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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的决定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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