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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资源管理系统实施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76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防疫资源管理系统,指中央主管机关就防疫物资所建立之资料库及其储备系统。

第3条 为有效统合全国防疫资源管理系统,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疾病管制局12或委托相关机关(构)、团体,建立有效防疫资源管理系统。

第4条 本办法所定防疫资源管理系统,分为数据库及防疫物资储备两种。

第5条 数据库之分类及内容如下:

一、传染病隔离病房(床)数据库:

(一)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医院设置之隔离病房(床)。

(二)感染症防治医疗网之隔离病房。

二、传染病防治专业人才数据库:

(一)感染相关之专科医师、护理、检验等感染控制人才。

(二)流行病调查人才。

(三)检疫、防疫及病媒防治人才。

(四)卫教及行为科学专家。

(五)民间团体及其它。

三、传染病防治物资货源数据库:包括物资品项、供货商、生产量、进口量及其它资料。

传染病隔离病房(床)数据库之调查事项,包含传染病隔离病房(床)之病床数、分布及其它有关项目。

传染病防治专业人才数据库之调查事项,包含专长、人数、分布及其它有关项目。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疫情需要,调整前二项数据库之调查品项及细目。

第6条 防疫物资储备之分类及内容如下:

一、防护类器材。

二、疫苗及预防传染病用药。

三、治疗或控制传染病用药。

四、环境清洁、消毒器材及制剂。

五、病媒防治器材及制剂。

六、传染病防治采检器材。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疫情需要,调整前项防疫物资储备之内容。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传染病防治专业人才数据库及传染病防治物资货源资料库之调查,得每半年调查更新一次;办理传染病隔离病房(床)数据库及防疫物资储备,得依传染病防治之需要与分级动员规定时程办理。

前项调查时程,相关机关及医疗(事)机构应予配合。

第8条 医疗(事)机构、地方主管机关应分别依其院内感染控制需要或其辖区防疫需要,充分储备各项防疫物资,办理事项如下:

一、依防疫物资储存条件妥善储存,维持堪用状态。

二、设安全库存量机制,维持符合规定之品项及数量。

三、防疫物资之有效期限短于三个月时,即予更新。

第9条 各级主管机关、医疗(事)机构所储备之防疫物资,于中央或地方流行疫情指挥中心设立期间,应配合各该中心指挥官之管制与机动调动使用。

第10条 为延长库存防疫物资使用年限,中央主管机关得将全国防疫资源管理系统之物资库存信息,提供原供货厂商纳入调货机制。

前项调货机制之限制如下:

一、非于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设立期间。

二、原供货厂商应于规定期限内,提供同品质、同数量及有效期限长于所调货品之防疫物资。

三、调货相关费用,由原供货厂商自行负担。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地方主管机关及感染症防治医疗网之各医院防疫物资储备情形,每年得实施定期辅导检查或不定期查核。

前项检查或查核结果,如发现缺失,中央主管机关应予辅导,并令其改善。

第12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医疗(事)机构防疫物资之储备情形,每年得实施定期辅导检查或不定期查核。

前项检查或查核结果,如发现缺失,地方主管机关应予辅导,并令其改善。

第13条 地方主管机关及感染症防治医疗网之各医院储备之防疫物资,应自行编列预算支应;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

第14条 相关机关(构)、团体、医疗(事)机构经各级主管机关纳为所定防疫资源管理系统之调查对象者,应依规定按期配合调查或查核,不得有拒绝、虚报或隐匿之行为。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实地检查或查核时,应于事前告知调查对象;执行时,该管人员应主动出示足资证明身分之证件,并将检查或查核事由、种类,以书面告知。

第15条 依本办法调查所得资料,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调查目的,妥为应用及管理。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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