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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涉及军事事务检查鉴定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水字第0920017327D号令、国防部制剀字第0920000284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军事机关为国防部及其所属机关(构)、部队。

第3条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机关或协助执行机关,为检查或鉴定海洋污染事项,及军事事务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会同当地宪兵或当地军事机关环保人员,进入港口、其它场所或登临船舶、海洋设施。

为前项检查或鉴定,受检之军事机关应提供必要之协助,并主动告知潜在危害。

第4条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机关或协助执行机关,依前条规定进入军事机关进行海洋污染事项检查、鉴定,其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该管军事机关为之。

检查或鉴定之机关与人员对于受检军事机关之军事机密,应予保密。

第5条 海洋污染物之检查或鉴定,其采样及检验测定方法,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为之。方法未公告前,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方法办理。

第6条 军事机关为维护国防安全或因天然灾害、战争或依法令之行为所造成之海洋污染不予处罚,但应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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