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
第3条 本县未领得使用执照之既有建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申请接用水、电:
一偏远地区且非属都市计画地区之建筑物。
二因兴办公共设施所需而拆迁具整建需要且无碍都市计划发展之建筑物。
三天然灾害损坏需安置及修复之建筑物。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筑物。
第4条 本府得授权辖区所在之各乡(镇、市)公所受理审核接用水、电之申请及核发接用水、电同意文件。
依本办法申请接用水、电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如附表一)。
二、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
三、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四、建筑物外观照片二份。
五、建筑物位置图(标示于地籍图上)。
六、门牌证明。
七、其它相关必要文件。
第5条 依本办法申请接用水、电之建筑物,不因获准接用水、电而视为合法房屋。
第6条 依本办法申请接用水、电者,因违反建筑法或其它法令遭停止供水、供电者,不得再为申请。
申请人依本办法申请接用水、电,而有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情事或有侵害之虞者,应自负法律责任。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