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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黄埔港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于本协定鉴订的同日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下称“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要求协会对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并且,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一千九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9 8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信贷”);

(C)借款人和银行意在用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支付之前,尽可能地用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广州港务局(以下称“港务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港务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和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港务局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一些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以及适用于开发信贷协定的《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适用于该开发信贷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所有补充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和协定。

第二条 贷 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六千三百万美元($63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以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将是提款截止日期。银行确定的更晚日期,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港务局。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货款的本金。

2.08节 港务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本节(b)段的条件下,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段,3.01节,3.02节,4.01节以及相应的附件1、2、3、4均应纳入贷款协定,并对上述节段(除3.01节(b)段外)及附件2和3作如下相应的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应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涉及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一部分信贷资金仍为未付款项: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节和任一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均应视作是在协会和银行的名义下、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或给予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的上述任何一节的规定向协会提供的全部资料或文件应视作是向协会和银行两家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港务局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所述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中所述事项,但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的“协会”一词在此处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内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贷款协定;

(b)那些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以外的开发信贷协定生效所需的一切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5.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在本协定终止之前终止,本协定中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实施并有效。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除本协定2.08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68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受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行长

钱永年 沙希德·贾维德·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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