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交通部交航发第093B00003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船员法第八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非专用于公务之港勤船及工作船船员,指受雇于各港务局或其他政府机关在兼具执行公务任务船舶上服务之人员。
前项所称公务系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所从事之事务。
第3条 适用本规则之各类型船舶,其船员之配置,应依附表一分班配置船员,统一调度轮班。
前项船员配置,其所属机关应将实际配置情况造册,当地航政机关得随时抽查。
第4条 当值船长应将当班名册逐班详实纪录,并明列每班交接纪录。
前项所称当值船长系指实际当值负责人,不限指形式上具有船长职位之人。
第5条 非专用于公务之港勤船及工作船船员,依其职务、职级,应接受之训练课程如附表二。
第6条 分班配置船员之海勤资历,每班以三分之二日计算之。
船员于不同类型船舶之海勤资历,应分别计算。
第7条 高资低用船员之海勤资历,按其依航行船舶船员最低安全配置标准实际配置之职务计算。
第8条 非专用于公务之港勤船及工作船船员应遵守有关航行安全及海难处理等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9条 非专用于公务之港勤船及工作船船员应依规定领有船员服务手册及相关各项适任证书,并接受定期健康检查。
第10条 非专用于公务之港勤船及工作船船员应遵守工作规则及相关法令规章,忠诚执行职务。
第11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