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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76号)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7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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