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扶持、保护措施。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示范区,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二、第七条修改为:“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发展无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乡镇企业符合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三、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企业的设立,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乡镇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积极组织资金,支持乡镇企业发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