a)及(b)条须选出的院务委员会委员;

“医学”(medicine)包括外科、产科、妇科及牙科的所有分科。

(1992年制定)

第3条 专科学院的设立及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医学专科学院”的法团,该法团可起诉及被起诉。

(2)专科学院成员须为根据本条收纳为专科学院成员的人。

(3)专科学院收纳成员的规定如下─

(a)获所属分科学院推荐作为专科学院成员的分科学院成员,可按照第(4)(a)款的规定,并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收纳为以下其中一类专科学院成员─

(i)院士,条件是─

(A)他已圆满完成分科学院举办、主持或承认的课程或受训期,并在分科学院举办、主持或承认的考试中及格,而此等课程、受训期、考试及分科学院均是就院士的收纳于附例中指明的;或

(B)他在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专攻医学的一门分科并在该方面执业25年或以上,而院务委员会认为在该等年数期间,他的执业操守一贯良好;(由1997年第80号第98条代替)

(ii)普通成员,条件是他已圆满完成分科学院所举办、主持或承认的课程或受训期,并在分科学院举办、主持或承认的考试中及格,而此等课程、受训期、考试及分科学院都是由有关普通成员收纳的附例所指明的;

(iii)准成员,条件是他正在接受大学以上程度的医学教育,或从事属延续医学教育性质的研修或其他活动,或获得专科学院信纳他有兴趣从事该等研修或活动;及

(iv)具有附例所指明的其他身分或地位的成员,条件是他具有根据附例收纳为该类成员的资格;

(b)具有卓越成就的人,或对医术、医学或专科学院有杰出贡献的人,可按照第(4)(b)款的规定,收纳为专科学院的荣誉院士。

(4)成员的收纳─

(a)如是根据第(3)(a)款作出的─

(i)在过渡期间内及只限于过渡期间,须由院务委员会作出,而该委员会在该期间内,可在该等收纳事宜上行使本条赋予专科学院的任何权力;及

(ii)在过渡期间届满后,须由专科学院作出,但该项拟作的收纳须已于事前由院务委员会批准;及

(b)如是根据第(3)(b)款作出的,须由院务委员会作出。

(5)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不得根据第(3)(a)款收纳为专科学院成员─

(a)身为《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条意指的注册医生或《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意指的注册牙医;或

(b)具有上述注册医生或牙医所需资格,或具有专科学院认为相等于该等资格的其他资格。

(1992年制定)

第4条 专科学院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专科学院的宗旨及权力

专科学院的宗旨如下─

(a)促进医术及医学的进步;

(b)鼓励发展─

(i)大学以上程度医学教育及医学延续教育;

(ii)医学及医学专科的研修和执业;及

(iii)医学研究;

(c)鼓励─

(i)医疗专业人士行事持正;

(ii)医学及医学专科的执业须合乎道德操守;及

(iii)透过专科学院认可的训练计划,提高医学及医学专科执业的水准;

(d)促进香港市民健康护理的改善;

(e)提高执业医生之间的合作精神;及

(f)促进医术及医学各方面及与医疗专业相关事宜的资讯及意见交流。

(1992年制定)

第5条 专科学院可颁授名衔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专科学院可─

(a)就医学及医学专科的研修及执业─

(i)颁授及撤回专科学院的学术名衔及荣誉称号、专科医生称号及专科医生证明书;及

(ii)向香港医务委员会提供对承认专科学院所颁授的专科医生称号方面的意见;

(b)订定获得专科学院颁授名衔、荣誉称号、专科医生称号或专科医生证明书而需取得的资格及经验、需接受的训练或需从事或完成的研究;

(c)就上述颁授或其成员的收纳─

(i)评核、评估或审查;及

(ii)在专科学院认为恰当的情况下批准或承认,由任何分科学院或其他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院校提供的大学以上程度医学教育、研修计划、课程或考试的水准,及撤回该等批准或承认;

(d)自行或联同其他人筹办、发展、提供或安排提供─

(i)大学以上程度的医学教育;或

(ii)医学研修计划或课程;或

(iii)医学延续教育;

(e)自行或联同其他人举办或安排举办与(d)段指明事宜有关的考试;及

(f)录取专科学院认为适当的人参加(d)或(e)段所指的课程、研修计划或考试。

(1992年制定)

第6条 分科学院及学部的承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专科学院在学会提出有关申请后,可承认该学会为所属医学专科的分科学院。

(2)专科学院在分科学院提出有关申请后,如信纳该分科学院的一组成员是从事某一医学专科的研修或执业的,可承认该组成员为该分科学院该医学专科的学部。

(3)专科学院可在以下情况下承认任何学部为所属医学专科的分科学院─

(a)该学部所属分科学院提出有关申请;及

(b)该学部是一个《社团条例》(第151章)所适用的社团,或是《公司条例》(第32章)意指的公司。

(4)凡任何学部根据第(3)款获承认为分科学院,则其根据第(2)款获承认的学部地位即失效。

(5)专科学院可─

(a)撤回在第(1)或(3)款下给予的承认,但事先须向有关分科学院发出欲撤回承认的意向通知,该项通知不得少于30天(自发出之日起计),并须给予该分科学院向专科学院申述的机会;及

(b)撤回在第(2)款下给予的承认,但事先须透过有关学部所属的分科学院,向该学部发出欲撤回承认的意向通知,该项通知不得少于30天(自发出之日起计),并须给予该学部透过该分科学院向专科学院申述的机会。

(6)在过渡期间及只限于该期间,本条赋予专科学院的权力须由院务委员会行使,而在该段期间,本条所指的申请或申述须向院务委员会提出。

(7)在符合本条的规限下,根据本条给予或撤回的承认须符合有关附例的规定。

(8)任何当时获承认的分科学院或学部的名称,须列于本条例的附表内。

(9)为施行第(8)款的规定,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为加入附表而修订本条例;及

(b)修订上述附表。

(1992年制定)

第7条 附带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专科学院可─

(a)举办研讨会、会议、讲座或其他形式的推广或指导活动,或协助举办上述各项活动;

(b)印刷或发表资料,及分发、借出或出售该等资料;

(c)提供或维持它认为适当的设施或福利设备,以供其指定的人使用;

(d)提供谘询、顾问、研究及其他有关服务;

(e)就本条例所指明的事宜或专科学院根据本条例所提供的服务、设施或福利设备,厘定及征收费用,并指明使用或提供该等服务、设施或设备的条件(如有的话);

(f)在一般情况下,或在个别或某类情况下,减收、免收或退还上述费用;

(g)以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聘请其决定任用的雇员或顾问,该等条款及条件包括支付津贴、利益及薪酬;

(h)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及享用任何类别的财产,及将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

(i)取得、持有和处置其他法团的权益,以及成立或参与成立法团;

(j)与任何人结成合伙关系或其他形式的联营关系;

(k)接受捐赠,不论该等捐赠是否受信托所规限;

(l)接受或执行对履行其职能会是必需或有用的信托;

(m)以其认为恰当或有利的方式及规模将资金投资;

(n)以其认为恰当或有利的条款申请及接受补助金;

(o)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抵押或条款借取款项;

(p)在与贯彻其宗旨有关的事宜上,以补助金或贷款方式提供经济援助;或

(q)办理有助于贯彻其宗旨或为贯彻其宗旨而附带须办理的其他事情。

(1992年制定)

第8条 专科学院权力的行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抵触第(2)款及根据第12条订立的规例就法定人数所作的规定的情况下,专科学院可视乎其所作的决定,透过以下其中一种方式行使第3、5、6或7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力─

(a)由专科学院在会议上通过一项决议,而有关决议只有院士有权投票;或

(b)以邮递投票达致一项决定,而只有院士有权参与投票。

(2)院务委员会可指示专科学院,须按照第(1)(a)或(b)款去行使第(1)款所指的全部权力或其中一项或超过一项的权力,并可指示专科学院就─

(a)一切情况;

(b)该指示所指明的情况;或

(c)某一个案,行使上述权力。

(3)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维持有效至院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为止,而在其有效期间内,专科学院必须遵守该指示。

(4)凡与使用第(1)(a)或(b)款所述方式行使专科学院的权力有关的问题或事宜予以审研或决定时,院士不得透过代表投票或透过代表以任何方式参与。

(1992年制定)

第9条 专科学院院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专科学院院务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院务委员会”的组织。

(2)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院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6名当选出任第(5)款所述职位的委员;

(b)除(a)段所指的委员外,依据第(3)款当选的委员(如有的话);

(c)由每所分科学院院长出任的当然委员;

(d)上届院务委员会主席,自停任上届主席之日起出任,任期1年;及

(e)不超过2名由院务委员会增选的委员,每名均须是在进行增选时,身为院务委员会认为可能适宜获承认为分科学院的团体的成员。

(3)如第(2)(c)款所指的当然委员数目超过2人,则每有3名当然委员即须有1名委员获选加入院务委员会。

(4)如第(2)(c)款所述的当然委员数目超过3人,但又非3的倍数,则为施行第(3)款的规定,须将该数目视为与之最接近而又是3的倍数的较小数目。

(5)第(2)(a)款及第10(1)(a)条所指的职位为─

(a)专科学院主席;

(b)专科学院一般事务副主席;

(c)专科学院教育及考试事务副主席;

(d)专科学院名誉秘书;

(e)专科学院名誉司库;及

(f)专科学院编辑。

(6)院务委员会须管理专科学院的事务,而除根据第3、6及12条就专科学院的权力另有规定外,该委员会可代表专科学院行使本条例赋予专科学院的权力及履行本条例委予专科学院的职责。

(7)院务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院务委员会当时在香港的委员人数的过半数。

(8)院务委员会的会议─

(a)须由第(5)(a)款所指的专科学院主席主持;

(b)在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主持会议时,须由第(5)(b)款所指的一般事务副主席主持,后者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主持会议时,则由第(5)(c)款所指的教育及考试事务副主席主持;及

(c)在(a)及(b)段所指的所有人员均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均不能主持会议时,则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互选一人主持。

(8A)第(2)(c)款所指的委员可委任一名代表,代表他出席院务委员会的任何会议,并在院务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代表他投票。(由1995年第68号第42条增补)

(9)在符合第(6)、(7)、(8)及(8A)款的规定下,院务委员会可规管其本身的事务及程序。(由1995年第68号第42条修订)

(10)院务委员会须按照根据第12条订立的规例,为实施第(2)(a)及(b)款的规定,安排举行选举。

(1992年制定)

第10条 过渡期间内的院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院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分别由总督委任出任第9(5)条所述的专科学院职位的人士6名;及

(b)每所第(4)款意指的指定学院的院长。

(2)第(1)款所指的期间是指以下两个期间中较短的─

(a)自根据第1条指定的首个日期起计的18个月,或其后根据第(5)款延展的期间;或

(b)自根据第1条指定的首个日期起,至专科学院举行第一届全体大会之日的前一天止的期间。

(3)过渡期间届满时─

(a)依据第(1)(a)或(b)款成为委员的人停任院务委员会委员,但这并不影响他们依据第9(10)条当选的资格或根据第9(2)(c)条成为当然委员的资格;及

(b)根据第(4)款所作指定即告无效。

(4)总督可在过渡期间内,随时在宪报刊登公告,指定任何团体为“指定学院”,而该团体是《社团条例》(第151章)所适用的社团,或是《公司条例》(第32章)意指的公司,并且从事任何医学专科的研修或执业的。

(5)总督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将第(2)(a)款所指的18个月期限延长。

(6)根据第(1)(a)款委任的委员的职位如出现空缺,总督可另委一人替代。

(7)在依据第9(10)条举行的首届选举中当选的人,在过渡期间届满时,须立即履任。

(1992年制定)

第11条 教育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在院务委员会之下设立一委员会,名为“教育委员会”。

(2)教育委员会须如根据第12(1)(m)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般组成,并执行该等规例所指明的职能。

(3)院务委员会可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就教育委员会执行职能的事宜向它发出指示,而教育委员会须予遵从。

(1992年制定)

第1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第IV部 杂项

(1)在符合第(2)、(3)、(4)及(5)款的规定下,专科学院可订立规例─

(a)就专科学院印章的认证订定条文;

(b)规定在该等规例指明的期间内举行周年大会;

(c)令其他大会(包括特别大会)在规例指明的情况下得以举行;

(d)就法定人数及在无法定人数的情况下需依循的程序(包括休会),订定条文;

(e)就专科学院对其事务的处理,包括专科学院大会召集及举行的方式,订定条文;

(f)指明由何人主持专科学院的周年大会;

(g)规定分科学院─

(i)发展、维持及推行规例所指明的与医学及医学专科有关的研修计划;

(ii)为第(i)节所指明的目的,设立规例所指明的委员会;

(iii)以规例指明的方式,通知院务委员会关于其章程、规则或法团成立文件的修订,以及一般政策上的决定,并以规例指明的方式向院务委员会提交其活动的报告;及

(iv)在专科学院的批准下,就不获第3(3)(a)条所指的推荐的个案,订定有关覆核该等个案的条文;

(h)禁止分科学院在没有专科学院的批准下,设立任何其他团体、或把其他团体纳入该分科学院内;

(i)规定院务委员会须举行选举,以选出第9(2)(a)及(b)条规定的委员,并在规例指明的期间内举行首届选举;

(j)禁止代表投票及就专科学院成员在任何选举中投票及候选的资格,(该资格按照第3(3)条所指的成员类别决定),在选举中投票的形式,包括举行邮递投票,以及候选人的提名,订定条文;

(k)就院务委员会委员的任期、辞职、在过度期间届满后院务委员会空缺的填补,订定条文;

(l)规定一人不得同时兼任根据第9(2)(c)条可使其有资格成为委员的职位及─

(i)第9(5)条所述的职位;或

(ii)根据第9(2)(b)条而出任的委员;

(m)就名册的备存、形式、须记入的事项、修订及查阅,订定条文;

(n)就教育委员会的组成,其委员的任期、辞职、空缺的填补及教育委员会的职能,订定条文;

(o)就院务委员会设立其他委员会及教育委员会和该等其他委员会规管其程序的事宜,订定条文;

(p)使院务委员会能在有或无限制条件下将其权力或职能转授予教育委员会或其他委员会;及

(q)就专科学院认为对执行前述事项是有利或必要的其他事宜,订定条文。

(2)有关第(1)款所指规例的订立,须以邮递投票方式提出及决定。

(3)第(1)款所指规例只可在以下条件下订立─

(a)有不少于1/5的院士参与该邮递投票;及

(b)在第(2)款所指的邮递投票中有2/3的院士投票赞成。

(4)在过渡期间内及只限于该期间,本条所指的任何规例均须由院务委员会订立,而第(2)及(3)款对该等院务委员会订立的规例不适用。

(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须获立法会批准。(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6)第9(5)(d)条所指的专科学院名誉秘书,须作出安排,于根据本条订立及批准的规例获得批准后,在合理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其副本送予专科学院或院务委员会的每名成员。

(1992年制定)

第13条 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院务委员会可订立不抵触本条例的附例。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院务委员会可藉附例─

(a)就收纳为专科学院各类成员须符合的规定,包括学历、经验或训练方面,订定条文;

(b)就第3(3)(a)(iv)条所指成员类别的设立或定类,以及收纳为成员所需的有关资格,订定条文;

(c)就专科学院成员的收纳程序,订定条文;

(d)指明专科学院成员院籍的收费(如有的话)以及缴费的方式;

(e)就专科学院成员的退籍、终止院籍,包括退籍或终止院籍的理由、成员院籍的定时检讨及与医学延续教育及训练有关的规定,订定条文;

(f)指明由专科学院颁授的学术名衔、荣誉称号、专科医生称号及专科医生证明书的细则,及颁授或撤回的事宜,订定条文;

(g)就专科学院的徽章、专科学院印章的设计及保管,订定条文;

(h)就专科学院及分科学院成员的学院服饰,订定条文;

(i)就专科学院成员及雇员的福利及操守,订定条文;

(j)就院务委员会成员的权力、职能、权利及职责,订定条文;

(k)就给予分科学院或学部作出承认,及对承认的撤回,包括两者的程序及撤回的理由,以及对分科学院及学部适用的指引,订定条文;及

(l)指明财政程序。

(3)除在过渡期间订立的附例外,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除非由不少于当时的半数院士在邮递投票中表示赞成,而在该次投票中,有不少于1/5该等院士投票,否则没有效力。

(4)第9(5)(d)条所指的专科学院名誉秘书须在合理可行范围内,安排将一份根据本条订立及在适用情况下获批准的附例,尽快送交专科学院或院务委员会每名成员。

(5)《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不适用于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

(1992年制定)

第14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院务委员会须就所有财务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并须于某一财政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就该财政年度制备帐目结算表,而结算表须─

(a)包括一份收支表及一份资产负债表;及

(b)由专科学院主席签署。

(2)院务委员会须委任核数师,而核数师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

(a)查阅院务委员会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纪录;及

(b)为执行其职能而要求提供他们认为有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3)核数师须于某一财政年度结束后7个月内,审计各项帐目、就帐目结算表制备一份报告及把报告提交院务委员会。

(4)院务委员会须安排于专科学院收到有关报告之后首次举行的周年全体大会上提交核数师就某财政年度制备的报告。

(5)院务委员会─

(a)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订定专科学院的财政年度所包括的12个月期间的起止期;及

(b)可订定一段─

(i)12个月的期间;

(ii)超过12个月的期间;或

(iii)不足12个月的期间,作为其首个财政年度。

(6)在本条中,“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根据第(5)(a)或(b)款订定的期间,视乎所适用的条文而定。

(1992年制定)

第15条 不法使用专科学院名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专科学院书面同意,不得组成任何团体或成立法团以进行下述事情,亦不得成为该团体或法团的董事、理事、干事、组织者、成员,或从事与该团体或法团有关连的工作─

(a)显示该团体或法团是─

(i)专科学院或专科学院的任何部分;或

(ii)与专科学院有关连或联系;或

(b)使用“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或“HongKongAcademyofMedicine"的名称,或使用以任何语文表达的名称,而该名称与上述的两个或其中任何一个名称十分相似,足以误导别人相信该团体是─

(i)专科学院或专科学院的任何部分;或

(ii)与专科学院有关连或联系。

(2)第(1)款对任何分科学院或学部不适用,对与任何分科学院或学部有关的事宜亦不适用。

(3)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

(1992年制定)

第1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06/08/1999

[第6条]

分科学院

1.香港麻醉科医学院

2.香港社会医学学院

3.香港牙科医学院

4.香港家庭医学学院(由1999年第215号法律公告代替)

5.香港妇产科学院

6.香港骨科医学院

7.香港儿科医学院

8.香港病理学专科学院

9.香港内科医学院

10.香港精神科医学院

11.香港放射科医学院

12.香港外科医学院

13.香港眼科医学院(由1996年第101号法律公告增补)

14.香港耳鼻喉科医学院(由1996年第101号法律公告增补)

15.香港急症科医学院(由1997年第133号法律公告增补)

学部

12.(由1996年第101号法律公告废除)

(由1994年第70号法律公告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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