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第三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包括《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至关联方及其交易》、《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至持续经营》、《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至违反法规行为》、《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至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0号至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审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1号至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2号至考虑内部审计工作》、《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3号至管理当局声明》、《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4号至与管理当局的沟通》、《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5号至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至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现予以发布,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至关联方及其交易》与《企业会计准则至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执行范围相一致,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审计,其他企业的审计可暂不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本批准则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均包括审计事务所。各地区、各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应一并废止。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至关联方及其交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审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方、关联方交易等与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概念一致。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识别和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识别和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由于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复杂性及内部控制、审计测试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所有错报、漏报。
第六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职责分工、被审计单位各组成部分及其相互关系等事项,并考虑是否存在错报、漏报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情况。
第三章 识别关联方及其交易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关联方清单进行复核,并实施以下审计程序,以发现是否存在其他的关联方:
(一)查阅以前年度的审计工作底稿;
(二)了解、评价被审计单位识别和处理关联方及其交易的程序;
(三)查阅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名单;
(四)了解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和与其相关的其他单位的关系;
(五)了解与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与其相关的其他单位的关系;
(六)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记录;
(七)询问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前任注册会计师;
(八)审核所审计会计期间的重大投资业务及资产重组方案;
(九)审核所得税申报资料及报送政府机构、交易所等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发现下列交易时,应当注意识别交易对象是否为关联方:
(一)与无正常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发生的重大交易;
(二)价格、利率、租金及付款等条件异常的交易;
(三)与特定顾客或供应商发生的大额交易;
(四)实质与形式不符的交易;
(五)易货交易;
(六)明显缺乏商业理由的交易;
(七)资产负债表日前后发生的重大交易;
(八)处理方式异常的交易。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其他注册会计师提供已知关联方清单,以使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注意识别被审计单位与这些关联方的交易。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专门审计程序,以识别有关交易是否为关联方交易:
(一)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记录;
(二)询问管理当局有关重大交易的授权情况;
(三)审阅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声明书;
(四)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其主要顾客、供应商和债权人、债务人的交易性质与范围;
(五)了解是否存在已经发生但未进行会计处理的交易;
(六)查阅会计记录中数额较大的、异常的及不经常发生的交易或余额,尤其是资产负债表日前后确认的交易;
(七)审阅有关存款、借款的询证函,检查是否存在担保关系。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可能导致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缺乏持续经营所必需的资金;
(二)为达到支撑股价、融资等目的而试图保持良好盈利记录;
(三)过于乐观的盈利预测;
(四)过于依赖单一或较少的产品、客户或交易事项;
(五)出现产业危机;
(六)生产能力过剩;
(七)发生重大诉讼,尤其是股东与管理当局之间发生诉讼;
(八)所在行业技术淘汰风险较高。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表明可能存在未予披露的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发生无偿的关联方交易;
(二)发生不易察觉的关联方交易;
(三)与难以识别的关联方发生交易。
第十三条 如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故意隐瞒关联方或关联方交易,表明可能存在其他未予披露的关联方或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可能基于以下原因而隐瞒关联方交易:
(一)关联方对交易事项的披露敏感;
(二)交易不是出于商业考虑,而是为粉饰会计报表等目的。
第四章 审查关联方交易
第十四条 在识别了关联方及其交易后,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关联方交易是否已做适当的记录和披露。
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实施的审计程序包括:
(一)询问管理当局,以了解关联方交易的目的及定价政策;
(二)检查有关发票、协议、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确定有关交易是否已获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相关机构及管理人员批准;
(四)检查会计报表中关联方交易的披露;
(五)核对关联方之间同一时点的账户余额,必要时与审计关联方的注册会计师沟通,核实关联方某些特殊的、重要的、有代表性的关联方交易;
(六)检查有关抵押、质押物的价值及可转让性。
第十五条 在检查某一重大关联方交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追加以下审计程序:
(一)询证关联方交易的条件及金额;
(二)检查关联方拥有的相关证据;
(三)向相关中介机构询证或与其讨论关联方交易的相关重要信息;
(四)就重大应收款项及担保获取关联方偿债能力的信息。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
(一)所提供的识别关联方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二)会计报表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披露是否充分。
第五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审计结论,并确定其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如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未能就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方及其交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考虑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披露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至持续经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考虑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持续经营假设,是指被审计单位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假定其经营活动在可预见的将来会继续下去,不拟也不必进行清算或大幅度缩减经营规模。
本准则所称可预见的将来,通常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应当为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提供合理保证,但不应被认为是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所作出的承诺。
第五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执行审计程序及评价审计结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运用专业判断,充分考虑在可预见的将来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可能性。
第三章 对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迹象的关注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在财务、经营等方面存在的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各种迹象。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存在以下迹象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资不抵债;
(二)营运资金出现负数;
(三)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四)无法偿还即将到期且难以展期的借款;
(五)过度依赖短期借款筹资;
(六)主要财务指标显示财务状况恶化;
(七)累计经营性亏损数额巨大;
(八)存在大额的逾期未付利润;
(九)无法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十)存在大量不良资产且长期未作处理;
(十一)重要子公司无法持续经营且未进行处理;
(十二)无法获得供应商的正常商业信用;
(十三)难以获得开发必要新产品或进行必要投资所需资金;
(十四)显示财务状况恶化的其他迹象。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经营方面存在以下迹象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关键管理人员离职且无人替代;
(二)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失去主要市场、特许权或主要供应商;
(四)人力资源或重要原材料短缺;
(五)未达到预期经营目标;
(六)显示经营情况恶化的其他迹象。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其他方面存在以下迹象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
(二)存在数额巨大的或有损失;
(三)异常原因导致停工、停产;
(四)有关法规或国家政策的变化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五)营业期限即将到期且无意继续经营;
(六)投资者未履行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七)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遭受严重损失;
(八)显示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其他迹象。
第十一条 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于存在的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迹象计划采取以下措施,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其能否缓解对持续经营假设的不利影响:
(一)处置资产;
(二)售后回租资产;
(三)取得担保借款;
(四)实施资产重组;
(五)获得新的投资;
(六)削减或延缓开支;
(七)获得重要原材料的替代品;
(八)开拓新的市场;
(九)其他措施。
第四章 实施审计程序时的考虑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对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存有疑虑时,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判断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实施的审计程序主要包括:
(一)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最近的会计报表;
(二)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现金流量预测、盈利预测及其他预测;
(三)审核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期后事项、承诺及或有事项;
(四)审查债务契约等的履行情况;
(五)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有关财务困境的记录;
(六)向被审计单位的法律顾问询问有关诉讼、索赔的情况;
(七)审查有无改善措施及财务救助计划,并评估其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十四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关于持续经营假设的书面声明。如果持续经营假设不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在声明中说明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第五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确定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假设合理性的疑虑是否已经消除,并据以确定其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十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存在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但管理当局计划采取相应的改善措施,且这些措施能够消除注册会计师的疑虑,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需要提请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披露改善措施。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披露或披露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十七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存在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且管理当局没有相应的改善措施,或虽有改善措施,但疑虑仍然不能消除,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披露以下事项:
(一)在可预见的将来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主要情形;
(二)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
(三)未对资产、负债的数额和分类作出在无法持续经营情况下所必需的调整。
如果被审计单位已在会计报表中进行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的意见段后增列说明段,对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疑虑予以说明。
如果被审计单位未在会计报表中进行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八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在可预见的将来无法持续经营,继续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会计报表,将对会计报表使用人产生严重误导,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不能就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可以发表拒绝表示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至违反法规行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法规,是指除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
会计法规之外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保证经营活动符合法规要求,防止发生、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法规行为,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评价和报告审计结果,充分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六条 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的审计,并非专为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规行为。如果委托人要求对可能存在的特定违反法规行为进行专门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自身能力和审计风险,并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章 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时对违反法规行为的关注
第八条 在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九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利用已掌握的有关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在行业的情况,并实施以下程序,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在行业适用的法规,以及被审计单位对法规的遵守情况:
(一)向管理当局及其法律顾问询问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法规;
(二)向管理当局询问被审计单位遵守有关法规所采用的政策和程序;
(三)向内部审计人员询问被审计单位对法规的遵守情况;
(四)与管理当局商讨用以识别、评价及处理诉讼、索赔和税务纠纷的政策、程序;
(五)与审计被审计单位组成部分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商讨适用于该组成部分的法规。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初步了解基础上实施以下程序,以帮助发现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时应当考虑的违反相关法规的行为:
(一)向管理当局询问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相关法规;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顾问的往来函件。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法规。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以表明被审计单位已将其知悉的、影响会计报表的所有违反或可能违反相关法规情况告知注册会计师。
第十三条 为形成会计报表审计意见所实施的程序,可能使注册会计师注意到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计划时,应当充分关注表明被审计单位可能违反法规的以下情况:
(一)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或处罚;
(二)提供异常贷款或支付不明费用;
(三)与关联方存在异常交易;
(四)支付异常的销售佣金或代理费用;
(五)购销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
(六)异常的现金收支;
(七)与在税收优惠地注册的公司存在异常交易;
(八)向商品或劳务提供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商品或劳务款项;
(九)收付款缺少适当的控制记录;
(十)会计系统不能提供适当审计轨迹或充分证据;
(十一)交易未经授权或记录不当;
(十二)媒介评论。
第四章 发现可能存在违反法规行为时的处理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发现可能存在违反法规行为时,应当了解其性质及原因,获取适当证据,以评价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可能存在的违反法规行为对会计报表产生的影响时,应当考虑:
(一)可能因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封存财产、强制停业及诉讼等引起的财务后果;
(二)上述潜在的财务后果是否需要披露;
(三)上述潜在的财务后果是否严重影响会计报表的公允反映。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时,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并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
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不能提供适当的证据证明其确实遵守了法规,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律咨询,以确定:
(一)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规行为;
(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应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第十八条 如被审计单位确实存在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计的影响。必要时,应当重新评估审计风险。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告知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如认为违反法规行为是故意和重大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立即告知。
当怀疑高层管理人员涉及违反法规行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更高层次的管理人员报告。
第二十条 如怀疑被审计单位最高层管理人员涉及违反法规行为,或被审计单位拒绝采取必要措施纠正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采取适当措施。必要时,应当征求律师意见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章 违反法规行为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规行为对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并且未能在会计报表中恰当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如果审计范围受到被审计单位的限制,注册会计师无法就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或可能违反法规行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如果审计范围受到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他条件限制,注册会计师无法确定违反法规行为是否发生,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不一致,且对会计报表产生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考虑是否提请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以适当方式披露,并考虑同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适当反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至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查阅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其他信息,是指被审计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或惯例在年度报告、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的、除已审计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信息或非会计信息,主要包括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的摘要、资本支出预算、董事会报告、总经理业务报告等。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会计报表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专门对其他信息披露的适当性发表意见。
如果委托人要求对其他信息进行专门审阅,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自身能力和审阅风险,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并遵循相关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
第五条 其他信息与会计报表的不一致或其他信息的错报,可能损害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信性,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关注。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适时获取和查阅其他信息,并作出适当处理。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重大不一致及其处理
第七条 重大不一致是指其他信息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中的相关信息相互矛盾,并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对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产生怀疑。
不一致的事项通常包括:
(一)其他信息中的数据和文字表述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关信息不一致;
(二)其他信息中的项目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编制基础不一致;
(三)其他信息中对数据影响的解释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关数据不一致。
第八条 如其他信息与已审计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影响,并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必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意见。
第九条 如重大不一致确实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修改会计报表或其他信息。
第十条 如已审计会计报表需作修改,但被审计单位予以拒绝,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需作修改的事项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一条 如其他信息需作修改,但被审计单位予以拒绝,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不一致事项的性质及重要程度,决定是否在审计报告意见段后增加对重大不一致事项的说明,或者考虑采取以下措施,并可以同时征求律师的意见:
(一)拒绝出具审计报告;
(二)解除业务约定;
(三)在被审计单位股东大会等重要会议上进行陈述。
第四章 重大错报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在查阅其他信息以发现重大不一致时,注册会计师可能会注意到明显的对事实的重大错报。
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是指在其他信息中,对与会计报表所反映事项不相关的重要信息作出了不正确的披露。
第十三条 如认为可能存在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
在商讨后,如仍然认为可能存在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向律师等第三者咨询,并对咨询意见进行研究和评价。
第十四条 如对事实的重大错报确实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修改。如被审计单位拒绝修改,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其对其他信息的关注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最高管理当局,并在征求律师意见后作出适当处理。
第五章 时间性考虑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在审计报告日前获取其他信息事宜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进行商讨,以便及时、全面地查阅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如在审计报告日前未获取全部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日后尽快获取并查阅。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查阅审计报告日后获取的其他信息时,如注意到存在重大不一致或明显的对事实的重大错报,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修改已审计会计报表或其他信息。
如需修改已审计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5号至期后事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当被审计单位同意修改其他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可实施检查被审计单位所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等必要的程序,以合理确信会计报表使用人知悉修改情况。
当被审计单位拒绝修改其他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最高管理当局,并考虑征求律师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0号至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审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是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重要会计信息由计算机处理生成的情形。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考虑其对审计的影响,但不应改变审计目的和范围。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关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对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及内部控制的影响,并考虑对审计工作的以下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了解内部控制的程序;
(二)对固有风险及控制风险的考虑;
(三)符合性测试及实质性测试程序的设计与执行。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以计划、指导、监督和复核审计工作。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考虑是否需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方面的专门技能,必要时,可利用专家工作。
注册会计师利用专家工作时,应当遵循《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至利用专家的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控制,以利于制定合理的审计计划,确定有效的审计方法。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可能受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影响的审计工作制定计划时,应当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重要性、复杂程度及审计所需信息的可获得性。
第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会计报表整体有重要影响,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并考虑其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的影响。
第四章 内部控制研究、评价与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研究、评价内部控制及评估审计风险时,应当考虑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以下特征:
(一)缺乏交易轨迹;
(二)同类交易处理的一致性;
(三)缺乏职责分工;
(四)在特定方面发生错误与舞弊行为的可能性较大;
(五)交易授权、执行与手工处理存在差异;
(六)其他内部控制依赖于计算机处理;
(七)有利于加强管理监督;
(八)有利于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的利用。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控制包括一般控制和应用控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进行研究和评价。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研究和评价一般控制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组织与管理控制;
(二)应用系统开发和维护控制;
(三)计算机操作控制;
(四)系统软件控制;
(五)数据和程序控制。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研究和评价应用控制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输入控制;
(二)计算机处理与数据文件控制;
(三)输出控制。
第十五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9号至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的要求,评估会计报表重要认定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并考虑其可能对会计报表或组成部分产生重大错报、漏报的影响。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制定和实施审计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对审计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将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十七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一)手工审计方式;
(二)计算机辅助审计方式;
(三)以上两种方式结合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1号至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所处经济环境及所在行业的一般了解和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情况的具体了解。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当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所有者及其构成、组织结构、生产与业务流程、经营管理情况和所处经济环境、所在行业的情况。
第五条 由于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是一个连续累积的收集、评价并使用信息的过程,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后,应当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连续接受委托时,应当及时更新和重新评价以前获知的被审计单位有关信息,并实施相应审计程序,以识别上次审计后有关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以识别和理解对会计报表、审计过程或审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事项或惯例。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利用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时,应当合理运用专业判断。
第三章 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的方法与内容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采用以下方法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一)利用以往审计的资料与经验;
(二)与被审计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等讨论;
(三)与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人员讨论并复核内部审计报告;
(四)与曾为被审计单位及所在行业其他单位提供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讨论;
(五)与被审计单位以外的有关专家、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及客户等知情人讨论;
(六)查阅与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相关的资料;
(七)了解对被审计单位有重大影响的法规;
(八)实地察看被审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及设施;
(九)查阅被审计单位相关的会议记录、以前年度的年度报告等文件。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所处经济环境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国民经济的景气程度;
(二)利率和资金供求状况;
(三)通货膨胀水平及币值变动情况;
(四)政府的财政、货币、税收、贸易等政策;
(五)汇率及外汇管制。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市场供求与竞争;
(二)经营的周期性或季节性;
(三)产品生产技术的变化;
(四)经营风险;
(五)行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六)行业的关键指标及统计数据;
(七)环保要求及问题;
(八)行业适用的法规;
(九)行业特定会计惯例及问题;
(十)行业其他特殊惯例。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的被审计单位内部情况主要包括:
(一)所有者及其构成;
(二)组织结构;
(三)生产、业务流程;
(四)经营管理情况;
(五)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
(六)会计报表编报环境;
(七)适用的法规。
第四章 利用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以下工作时,应当合理利用所了解的情况:
(一)评估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
(二)评价经营风险和管理当局的对策;
(三)制定审计计划;
(四)确定重要性水平并评价其恰当性;
(五)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及相关会计报表认定的有效性;
(六)评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适当性;
(七)评价管理当局声明;
(八)识别需要特别考虑和专门审计技能的审计领域;
(九)识别关联方及其交易;
(十)辨别相互矛盾的信息;
(十一)辨别违反法规或舞弊等异常情况;
(十二)向知情人查询并评价查询结果的合理性;
(十三)考虑会计报表披露的适当性。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保业务助理人员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情况,使其能够完成委派的审计工作,并要求其充分关注和及时反馈被审计单位出现的新情况。
第十五条 为有效利用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对会计报表整体的影响;
(二)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是否与会计报表认定一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2号至考虑内部审计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考虑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审计,是指被审计单位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其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会计及相关信息的真实、合法、完整,资产的安全、完整,经营绩效以及经营合规性等进行的检查、监督和评价。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本准则不适用于内部审计人员协助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的情况。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通常有助于注册会计师确定或修改审计程序的性质和时间,调整审计范围。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制定、实施审计程序时,考虑与会计报表审计相关的内部审计工作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对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由于内部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和独立性等方面存在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与会计报表审计有关的所有重大事项独立作出专业判断,不应完全依赖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将注意到的可能影响内部审计的重大事项及时告知内部审计人员,并提请内部审计人员将其发现的可能影响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所有重大事项,及时告知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如认为必要,应当就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事项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沟通。
第三章 了解与初步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内部审计工作,以利于制定合理的审计计划,确定有效的审计方法。
第八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如内部审计工作与会计报表审计的特定方面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进行初步评估,以确定是否可能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内容了解与初步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一)内部审计的职责范围;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独立性;
(三)内部审计人员的经验和能力;
(四)内部审计人员应有的职业谨慎;
(五)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视程度。
第十条 在了解与初步评估后,注册会计师如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就有关事项及时与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沟通。
第四章 评价与测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拟利用的特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评价和测试,以确定其是否有助于审计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在评价特定内部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内部审计工作范围的适当性;
(二)相关内部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的适当性;
(三)对内部审计的初步评估是否适当。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评价特定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审计工作是否由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担任,助理人员的工作是否得到适当的指导、监督和复核;
(二)内部审计人员所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三)内部审计人员是否依据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编制内部审计报告;
(四)内部审计工作结果是否得到有效利用,所发现的例外或异常事项是否已适当解决。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测试特定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审计人员已检查的项目和其他类似项目;
(二)内部审计程序的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测试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相关领域的风险和重要性水平;
(二)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初步评估;
(三)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的评价。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和测试的过程及结论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和测试后,如认为特定内部审计工作不能达到其预期目的,应当扩大审计范围,追加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3号至管理当局声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获取和使用管理当局声明,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管理当局声明,是指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向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与会计报表相关的陈述。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获取适当的声明。
管理当局声明包括书面声明和口头声明。书面声明通常比口头声明可靠。注册会计师如认为口头声明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应当提请管理当局予以书面确认。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获取的管理当局书面声明通常包括:
(一)管理当局直接提供的声明书;
(二)注册会计师为正确理解管理当局声明所提供的且经管理当局确认的函;
(三)管理当局的相关会议记录;
(四)管理当局签署的会计报表。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审计证据,以确定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承认其已依法履行了会计报表的编报责任,且会计报表已经其批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获取的管理当局声明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章 作为审计证据时的考虑
第八条 如合理确信其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不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要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提供的书面声明可仅限于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个别虽不重要,但累计起来重要的事项。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将其对声明事项重要性的理解告知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
第十条 当管理当局声明的有关事项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获取相关佐证证据;
(二)评价管理当局声明是否合理并与相关佐证证据相一致;
(三)考虑声明人是否熟知所声明事项。
第十一条 当存在以下情况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应重新考虑管理当局其他声明的可靠性:
(一)管理当局的某项声明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矛盾;
(二)管理当局拒绝就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提供书面声明;
(三)管理当局拒绝就重要的口头声明予以书面确认。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应以管理当局声明替代能够预期获取的其他审计证据。
第四章 管理当局声明书的基本要素
第十三条 管理当局声明书的基本要素包括: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声明内容;
(四)签章;
(五)日期。
第十四条 管理当局声明书的收件人为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签署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
第十五条 管理当局声明书的声明内容应根据审计约定事项的具体情况、会计报表编制基础等确定。
第十六条 管理当局声明书通常应当由被审计单位及其会计机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被审计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管理当局声明书的日期通常应当与审计报告日一致。但某些交易或事项的声明书日期,可以是注册会计师获取该声明书的日期。
第五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八条 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拒绝就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提供必要的书面声明,或拒绝就重要的口头声明予以书面确认,注册会计师应将其视为审计范围受到严重限制,并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如对影响会计报表的重大事项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即使取得管理当局声明,仍应视为审计范围受到严重限制,并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4号至与管理当局的沟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沟通,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与管理当局的沟通,是指注册会计师就会计报表审计有关事项询问、告知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或与其进行商讨。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遵守职业道德原则的前提下,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进行必要的沟通,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以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有关法规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合理运用专业判断,确定与管理当局沟通的内容及方式,并考虑沟通事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适时地与管理当局的适当层次进行沟通。
第六条 除独立审计准则、有关法规和审计业务约定书有特别要求外,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制定专门审计程序,以识别应当与管理当局沟通的事项。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方式与管理当局沟通。对于重要事项,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沟通函中指明其仅供管理当局内部使用,因被审计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就上期与管理当局沟通的事项检查管理当局采取的措施,据以确定是否需要再次沟通。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及时告知管理当局。必要时,可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重要事项的沟通情况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章 审计计划阶段与管理当局的沟通
第十一条 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被审计单位以下基本情况与管理当局沟通:
(一)业务性质、经营规模和组织结构;
(二)经营情况及经营风险;
(三)以前年度接受审计的情况;
(四)会计机构的设置情况。
第十二条 在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与管理当局沟通:
(一)审计目的;
(二)审计范围;
(三)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四)签约双方的义务;
(五)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要求;
(六)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
(七)审计收费;
(八)审计业务约定书的有效期间;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与管理当局沟通:
(一)被审计单位情况及其最新变化;
(二)新的法规或专业准则对审计工作的影响;
(三)评估审计风险所需的资料;
(四)被审计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
(五)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实施阶段与管理当局的沟通
第十四条 在审计实施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与管理当局沟通:
(一)审计计划;
(二)管理当局对有关事项的解释、声明及提供的其他证据;
(三)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较高的会计报表认定;
(四)已发现的重大错误、舞弊或可能违反法规的行为;
(五)审计工作中受到的限制与阻碍;
(六)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如拟通过商讨获取相关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谨慎选择管理当局中参与商讨的适当人员。
第五章 审计报告阶段与管理当局的沟通
第十六条 在审计报告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与管理当局沟通:
(一)有关会计报表的分歧;
(二)重大审计调整事项;
(三)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修改审计报告的重大问题;
(四)被审计单位所面临的可能危及其持续经营能力等的重大风险;
(五)审计意见的类型及审计报告的措辞;
(六)注册会计师拟提出的关于内部控制等方面的建议;
(七)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如认为已审计会计报表和与其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存在重大不一致,或认为其他信息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沟通。
第十八条 在审计报告日至会计报表公布日期间,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有责任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告知可能影响会计报表的期后事项及会计报表公布的内容、范围、方式等。注册会计师如在此期间获知可能影响会计报表的期后事项,应当及时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沟通。
第十九条 如在会计报表公布日后获知审计报告日已经存在但未发现的重大期后事项或会计报表公布的内容与已审计会计报表存在重大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并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作出适当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5号至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合并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计单位的合并会计报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对合并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与合并会计报表有关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章 编制审计计划时的特殊考虑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以下与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相关的事项,以合理制定审计计划:
(一)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范围;
(二)集团内公司间的股权关系;
(三)集团内公司间交易频率、性质及规模;
(四)母公司和子公司会计核算组织形式和会计政策;
(五)母公司和子公司适用的相关财务
会计法规,子公司的行业性质及特殊的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合并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应当特别考虑以下因素:
(一)审计范围;
(二)重点会计问题及重点审计领域;
(三)审计风险及重要性水平的评估;
(四)对不同子公司的审计策略;
(五)审计小组的组成、人员分工及其组织协调。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合并会计报表审计范围时,应当遵循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要求,并着重考虑子公司在企业集团中的重要程度、子公司所处的环境以及是否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合并会计报表重点会计问题及重点审计领域时,应当考虑以下事项:
(一)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政策;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三)合并范围的变动情况;
(四)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集团内公司间交易频率、性质及规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估合并会计报表审计风险及重要性水平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账户余额或各类交易的性质及错报、漏报的可能性;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营业收入、净利润、资产总额和净资产占企业集团的比重。
第三章 实施审计程序时的特殊考虑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审查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在审计合并范围内母公司和子公司个别会计报表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的合并工作底稿、抵销分录和其他合并资料进行重点审计。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合并工作底稿、抵销分录和其他合并资料进行测试和分析,并对合并会计报表的整体合理性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合并范围的披露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
(一)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全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母公司所持股权比例、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是否适当披露;
(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全称、母公司所持股权比例、注册资本、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未合并的原因是否适当披露;
(三)合并范围的变动及其影响是否适当披露。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决算日、会计期间的一致性进行审计。不一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按有关规定披露有关子公司的名称,其会计报表决算日、会计期间与母公司不一致的原因,或对其会计报表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母公司与子公司所采用会计政策的一致性进行审计。如存在重大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对子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进行审计。如母公司未按权益法核算对子公司的投资,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提请母公司进行调整。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的抵销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是否重复计算企业集团的资产和所有者权益。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母公司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的抵销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是否重复计算企业集团的净利润。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集团内公司间下列重大交易及其未实现损益的抵销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其影响是否消除:
(一)集团内公司间的债权、债务;
(二)集团内公司间的存货交易;
(三)集团内公司间的固定资产交易;
(四)集团内公司间的收入、支出;
(五)集团内公司间的其他重大交易。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以前年度集团内公司间交易对本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编制的影响。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少数股东权益和少数股东损益进行审计,以确定合并会计报表是否恰当反映少数股东权益及少数股东损益。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子公司利润分配的抵销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是否重复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外币会计报表的折算方法及结果进行审计,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合并价差、外币会计报表折算差额的形成原因、摊销情况及其披露进行审计,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会计年度中新增加的子公司及其会计报表合并方法进行审计,以确定新增加子公司的利润表是否从股权取得之日后合并。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会计年度中因股权变动,被投资企业不再成为子公司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合并工作底稿、抵销分录及其他合并资料的审计过程与结果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四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特殊考虑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的范围段明确指出所审计会计报表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以及合并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母公司及重要子公司审计意见的类型及其对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意见的影响,合并会计报表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是否存在未抵销的集团内公司间重大交易,是否存在未抵销的集团内公司间的重大债权和债务,是否存在未予适当披露的事项,并据以确定其对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如在合并会计报表审计中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编制和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公告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至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编制和出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审计下列会计报表或其他会计信息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一)按照特殊编制基础编制的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的组成部分,包括会计报表特定项目、特定账户或特定账户的特定内容;
(三)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
(四)简要会计报表。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本公告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目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在承接特殊目的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审计目的与范围、审计报告的格式与基本内容及特定使用目的等进行沟通,并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特殊目的审计业务,应当了解审计报告的用途及可能的使用者,并在审计报告中说明审计报告的目的以及在分发和使用上的限制。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编制和出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除非本公告另有要求,应当参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至审计报告》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当委托人要求按特定形式出具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确信其内容及措辞不会违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否则,应当拒绝接受委托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章 特殊编制基础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
第八条 会计报表可能因特殊目的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以外的编制基础编制。这些编制基础包括:
(一)收付实现制基础;
(二)计税基础;
(三)其他特殊编制基础。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指明所审计会计报表的特殊编制基础,并在意见段中说明所审计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按照该基础进行了公允反映。
第十条 会计报表如按照特殊编制基础编制,被审计单位应当在会计报表标题或其附注中指明该编制基础。如未适当指明,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委托,对会计报表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进行审计。无论该项审计是单独进行还是连同会计报表整体一并进行,注册会计师均应只对已审计的组成部分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在确定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考虑与该组成部分相互关联且可能对其有重大影响的会计报表项目。
第十三条 在审计会计报表组成部分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重要性原则,适当降低重要性水平,以扩大审计测试范围。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不应在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报告后附送整体会计报表,以避免会计报表使用人误认为审计报告是对会计报表整体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指明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编制基础,或提及对编制基础加以限定的协议,并在意见段中说明所审计会计报表组成部分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按照该基础进行了公允反映。
第十六条 如果已对会计报表整体发表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只要会计报表组成部分不构成会计报表整体的主要部分,注册会计师就应对该组成部分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章 法规、合同遵循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委托,就被审计单位对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只有注册会计师有能力对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整体遵循情况进行审计时,才可接受委托。如有个别事项超越其专业胜任能力,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指明已经对法规、合同所涉及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在意见段中指明是否发现法规、合同所涉及财务会计规定未得到遵循的情况。
第六章 简要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只有在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后,才能对根据已审计会计报表编制的简要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在简要会计报表标题中标明其来源于已审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特别指明下列事项:
(一)已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审计了简要会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报表;
(二)简要会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及日期。如对简要会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还应指明发表该意见的理由及其影响。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意见段中指明简要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与其所依据的已审计会计报表一致。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加说明段,指明为了更好地理解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简要会计报表应当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并阅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公告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