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共中央中发(2005)9号文件精神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制定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对《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代表应当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四)没有实际内容的;(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交办机关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内容属于全省中心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拟重点处理的建议,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交办机关交办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或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处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省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省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综合报告办理情况。”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承办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跟踪督办。省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