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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检测申报管理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水字第092004397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以下简称申报义务人)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废(污)水检测申报,应依本办法规定为之。但纳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之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免为检测申报。

第3条 申报义务人贮留废水者,申报内容应包括每月废水来源、产生量、贮留量与其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及校正维护情形,贮留后续处置方式与水量。

前项后续处理方式为排放地面水体或土壤者,应另申报排放之水质、水量检测结果,其水质、水量检测频率如下:

一、排放地面水体:依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之规定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甲级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应设置乙级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或免设置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二、排放于土壤者,每二个月检测一次。

第4条 申报义务人采废(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废(污)水者,应申报内容如下:

一、原废(污)水进入废(污)水处理设施前之每月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与其校正维护情形,及六个月内之水质、水量。

二、自废(污)水处理设施内或处理后之贮水池内引水作回收使用者,每月之回收使用水量及其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与校正维护情形。

三、每月使用药品名称及使用量。

四、每月与废水产生有关之原料名称及用量、产品名称及产量、服务对象及规模;污水下水道系统应填列每月纳管情形及申报期间纳管事业之个别用水总量、排入之平均水质及总水量。

五、申报期间主要处理单元正常操作之参数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六、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之校正维护情形及其每月读数、水量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之测量值及其校正维护情形。

七、每月废(污)水处理设施独立专用电表用电量。

八、每月污泥产生量及操作频率。

九、放流或排放之废(污)水、注入地下水体之污水水质、水量。

一○废(污)水经处理设施处理后之后续处置方式及水量。

一一其它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第九款之水质、水量检测频率如下:

一、排放地面水体:依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之规定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甲级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应设置乙级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或免设置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六个月检测一次;免设置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之社区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每年检测一次。

二、排放于土壤者,每二个月检测一次。

三、污水注入地下水体者,每二个月检测一次。

第5条 申报义务人采委托处理废(污)水者,其申报内容规定如下:

一、每月委托处理量、受托者名称、运送者名称、运(输)送方式、送达地点。

二、前处理采贮留者,除应申报前款之内容外,并应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前处理采废(污)水处理设施者,除应申报第一款之内容外,并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规定办理。

第6条 申报义务人采渔牧综合经营者,其申报内容规定如下:

一、每月清洗畜舍之频率及水量、排放鱼池水量与计量方式及操作情形、鱼池废水放流日期、处置方式及放流水水质、水量。

二、前处理采贮留者,除应申报前款之内容外,并应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前处理采废(污)水处理设施者,除应申报第一款之内容外,并应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规定办理。

前项鱼池废水排放于地面水体或土壤者,其放流水水质、水量检测频率如下:

一、排放地面水体:依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之规定,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甲级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应设置乙级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或免设置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二、排放于土壤者,每二个月一次。

第7条 第三条至前条规定之水质检测,应依附表一之项目检测申报;但制程及废水处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产出附表一之项目者,可检具证明,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免检测申报该项目。

前项附表一项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另行增加。

第8条 依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进行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者,原废(污)水水质、水量及自废(污)水处理设施内或处理后之贮水池内引水作回收使用之水量,得免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第9条 申报义务人依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所为之申报,其申报频率为每六个月一次;免设置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之社区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每年申报一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增加全部或部分申报项目之申报频率。

第10条 总量管制区内设有自动监测系统,且中央主管机关对自动监测项目有联机作业规定者,其申报内容、格式及频率依其规定。

第11条 申报义务人同时采行二种以上水污染防治措施者,应依各该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申报。

第12条 申报义务人共同设置废(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者,应依各该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共同提出申报。

第13条 申报之方式得采书面或网络传输方式为之。

采网络传输方式申报者,其作业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4条 申报义务人依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申报者,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申报内容;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当年一月至六月之申报内容。

免设置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之社区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依第四条规定所为之申报,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申报内容。

第15条 申报义务人于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本法规定申报者,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应申报之期间依附表二规定。

第16条 申报义务人各项申报纪录及下列文件应保存三年供主管机关查核:

一、废(污)水自行或委托清运之处理单据或发票(影本)。

二、污泥自行或委托清运之单据或发票(影本)。

三、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四、药品采购之单据或发票(影本)。

五、累计型流量计校正维护之纪绿、单据或发票(影本)。

六、其它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17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依本办法所申报之水质水量,其采样应委托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且应符合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始为完全申报。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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