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1章第43条)
[1983年10月1日]
(本为1983年第24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空气污染管制(烟雾)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力高文图表”(RingelmannChart)指属于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当日称为力高文图表一类的阴暗色图表;
“黑烟”(darksmoke)指如以适当的方式与力高文图表或某认可器件比较,会看似与力高文图表上的1号阴暗色一样黑或较之更黑的烟雾;(1990年第289号法律公告)
“烟”、“烟雾”(smoke)包括─
(a)尘埃或烟气;及
(b)包含在烟雾或蒸汽内而排放的煤烟、灰、砂砾或砂砾颗粒;
“认可器件”(approveddevice)指附表所指明的器件。
第3条 适用于黑烟排放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操作任何烟或有关装置的方式如引致在任何一段4小时期间内排放黑烟超过6分钟,或引致在任何一段时间内连续排放黑烟超过3分钟,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此外,并可就该拥有人明知及故意持续犯该罪的期间,另处每刻钟或不足一刻钟罚款$100;及
(b)其后再被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3个月;此外,并可就该拥有人明知及故意持续犯该罪的期间,另处每刻钟或不足一刻钟罚款$100。
(1990年第289号法律公告)
第4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督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认可器件
1.微型力高文图表
2.小型力高文图表
3.单镜瞭望测烟器
4.双镜瞭望测烟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