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司法部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的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司法部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司法部各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行使职权,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司法部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 司法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司法部的工作,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
第五条 部长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司法部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必须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报部党组讨论决定。
第六条 副部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并可代表司法部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部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负责全面工作。
第八条 司法部机关各司、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司法部实行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条 司法部部务会议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副部长主持,部长、副部长和各司局长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政法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意见;
(二)对司法行政全面工作作出重要部署;
(三)总结、检查、通报全国司法行政工作的进展情况;
(四)讨论决定其他需要部务会议解决的问题。
部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可安排有关直属单位负责同志列席。
第十一条 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副部长主持,部长、副部长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政法委员会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决定、指示的措施;
(二)研究贯彻部党组的有关重要决定;
(三)讨论、审定以部长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制度和指导全系统工作的业务文件;
(四)研究决定司法行政工作年度工作要点、会议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有关司局关于业务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解决意见;
(六)研究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请示的重要问题;
(七)讨论决定部机关行政工作的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司法行政工作的其他重要问题。
部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可安排有关司局、直属单位人员列席。
第十二条 副部长受部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司法部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十三条 司法部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部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部办公厅负责。
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纪要,由部长或常务副部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
第十四条 尽量减少以司法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以各司局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国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由部办公厅汇总协调,报部长办公会议审批。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国性会议,要报送部长或部长委托的负责常务的副部长审批。
第十六条 司法部及各司局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四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司法部各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部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司法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司发通(1994)012号)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部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部审批的公文,由部办公厅按照部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和部长审批。
第十九条 司法部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和事关全局的重要文电,由部长签发或委托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签发;司法部一般文电由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条 报送党中央、国务院的请示、报告,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原则上不直接送领导同志个人。
第五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领导同志在国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深入基层。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不要陪餐;地方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不到机场、火车站迎送。
第二十二条 司法部领导同志一般不参加本系统各部门、各地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庆典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司法部领导同志参加上述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部办公厅。办公厅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第二十三条 司法部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本系统各部门、各单位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第二十四条 司法部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经国务院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部领导同志出席本系统各部门或地方的会议和活动,一般不作新闻报道。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领导出国访问,由部外事司提出初步方案,经主管外事工作的部领导审核后报部长审定;具体出访请示报告,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部各司局负责人出访,需经部外事司审核,政治部政审,呈分管副部长和部长批准。正、副部长级干部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第二十六条 司法部领导会见来访的外国司法代表团及有关人士,由部外事司提出意见,报主管外事工作的副部长或部长批准。
第六章 离京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司法部部长离京外出应及时报告国务院办公厅;副部长离京出差,应当在事前向部长报告;各司局长离京出差应当在事前向部长和主管副部长报告;各司局其他负责同志离京外出,应向主管部领导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司法部领导和司局长离京出差,应把离京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部办公厅值班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