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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预审工作规则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预审工作的规定,保证办案质量,准确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特制定本预审工作规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预审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专门业务,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第三条 预审工作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追查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保护无罪的人不被冤枉或诬害。因此,预审人员的职责,应是实事求是地查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查明犯罪情节的轻重,正确地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检验核实侦察所获的罪证材料是否确凿,保证不放纵敌人,不冤枉好人。


    第四条 预审工作的范围,由批准拘留、逮捕人犯后开始,直至结束预审进行处理或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为止。


    第五条 侦察、审讯是紧密衔接的两道工序,既要严格执行侦、审分开的制度,又要在工作上密切配合。侦察部门应当将批准逮捕、拘留的决定连同全部证据材料一并移交预审部门。在预审工作中,应当将发现的敌情、线索及时通知侦察部门,密切配合政保、内保、治安、边防等业务部部门的斗争。


    第六条 预审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贯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的方针。不准引供、诱供、指名问供和刑讯逼供。


    第七条 在预审工作中,要充分发扬民主,讨论案件允许发表不同意见。绝不允许对发表不同意见即使是发表错误意见的同志进行打击报复,戴帽子,抓辫子,打棍子。


    第八条 预审人员必须具有坚定的无产阶级立场和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敢于坚持原则,说真话,不说假话,无私无畏。要努力学习马列著作、毛主席著作,学习国家法律、历史、社会和科学知识,认真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业务水平。

(二) 逮捕、拘留、搜查

    第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逮捕人犯的时候,应当由立案单位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经县和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提请批准逮捕书》禁止援引经秘密侦察手段获得的材料。
  提请批准逮捕书时,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条 逮捕人犯由预审部门负责执行。预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填写《逮捕证》,立即执行逮捕。如果逮捕未获或因故需要撤销逮捕时,应当书面通知原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在执行逮捕人犯时,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如果拒绝签名,应加以注明。逮捕人犯可以使用戒具。对抗拒逮捕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犯的时候,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拘留后,交预审部门审理。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人犯后,除有碍侦察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应当将拘留、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并通知被拘捕人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


    第十四条 对拘留的人犯,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写明拘留和释放的原因。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足的,退交原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继续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和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有权要求释放,应当立即释放。


    第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十七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应经县和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并开具《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十八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搜查的情况,必须制作《搜查记录》,由搜查人、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和见证人签名或捺指印。如果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应在记录上注明。
  对重要的证据材料,还要令被搜查人写明是从其本人那里查获的。对于犯罪现场和隐藏重要证物的地方应当加以拍照。


    第二十条 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一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填写《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由搜查人、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存入预审卷宗。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

(三) 审讯犯人

    第二十二条 预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要指定专人负责审理。审讯、调查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三条 预审人员对所受理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需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在作出决定前,预审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预审人员在受理案件后,应当迅速研究案件材料,制订预审计划。


    第二十五条 预审人员对被捕的人犯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必须进行审讯。在讯问时,应当首先讯问人犯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在发现不应该逮捕的时候,应立即报告领导人予以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第二十六条 预审人员在审讯中,对犯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活动方式方法、与犯罪有关的人员,都要实事求是地追查清楚。犯人供述罪行时,不管涉及到任何人,都应当准许他讲。对犯人的申诉和犯人提出的反证,都要认真查对处理。
  严禁组织群众对犯人进行批斗或游斗。


    第二十七条 在审讯中,需要使用证据揭发犯人罪行的时候,要注意选择时机,讲究方式,防止泄露侦察工作秘密。预审人员向犯人提出的证据及犯人所作的回答,要在《审讯记录》中写明。


    第二十八条 审讯犯人每次都应当作《审讯记录》,要把预审人员的提向和犯人的供述,不失原意地记载清楚。《审讯记录》应当交给犯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差错,允许犯人补充、或者改正。犯人承认记录没有错误后,应当逐页签名、捺指印。预审员和记录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犯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预审人员也可以要犯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二十九条 审讯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的犯人时,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三十条 审讯聋、哑或者和与预审人员语言不通的犯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或者翻译人员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入审讯记录。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民族复杂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

(四) 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预审人员对案件有关的一切线索材料,都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收集到的证据,要反复核实,甄别真伪。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预审人员对收集到的物证,必须进行仔细检验登记、妥为保管,不得损坏、涂污和留上新的痕迹。对于不能纳入卷宗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对于容易损坏或变质的物证,应当以记录、绘图、拍照和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第三十三条 向证人调查材料,应当了解证人同案件和犯人的关系。研究证人可能提供什么情况和能够证明什么问题,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


    第三十四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思想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三十五条 询问证人,要告知他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应当问明来源和根据。对证人的证言应当作详细记录,或让他亲笔书写证明。记录应当由证人和调查人签名。调查人不准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表示个人对案件的看法,让证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提供证明。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使用的耳目和正在进行侦察的对象,不得作为证人。如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作证时,应当经县或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并且和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人进行鉴定。
  聘请鉴定人的时候,应当写出聘请书,经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通过鉴定人所属机关、团体聘请。


    第三十八条 进行鉴定的时候,应向鉴定人送达各项需加检验鉴定的物品、文件、痕迹以及其他有关材料。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结论。预审员对鉴定结论如果发现不确切或有错误,可以重新组织鉴定,但不得强迫和暗示鉴定人或鉴定单位作出某种结论。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或鉴定单位签名盖章。


    第三十九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检查。
  被告人如果拒绝检查,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和县以上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必须受法律追究。

(五) 结束预审

    第四十三条 人犯在预审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应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四十四条 结束预审的案件,必须具备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预审人员要写出结案报告,连同预审卷宗,送请领导审批。


    第四十五条 预审终结后,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十六条 在预审过程中,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被告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写出《处理扣押物品清单》,逐项说明来源和处理情况,归入预审卷宗。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认真查对,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将补充侦查的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五十条 预审结束后,应当将全部案件材料加以整理,装订立卷。有关秘密侦察材料、审讯计划和内部请示报告等文件,另行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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