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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国外进出口货物计收的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汇人民币或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租船合同和运输契约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规定,船方或其代理公司应至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以书面提供港务局,否则向代理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1.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2.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
  3.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1000公斤)为计费单位。
  每一提单或装货单的每项货物的重量起码以10公斤计算,超过10公斤的尾数按四舍五入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应相加进整。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重量和体积为准。货方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笨重、超长、轻泡、危险货物的计费明细资料,否则全部按该提单或装货单货物中最高费率计收费用。
  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0.01元计算,不足0.01元时四舍五入;每一计费单的港口费用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由中国人民银行托收者外一律现付,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五条  船舶到港口,根据船方或货方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日、星期日以及夜班进行本规则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水费除外)条所列各项作业时,均加收附加费。节日和星期日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100%加收。夜班(每日以8小时计算)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50%加收。计算节日、星期日及夜班附加费的工班起讫时间,由港口自行公布执行。
  

    第六条  外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下列方式转往其本国或第三国的货物,均为国际过境货物:
  1.水运转水运;
  2.水运转铁路;
  3.铁路转水运。
  国际过境货物按实际发生的作业项目计收各项费用。
  注:散油、烈性危险货物、鲜活冷冻货物及牲畜、动物,不办理转口业务。
  

    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B、C)的规定,按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引航费。
  超出各港引领船舶地点以外的引领,其引航费,10海里以内者,按引航费率的30%加收;超出10海里以外者,按引航费率的50%加收。引航费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八条  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根据(表2)编号2的规定,按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移泊费。移泊费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九条  引领船舶过闸,根据(表2)编号1(D)的规定,按次加收过闸引领费。
  

    第十条  拖轮拖带船舶的引领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十一条  船舶因引领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二条  因船舶责任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时,应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滞留时间在一小时以内的免收,超过一小时的连同开始的一小时在内,根据(表2)编号4的规定,按每人每小时计收滞留费。
  

    第十三条  接送引航员的交通费,根据(表2)编号3(A、B)的规定,按每引航一次或每移泊一次计收接送引航员交通费。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靠离或移泊时,根据(表2)编号5(A、B、C、D)的规定,按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十五条    船舶每进港一次或出港一次,根据(表2)编号6的规定,按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分别征收船舶港务费。
  

    第十六条  避难船舶、非运载旅客或货物的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进港船舶没有卸货、下客行为,免征进口船舶港务费;出港船舶没有装货、上客行为,免征出口船舶港务费。但进出港口的旅游船舶照征船舶港务费。
  进口或出口船舶的客、货运费收入在船舶港务费两倍以下并执有证明者免证船舶港务费。
  

    第十七条  在港口码头、浮筒停泊的船舶,根据(表2)编号7(A)的规定,按每日每净吨(马力)征收船舶停泊费。
  

    第十八条  在港口码头、浮筒停泊的下列船舶,根据(表2)编号7(B)的规定,按每日每净吨(马力)计收停泊费:
  1.装卸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2.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3.因避难来港的船舶;
  4.专程进港加油加水,加完后继续留泊的船舶;
  5.国际旅游船舶。
  

    第十九条  在停泊码头的船舶外档停泊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的船舶计收停泊费。
  

    第二十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和开关次数,根据(表2)编号8(A、B)的规定,分别按卸货计收开关舱费一次,装货计收开关舱费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二十一条  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横梁的(包括固定横梁和活动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设在大舱外的小舱口,按四折一计算,不足四个按一个大舱口计算。
  

    第二十二条    港口工人操作船舶起货机,根据(表2)编号9的规定,按装卸货物吨数计收起货机工力费。
  使用船舶起货机械装卸“船舱交货”的货物,其起货机工力费向货方计收。如租船协议或运输条款另有规定由船方负担起货机工力费时,经货方向船舶代理公司提出,并经船方认可,港方可向船方计收起货机工力费。
  

    第二十三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国外进出口货物,按“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务费率表”(表3)的规定,以货物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邮件(邮政包裹除外)、凭客票托运的行李、按客运手续办理托运的包裹、船用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随鱼鲜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品、展品、样品、国际过境货物,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装卸货物,装卸费按“国外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表4)的规定计算。
  使用船舶或港口起货机械装卸货物,根据作业需要,由港方决定。使用船舶货起机械的,按“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使用港口起货机械的,按“港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
  使用港方起货机械装卸“船舱交货”的货物,其港机使用费向货方计收。如租船协议或运输条款另有规定由船方负担港机使用费用时,经货方向船舶代理公司提出,并经船方认可,港方可向船方计收港机使用费。
  外租浮吊作业,按实际租费计收浮吊使用费,装卸费按相应货类计收。
  

    第二十五条  装卸融化、冻结、凝固等货物,需要进行敲、铲、刨、拉等困难作业,以及按货方或船方要求进行的捆、拆、加固、铺舱、隔票,以及其他杂项作业,均按工时费率计收费用。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二十六条  按照“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5)的规定:包装货物在船上拆包装舱,按包装货物计收装船费,另收拆包和倒包费;散装货物在舱内灌包后再出舱,按包装货物计收卸船费,另收灌包和缝包费。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混装的分票作业,按(表5)的规定计收分票费。
  货物的挑样,按(表5)的规定,以实际挑出的吨数计收挑样费。
  

    第二十八条  翻装作业,按舱内翻装或出舱翻装计收翻装费。
  舱内翻装,按工时计费。使用港口机械另按(表5)规定的出租费率计收机械使用费。
  出舱翻装,按实际作业所发生的费用计收。
  

    第二十九条  港口派装卸技术员指导组成车辆、危险、超长、超重货物(钢坯、钢锭除外)的装卸作业,按(表5)的规定,每人每小时计收指导员工时费。
  

    第三十条    租用港口船舶、机械、设备,货方或船方委托港口工人进行杂项作业,以及由于船方原因造成港口工作人员待时等,均按“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5)规定的费率计收费用。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按“烈性危险货物”、“一般危险货物”、“轻泡货物”、“笨重货物”和“超长货物”计收费用的:
  “烈性危险货物”、“一般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危险货物。
  “烈性危险货物”为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自然物品、一级遇水易燃物品、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易燃固体、剧毒品、一级酸性腐蚀物品以及放射性物品。
  “一般危险货物”为“烈性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
  “轻泡货物”是指每一重吨的体积满4立方米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及笨重货物除外。
  “笨重货物”是指一件货物的重量超过3000公斤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不包括木材)除外。
  “超长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长度超过12米的货物。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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