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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建立我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体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各银行贷款担保机构:
  为了加快我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体系建设,积极稳妥地推动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工作,充分发挥担保业务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市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4)91号),我们拟定了《关于建立我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体系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我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体系的指导意见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体系,积极稳妥地推动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工作,规范和加强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风险,更好地发挥担保业务在中小企业发展中的促进作用,依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专门机构,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各类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均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依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担保机构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和作出决策。担保机构有权不接受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担保的指令。


    第四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体系建设,坚持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办与社会主办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工作,要依法经营,规范操作,政策支持,稳步推进。


    第五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由市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市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区县政府出资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等;社会募集的资金;会费(风险保证金)或认股;国内外捐赠;其他来源。


    第六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的服务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技术密集型和扩大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七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


    第八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应与金融机构(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农村信用社、外资银行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协作关系,并签订协作合同。担保机构应与金融机构密切协作,及时交换和通报贷款企业有关信息,加强对贷款企业的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权益。


    第九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要存入协作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


    第十条   开展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的再担保业务。对区、县政府组建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承办的担保业务,实行再担保。

 

第二章 贷款管理和不良贷款代位清偿

    第十一条   申请贷款担保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二)担保项目符合金融机构贷款条件,已落实贷款金融机构;
  (三)能提供有效的反担保;
  (四)诚实守信,在金融机构没有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担保程序
  (一)担保申请。借款企业向与担保机构有协作关系的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经金融机构初步审核同意后,借款企业向担保机构提出担保申请。
  (二)进行资信评估与担保审核。担保机构对借款企业进行资信调查、项目评估和反担保措施审核,根据综合评定结果,做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
  (三)签订担保合同。金融机构同意发放贷款且担保机构同意提供担保的,借款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同时,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根据需要签订反担保合同及抵(质)押合同。
  (四)支付担保费。担保机构承担的担保项目依照有偿原则,按标准收取被担保企业费用。政府出资组建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的收费标准,一般控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以内;商业性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费标准,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可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
  (五)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担保机构正式履行保证责任。金融机构应及时发放贷款,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机构。
  (六)跟踪检查。在担保期间,担保机构有权力对被担保企业实施跟踪检查,被担保企业有义务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贷款管理
  金融机构按《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后,应当对借款企业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并通知贷款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   贷款风险控制 担保机构应与金融机构,分析产生不良贷款的原因,制定贷款风险控制措施,积极回收逾期贷款。


    第十五条   不良贷款代位清偿
  贷款到期后,企业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经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协商,可以给予展期处理。贷款不予展期或贷款展期后仍不能收回的,由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共同提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担保机构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代偿责任。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担保机构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追偿,当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担保机构应暂停办理新的贷款担保业务。
  担保代偿率是指赔付银行贷款额占担保贷款责任余额的比率。
  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应针对产生不良贷款的原因,制定和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由于相同或类似原因出现新的不良贷款。


    第十六条   债权追偿。
  担保机构承担逾期贷款余额的代位清偿责任后,由担保人代位为债权人,根据与被担保企业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抵(质)押合同,应依法对被担保企业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包括:担保机构督促借款企业制订还款计划,尽快收回贷款;依法处置贷款抵(质)押物;依法向第三担保者追偿;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依法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签订的协作合同应明确保证形式、贷款利率、担保资金额度、担保责任余额的放大倍数、责任分配比例、担保期限等内容,担保机构对某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具体倍数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金融机构协商。按照分担风险的原则,担保机构可以对贷款进行部分担保,担保风险分担比例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金融机构协商。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担保项目的净损失由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按风险分担比例共同承担。

 

第三章 政府担保机构再担保

    第十八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为我市政府出资组建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
  (一)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的条件
  1、申请再担保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1000万元以上。
  2、申请再担保的担保机构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具有比较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
  3、申请再担保的担保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每笔担保项目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的程序
  1、申请办理再担保的担保机构,应在担保项目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向再担保机构提出再担保申请。
  2、再担保机构应对担保机构的资信等条件,以及再担保项目进行审核。
  3、再担保机构一般应在收到担保机构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可以再担保的回复。
  4、对于可以进行再担保的项目,由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签订再担保合同。
  (三)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1、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2、再担保按照有偿原则,再担保机构一般应按该项担保业务收费的30%向担保机构收取再担保费用。特殊项目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3、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应共同对担保项目进行管理并实施跟踪检查。
  4、再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担保机构应向再担保机构提出代偿申请,经再担保机构审核后,对于发生的再担保项目净损失,由担保机构与再担保机构按再担保收费比例共同承担。
  5、再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共同对债务人实施追偿,相关费用按约定比例承担,追回的债权按约定比例分配。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严格的担保项目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进行评估和作出决策,提高评估能力,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评估审查;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切实防止盲目决策;积极地采取反担保措施;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跟踪检查,完善对被担保企业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制度。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再担保机构应不断扩充资本金规模,增强抵御担保风险的能力。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条   政策支持
  (一)充分发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作用,市财政在五年内每年从预算中安排部分资金扩充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规模,适当降低担保条件,扩大贷款担保范围。
  (二)加强区、县政府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建设,鼓励区、县政府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充实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资本金,扩大贷款担保规模。
  (三)鼓励社会开办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对新开办的担保机构业务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从其获利年度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返还已交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
  (四)建立完善我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信息平台。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区、县政府组建的担保机构要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逐步实现与市信用体系联网共享。对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按照手续从简、费用从低的原则办理贷款担保业务。
  (五)政府有关部门要对借款企业、担保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等抵押手续提供支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并按季、年报送主管财政机关。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担保业务统计报告要如实反映担保业务形成的或有负债情况,应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余额、期限和剩余年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的管理监督部门应加大对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财政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审核。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要定期对担保业务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遇有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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