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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7号)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由贝壳堤、 牡蛎滩构成的珍稀古海岸遗迹和湿地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为主要保护和管理对象的国家级海洋类型区域。


    第三条   保护区属不连续、 开放性类型,由贝壳堤区域和牡蛎滩、湿地区域组成。保护区范围涉及汉沽区、塘沽区、大港区、宁河县、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是:
  贝壳堤区域,为6条1000米宽的带状区域和3块矩形区域。带状区域范围为中心线两侧各500米, 其走向中心线坐标分别为:蛏头沽(117°47''10'E,39°08''40'N) -青坨子(117°46''10'E,39°07''20'N) ;驴驹河(117°38''30'E,38°53''30'N) -高沙岭(117°36''30'E,38°50''30'N);老马棚口(117°31''50'E,38°39''30'N) -新马棚口(117°32''30'E,38°37''N);白沙岭(117°29''15'E,39°06''15'N) -邓岑子(117°28''10'E,38°58''36'N)-上古林(117°29''15'E,38°49''00'N);荒草坨(117°19''50'E,39°11''N)-崔家码头(117°19''E,39°04''15'N);新河桥(117°19''30'E,39°02''N) -巨葛庄(117°19''20'E,38°58''05'N)-中塘(117°21''10'E,38°51''30'N) 。矩形区域的中心点坐标分别为:大苏庄(117°18''E,38°40''N)、沙井子(117°21''30'E,38°39''40'N) 和翟庄(117°15''E,38°34''N),区域范围由中心点向东西和南北方向各延伸500米。
  牡蛎滩、湿地区域,为潮白新河、蓟运河、卫星河组成的三角形区域。其边界为:隋家庄(117°25''E,39°26''N)-苗庄(117°49''E,39°26''N)-蔡家堡(117°49''E,39°10''N)-北塘(117°43''E,39°06''N) -乐善庄(117°32.5''E,39°16.5''N) -造甲城(117°25''E,39°16.5''N)。


    第四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分界处应设置界标。


    第五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均应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实施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工作,并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
  (五)开展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国内外交流活动;
  (六)建立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 矿产、农林、公安、水产、土地、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管理保护区和有关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界标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省部级重要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活动结束后应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从事本条前三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境外组织或机构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以及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必须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 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湿地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对湿地生态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生产设施和工程项目;
  (二)狩猎、开垦、烧荒、挖土、倾倒有害物质、排放有害废水及其他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三)其他改变和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地面标志物的, 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给保护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 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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