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增强司法行政工作透明度,履行法定职责,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保障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厅属各部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将本厅实施的司法行政许可项目及其办理时限、程序、条件和监督管理办法等公示于众。
第三条 司法行政许可公示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办理行政许可应具备的条件、数量;
(四)办理程序;
(五)办理时限;
(六)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目录;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及依据;
(九)承办人员、负责人、监督机构及电话。
第四条 对本办法第
三条所列事项,可采取以下方式予以公示:
(一)发布公告、通告;
(二)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三)在办公区内将有关制度进行公示;
(四)设置公示栏、公示牌或者电子显示屏;
(五)通过本厅网站发布;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第五条 厅属有关部门行政许可公示内容,在公示之前须本厅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厅领导批准后方可公示。
第六条 厅属有关部门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应当符合美观整洁,方便观看、查询和长期置放的要求,由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厅办公室统一设置的公示栏、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由厅办公室派专人进行监管,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司法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设立、修改或取消时,或因职能调整引起公示内容变化的,厅属各有关部门应在该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同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
第八条 对于公示后的行政许可事项,厅属各有关部门应当向咨询的申请人进行详尽的解答说明,不得推诿、拒绝。
第九条 厅监察室设立举报电话,随时接受电话投诉;同时设立投诉举报箱,定期开箱。厅监察室应对群众举报投诉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应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投诉人。
第十条 厅属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司法行政许可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且产生良好社会效益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年度公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不按照规定公示有关司法行政许可内容,或者公示的内容错误,给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负责公示内容或制作公示牌、公示栏、电子显示屏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省以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