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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编管及运用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配合建立全民防卫动员体系,因应动员准备阶段及动员实施阶段任务需要,相关车辆及人员应依本办法编管及运用(以下简称编用)。

  第3条 车辆及人员编用范围之内容如下:

  一、车辆编用范围,指经公路监理机关登记发照之车辆。但下列车辆免予编用:

  (一)警备、消防、救护、垃圾、水肥、灵车、幼童车、抢修交通、邮政、电信、电力、石油、自来水等具有特种装置之车辆。

  (二)机器脚踏车、小客车(轿式、旅行式)。

  (三)依法享有豁免权者之各型车辆。

  二、人员编用范围,指具备可驾驶编用车辆之本国职业驾驶人。但下列人员免予编用:

  (一)具有后备军官身分及女性职业汽车驾驶执照者。

  (二)年龄未满二十岁或年逾六十岁者。

  第4条 车辆编用机关权责如下:

  一、车辆编用主管机关:交通部。

  二、车辆编用执行机关:公路监理处、所、站。

  三、军事需求机关:国防部及所属军事机关。

  四、行政需求机关:中央各机关、直辖市及县(市)政府。

  五、协调机关:国防部后备司令部、直辖市、县(市)后备司令部。

  前项第一款业务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公路总局办理之。

  第5条 编用机关及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配合车辆编管及运用需要,提供相关动员能量资料及支持。

  第6条 公路监理处、所、站对辖管车辆应依所辖区域,分别编用。

  第7条 公路监理处、所、站对编用之车辆及驾驶人,应定期实施相关调查、统计及异动校正。

  第8条 有关车辆编用作业规定,由交通部公路总局另订之。

  第9条 交通部公路总局及各公路监理机关应配合年度相关动员计画办理演训。

  第10条 依本办法编用之车辆及人员之演习、征用、补偿及解除征用事项,依本法及其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11条 对配合办理车辆编用有具体贡献者,得给予适当奖励。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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