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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效实施卫生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行政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违法行为给予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
  罚款的具体适用严格遵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 110条的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章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构成犯罪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采纳。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照本实施办法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制定的格式统一、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时间、地点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同时制作笔录,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执法人员记明。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警告或罚款的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的给予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组成合议庭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办法第 19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告知后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出。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听证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指定三人以上的单数人员组成合议庭主持,其中一人担任合议庭庭长,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参加合议庭的,该负责人担任合议庭庭长。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本案办案人员不得参加合议庭。
  当事人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可依法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举行听证时,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申辩和质证。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本办法第 19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复议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复议。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法定期间申请复议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复议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申请人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五)属于复议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三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卫生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三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期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消或者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七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复议决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书由复议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印章。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实施办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第14条的规定,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且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七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责任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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