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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焦炭和炼焦煤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焦炭和炼焦煤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财税明电[2004]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焦炭和炼焦煤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财税明电[200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对出口焦炭、炼焦煤停止出口退税。经商国家发改委,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l、从2004年5月24日起,对出口商品代码为270400lO的焦炭及半焦炭、出口商品代码为27011210的炼焦煤,一律停止增值税出口退税。
  2、2004年5月24日以后,出口上述代码的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F1期为准。各地财税部门务必在2004年5月24日之前将本通知内容告知相关企业。
  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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