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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四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凡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淘金、挖药材、烧木炭、烧砖瓦和培育木耳等易造成地貌和植被破坏的工副业生产,必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矿山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必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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