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农药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持有成品农药许可证之农药制造业者,于该成品农药制造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得委托具有加工同一剂型成品农药能力之农药制造业者加工农药。
前项委托加工以委托一家为限。
第3条 申请成品农药委托加工,应由委托人检送下列文件,向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农委会)提出:
一、委托人持有之成品农药制造许可证影本一份。
二、受托人持有之同一剂型成品农药制造许可证影本一份。
三、委托加工契约书影本一份。
四、农药标示样张二份。
第4条 核准委托加工之成品农药,应于标示内加注受委托人名称及地址。
第5条 核准委托加工之成品农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产品品质责任应由委托人负责。
第6条 经核准委托加工之期间内,如因故中途解除委托加工契约,委托人应报请农委会备查,并办理变更农药标示。
第7条 委托加工契约有效期限届满或因故中途解约,嗣后需继续或另行委托时,委托人应重新申请核准。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