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与入境及递解离境有关的法例。 [1972年4月1日] 1972年第6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5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入境条例》。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7/01/2003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事登记处处长”(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代替) “人事登记审裁处”(Registration of PersonsTribunal) 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3C条成立的人事登记审裁 处;(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入境”(land)─ (a)指从陆路进入,或从船只上岸,或从飞机着陆;及 (b)如某人并非从陆路亦非经由船只或飞机抵达香港,则指在香港入境:“入境事务主任”(immigration officer) 指助理入境事务主任或以上职级的任何入境事务队成员;(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入境事务助理员”(immigration assistant) 指总入境事务助理员、高级入境事务助理员或入境事务助理员职级的任何入境事务队成员;(由1972年第57号第2条增补。由1979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6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入境者”(immigrant) 指并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入境船只认可碇泊处”(approved immigrationanchorage) 指根据第60条发出的命令指定为入境船只认可碇泊处的地方; “入境证”(entry permit) 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入境证; “子女”(child) 就第IIIA部而言,指婚生子女、获确立婚生地位子女、继子女,以及循法律认可方式领养的子女;(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修订)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permanent identity card) 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7年第124号第2条增补) “有效旅行证件”(valid travel document) 指─ (a)附有照片的护照;或 (b)足以令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信纳其持有人的身分、国籍及居藉或永久居住地的任何其他文件,而该护照或文件─ (i)须以特定或一般性字眼示明该护照或文件并非就香港而言无效; (ii)须示明按照发出或获代为发出该护照或文件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该护照或文件仍为有效; (iii)须容许其持有人返回发出或获代为发出该护照或文件的国家或地区;及 (iv)除非获处长豁免,否则须附有根据处长的权限签发的签证,该签证并须在该护照或文件的持有人抵达香港当日有效;(由1997年第124号第2条增补) “回港证”(reentry permit) 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回港证; “全体船员”、“全体机员”(crew) 就船只或飞机而言,指实际在船只或飞机上工作或服务的全部人员,包括船长或机长;而“船员”、“机员”(member of thecrew) 亦须据此解释; “身分证”(identity card) 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代替) “身分证明书”(certificate of identity) 指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给未持有及不能领取有效旅行证件的人,以作国际旅行之用的证件,但不包括签证身分书;(由1981年第66号第2条增补。由1996 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证件─ (a)由以下人士发出─ (i)入境事务处处长;或 (ii)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士─ (A)该人士所属地方是在香港以外而该地方─ (I)是一个成立于1989年名为亚太区经济合作组织的组织的成员;及 (II)是入境事务处处长就本定义而以书面认可的;及 (B)就该地方而言,该人士─ (I)相等于入境事务处处长;或 (II)由入境事务处处长以书面接受为可发出该证件的人士;而 (b)该证件赋权其持有人─ (i)(如该证件是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出的)于无签证的情况下前往在(a)(ii)(A)段中提述的地方; (ii)(如该证件是由(a)(ii)段中提述的人士发出的)于无签证的情况下以访客身分进入香港;(由1999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委员会”(Board) 指根据第13G条成立的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由1989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居留权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 指根据第2AB(6)(a)条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证明书,并包括根据第 2AC(6)(a)条发出的经核证复本;(由1997年第124号第2条增补) “军人”(serviceman) 指非在香港聘用并隶属正规海、陆或空英军部队的现役人员; “订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证件”(prescribed CentralPeople's Government travel document) 指由中央人民政府发出、其封面上的名称为 并注有述明的签注的旅行证件;(由2002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指明国家”(specified country) 指一个国家或地区,而─ (a)行将被遣离香港的人为该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或公民; (b)该人已在该国家或地区领有旅行证件; (c)该人是从该国家或地区前来香港的;或 (d)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有理由相信该人会获准进入该国家或地区;(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指属于附表1内所指明的界别或种类的人;(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香港居留权”(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 指第IA部所提述的香港居留权;(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旅行证件”(travel document) 指附有持证人照片的护照,或其他足以令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信纳持证人的身分、国籍,以及居藉或永久居留地的文件;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由1984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旅游通行证”(travel pass) 指下述证件─ (a)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给符合以下说明的人(香港永久性居民除外)的证件─ (i)并非身分证的持有人;或 (ii)身分证(《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除外)的持有人,且该身分证属于入境事务处处长就本定义而以书面指明的类别(如有的话)的身分证;而(b)该证件赋权其持有人于无签证的情况下以访客身分进入香港; (由1999年第6号第2条增补) “乘客”(passenger) 指除船员或机员外任何载运于船只或飞机上的人; “讯问”(examination,examine) 包括根据第4(1)条而作的进一步讯问; “特区护照”(HKSAR passport) 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第539章)第3条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由1997年第124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27号第13条修订) “船”、“船只”(ship) 包括驳艇、飞翔船及其他种类的船舶;(由1979年第61号第2条增补。由1982年第78号第2条修订) “船长”、“机长” (captain) 指船长(如属船只)及机长(如属飞机); “处长”(Director) 指入境事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副处长、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以及任何职级为高级首席入境事务主任的入境事务队成员;(由1993年第82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逗留期限”(limit of stay) 指限制某人留在香港的期限的逗留条件; “越南难民”(Vietnamese refugee) 指─ (a)以前居于越南;或(由1982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aa)在1982年12月31日之后出生,而其父亲或母亲以前居于越南;并且(由1982年第79号第2条增补) (b)获准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等候移居他处的人;(由1981年第35号第2条增补) “越南难民证”(Vietnamese refugee card) 指处长发给越南难民的身分证;(由1981年第35号第2条代替) “登记主任”(registration officer) 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认可着陆地点”(approved landing place) 指根据第60条发出的命令指定为认可着陆的地点; “遣送离境令”(removal order) 指根据第19(1)条发出的命令; “递解离境令”(deportation order) 指根据第20条发出的命令; “审裁员”(adjudicator) 指根据第53F条获委任的总审裁员、副总审裁员及任何其他审裁员;(由1980年第62号第2条增补。由1984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审裁处”(Tribunal) 指根据第53F条成立的入境事务审裁处;(由1980年第62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拥有人”(owner) 包括以下的人─ (a)就船只或飞机而言,租用船只或飞机的承租人; (b)就车辆而言─ (i)以其名义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将车辆登记的人; (ii)保管及使用车辆的人;及 (iii)如车辆为租用协议或分期付款协议之标的,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由1986年第61号第2条代替) “获赋权”(empowered) 指藉或根据本条例而获赋权; “难民中心”(refugee centre) 指根据第13C条指定为难民中心的地方;(由1981年第35号第2条增补) “签证身分书”(document of identity) 指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给并未持有及不能领取有效旅行证件的人,以作签证之用的证件;(由1981年第66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羁留中心”(detention centre) 指根据第13H条指定为羁留中心的地方;(由1989年第53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羁留令”(detention warrant) 指根据第29(1)或(2)条发出的手令。 (由1997年第88号第2条修订) (2)本条例内凡提述非法在香港入境,均指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或在违反已废除的《入境(管制及罪行)条例》*或《入境者管制条例》**的情况下,在香港入境或进入香港。为避免引起疑问,现宣布任何人均不得只凭下述理由而不被判为非法入境─ (a)由于任何不可推翻或可推翻的推定而指该人是不可能犯了罪的或是无能力犯罪的;或 (b)该人没有犯第38(1)(a)条所订的罪行。(由1981年第75号第2条修订) (3)任何人所犯的可逮捕罪行如为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本条例内凡提述本条例所订罪行,均包括提述《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0(1)条所订的罪行。 (4)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期间内不得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 (a)在任何期间内─(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修订) (i)于非法入境后不论是否得到处长授权而留在香港;或(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修订) (ii)在违反任何逗留条件的情况下留在香港;或(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修订) (iii)根据第13A条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或(由1982年第42号第2条增补) (iv)根据第13D条被羁留在香港;或(由1989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v)在政府输入雇员计划下受雇为外来合约工人(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或(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增补) (vi)受雇为外来家庭佣工(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或(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增补) (vii)以《领事关系条例》(第557章)所指的领馆人员身分留在香港;或(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16号第12条修订) (viii)以香港驻军成员身分留在香港;或(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增补) (ix)以订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证件持有人身分留在香港;或(由2002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b)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期间内,依据法院判处或命令被监禁或羁留。 (5)第(4)(a)款并不适用于─ (a)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取得香港居留权的人;或 (b)在非法入境后,在1990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首尾两天包括在内)得到处长授权而留在香港的人,而该人是处长可免他受第(4)(a)款的条文所管限的。(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增补) (6)就本条例而言,如有任何人暂时不在香港,并不表示该人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在断定该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时,须考虑该人的个人情况及他不在香港的情况,包括─ (a)不在香港的原因、期间及次数; (b)他是否在香港有惯常住所; (c)是否受雇于以香港为基地的公司;及 (d)该人的主要家庭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增补) (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注: *“《入境(管制及罪行)条例》”乃“Immigration(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之译名。 **“《入境者管制条例》”乃“Immigrants ControlOrdinance”之译名。 第2A条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第IA部 香港居留权及香港入境权 (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1)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换言之,他在不抵触第2AA(2)条的条文下,具有以下权利─(由1997年第124号第3条修订) (a)在香港入境; (b)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条件,而任何向他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c)不得向他发出递解离境令;及 (d)不得向他发出遣送离境令。 (2)即使有第(1)(c)款的规定,在1987年7月1日之前有递解离境令向其发出的人,不享有香港居留权,除非该递解离境令已期满失效或撤销。 (第IA部由1987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第2AA条 确立附表1第2(c)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B部 关于附表1第2(c)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条文 (1)任何人作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文件确立─ (a)发予他的有效旅行证件,和同样是发予他并且附贴于该旅行证件上的有效居留权证明书; (b)发予他的有效特区护照;或 (c)发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2)任何人凭借其作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而享有的香港居留权,只在按照第(1)款确立了他作为该类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时方可行使,而据此当其作为该类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并无如此确立时,他就本条例而言须视作并不享有香港居留权。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第2AAA条 前永久性居民的香港入境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如在紧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据当时有效的本条例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并没有在《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1997年第122号)生效时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他在该条例生效时; (b)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但因本条例的实施而不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他在上述身分改变时,即具有以下权利─ (i)在香港入境; (ii)不被施加任何逗留香港的条件,而任何对他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及 (iii)不得针对他作出遗送离境令。 (2)如有递解离境令针对任何根据第(1)款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作出,则在该递解离境令有效的期间,该项入境权停止有效。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1A条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持有人,其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本可基于该人从未拥有香港居留权而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附属法例)第3D(1)条宣布为无效,则该人不拥有第 (1)款所指的香港入境权。 (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增补) 第2AB条 居留权证明书 版本日期 26/07/2001 (1)任何人如─ (a)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并不根据当时有效的本条例享有香港居留权; (b)并非有效特区护照或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持有人;及 (c)声称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则可向处长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2)第(1)款所指的申请─ (a)须按处长以宪报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可由申请人的父亲或母亲、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或获处长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请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及第2AD(1)条而言,该父亲、母亲、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人须视作申请人。 (3)第(1)款所指的申请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或未附有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均不予受理。 (4)(由2001年第17号第2条废除) (5)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并不使申请人有香港居留权或有权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侯处长对申请作出决定。 (6)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a)如有处长所指明的证明,令透过获处长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处长信纳申请人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处长则须按处长决定的方式向申请人发出符合订明格式的居留权证明书; (b)如透过获处长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处长不信纳申请人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他则须─ (i)拒绝该申请; (ii)以书面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人;及 (iii)告知申请人向审裁处上诉的权利。 (7)凡处长在处理第(1)款所指的申请时,并未因其他因素信纳申请人是由申请人声称属其生父或生母的人所生,处长─ (a)可要求申请人及该人接受一项按处长以宪报公告指明的方式进行的基因测试,以确立所声称的父母子女关系;及 (b)须考虑该项测试的结果,并据此而决定该项申请。(由2001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8)如─ (a)申请人;或 (b)申请人声称属其生父或生母的人,没有接受第(7)(a)款提述的基因测试,处长可从此事得出他认为恰当的推论,并据此而决定该项申请。(由2001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9)凡处长根据第(7)(a)款要求某人接受基因测试,他须将第(8)款的规定告知该人。(由2001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10)处长可就第(7)(a)款提述的基因测试收取费用。(由2001年第17号第2条增补)(11)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处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根据第(10)款收取 的费用的款额。(由2001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12)第(2)(a)、(7)(a)或(11)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由2001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第2AC条 发出复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发予任何人的居留权证明书如遭遗失或毁掉,该人可向处长申请该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 (2)第(1)款所指的申请─ (a)须按处长以宪报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可由申请人的父亲或母亲、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或获处长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请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及第2AD(2)条而言,该父亲、母亲、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人须视作申请人。 (3)第(1)款所指的申请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或未附有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均不予受理。 (4)第(2)(a)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5)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并不使申请人有香港居留权或有权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侯处长对申请作出决定。 (6)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a)如有处长所指明的证明,令透过获处长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处长信纳─ (i)申请人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ii)申请人曾获发居留权证明书;及 (iii)如此发出的居留权证明书遭遗失或毁掉,处长则须按他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申请人发出该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 (b)如未能令透过获处长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处长信纳(a)段所指明的事项,处长则须─ (i)拒绝该申请; (ii)以书面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人;及 (iii)告知申请人向审裁处上诉的权利。 (7)发予任何人的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如遭遗失或毁掉─ (a)该人可向处长申请另一张经核证复本;及 (b)本条经所有必需的变通后,就该另一张经核证复本的申请及发出而适用。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第2AD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居留权证明书的申请人如因处长不发出证明书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自接获根据第2AB(6)(b)(ii)条发出的通知起计的90日内,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就该决定向审裁处上诉。 (2)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的申请人如因处长不发出经核证复本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自接获根据第2AC(6)(b)(ii)条发出的通知起计的90日内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就该决定向审裁处上诉。 (3)任何上诉均不得于上诉人在香港的任何时间根据第(1)或(2)款提出。 (4)即使有第(1)或(2)款的规定,审裁处可受理并非在该款订明的时限之内提出的上诉。 (5)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 (a)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上诉人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则审裁处须判上诉得直; (b)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上诉人不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则审裁处须驳回上诉。 (6)凡有人根据第(2)款提出上诉─ (a)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 (i)上诉人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ii)上诉人曾获发居留权证明书;及 (iii)该证明书遭遗失或毁掉,则审裁处须判上诉得直; (b)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 (i)上诉人不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ii)他不曾获发居留权证明书;或 (iii)发予他的居留权证明书(如有的话)未有遗失或毁掉,则审裁处须驳回上诉。 (7)审裁处根据第(5)或(6)款作出的决定,属最终决定。 (8)如审裁处根据第(5)(a)或(6)(a)款判上诉得直,处长须按其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上诉人发出居留权证明书或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视情况需要而定)。 (9)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或(2)款提出上诉,并不使上诉人有香港居留权或有权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侯审裁处对上诉作出决定。 (10)就第(3)、(5)、(6)、(8)及(9)款而言,“上诉人”(appellant) 不包括根据第2AB(2)(b)或2AC(2)(b)条代表 其他人提出申请的人。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第2AE条 裁处作出决定前不得申请司法覆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审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处长─ (a)根据第2AB(6)(b)(i)条拒绝发出居留权证明书; (b)根据第2AC(6)(b)(i)条拒绝发出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则除非审裁处根据第2AD(5)或(6)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就该项拒绝所提出的上诉中作出决定以及在审裁处作出决定之前,任何人不得就该项拒绝为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K(1)或(2)条申请司法覆核而提出该条例第21K(3)条所提述的许可的申请。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AF条 发予不合资格的人士的居留权证明书失效 版本日期 01/07/1997 如─ (a)某人获发居留权证明书;及 (b)该人并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则该居留权证明书就本条例的各条文(第42条除外)而言,须视为从未发出。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第2AG条 禁止为报酬而提出申请等 版本日期 10/07/1997 (1)任何人如─ (a)以下列事项为代价而直接或间接地索取、谋求或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 (i)根据第2AB(2)(b)或2AC(2)(b)(视属何情况而定)条代表另一人申请第2AB条所指的居留权证明书或第2AC条所指的经核证复本; (ii)就居留权证明书的个别申请提供意见;或 (b)要约以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为代价而代表另一人申请居留权证明书,或显示自己为愿意以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为代价而代表另一人申请居留权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2)某人因收取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而根据第(1)款构成犯罪此一事实,无碍于向任何人追讨该等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 (3)第(1)款不适用于任何在执业过程中行事的律师或大律师。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第3条 抵港船只及飞机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I部 入境程序 (1)除第(2)及(6)款另有规定外,当船只抵达香港时,船长须─ (a)将船只下锚或系泊于入境船只认可碇泊处,并在施行本条例所需的期间内一直将船只碇泊于该处;及 (b)悬挂订明的入境检查讯号,直至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他将之除下为止。(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当船只抵达香港时,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规定船长─(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将船只下锚或系泊于他指明的地方,但该处须为船长认为船只可以安全下锚或系泊的地方; (b)在为施行本条例所需的期间内一直将船只停泊于该处,但倘若有任何其他条例规定船长将船只驶往其他地方,则本款所订的规定即停止生效。 (3)除在执行职务中的领港员或衞生人员外,任何人若无处长准许,不得在入境检查讯号除下前─ (a)登上或离开已抵达香港的船只;或 (b)处身于距离该船只30米的范围内,除非该人是在码头上。(由1980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4)除非获得处长准许,否则在入境检查讯号除下前,不得从已抵达香港的船只上移去任何东西,亦不得将任何东西搬上或放置于该船只上。 (5)抵达香港的飞机的机长,不得将飞机降落在认可着陆地点以外的地方。 (6)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他认为适当的船只或某级别或种类船只的船长遵守第(1)款的规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