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5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气象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向交通部中央气象局(以下简称中央气象局)申请提供气象资料、仪器校验、气象专业服务或发给证照,中央气象局应依本标准收费。
第3条 申请气象资料之项目及费额如下:
一、地面及高空气象资料之项目及费额如附表一。
二、遥测气象资料之项目及费额如附表二。
三、地震资料之项目及费额如附表三。
四、海象资料之项目及费额如附表四。
五、数值天气预报模式资料之项目及费额如附表五。
六、中央气象局出版之气象资料汇编刊物之项目及费额如附表六。
第4条 申请仪器校验之项目及费额如附表七。
申请现场校验者,除应缴纳校验费外,另依据专用观测站观测仪器校验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负担交通费、加班费、出差费或其它必要之费用。
第5条 申请提供气象专业服务应订定契约为之,其项目及费额如附表八。
前项契约应就气象专业服务之范围、属性、内容及方式等要项计算合约总价。但其各项费额之计价差额不得逾附表八规定费额之百分之二十。
依第一项契约所得之资料应于约定范围内使用。但使用于新增设之电视频道或加工后转售,应经中央气象局同意,并加收原合约总价百分之七十费额,且转售后之资料不得移转或再次转售。
第6条 申请发给从事气象或海象预报业务许可证照之项目及费额如附表九。但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致作业场所地址变动而申请换发证照者免缴证照费。
第7条 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向中央气象局申请第三条之气象资料专供学术研究之用途者,应检具专供学术研究之证明文件,并依表列费额缴纳百分之三十费额。
与中央气象局签订气象学术研究合作契约,其属中央气象局之业务需要者,基于互惠原则,得向中央气象局申请减免本标准各项收费。
第8条 申请第三条气象资料及第四条仪器校验所需邮资、包装费、运费等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9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