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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C章:空气污染管制(烟雾)规例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1章第43条)

[1983年10月1日]

(本为1983年第24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空气污染管制(烟雾)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力高文图表”(RingelmannChart)指属于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当日称为力高文图表一类的阴暗色图表;

“黑烟”(darksmoke)指如以适当的方式与力高文图表或某认可器件比较,会看似与力高文图表上的1号阴暗色一样黑或较之更黑的烟雾;(1990年第289号法律公告)

“烟”、“烟雾”(smoke)包括─

(a)尘埃或烟气;及

(b)包含在烟雾或蒸汽内而排放的煤烟、灰、砂砾或砂砾颗粒;

“认可器件”(approveddevice)指附表所指明的器件。

第3条 适用于黑烟排放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操作任何烟或有关装置的方式如引致在任何一段4小时期间内排放黑烟超过6分钟,或引致在任何一段时间内连续排放黑烟超过3分钟,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此外,并可就该拥有人明知及故意持续犯该罪的期间,另处每刻钟或不足一刻钟罚款$100;及

(b)其后再被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3个月;此外,并可就该拥有人明知及故意持续犯该罪的期间,另处每刻钟或不足一刻钟罚款$100。

(1990年第289号法律公告)

第4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督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认可器件

1.微型力高文图表

2.小型力高文图表

3.单镜瞭望测烟器

4.双镜瞭望测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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