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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发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监察室暂行工作通则(草案)的指示

兹拟订“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监察室暂行工作通则(草案)”,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同意试行。希各行领导同志负责组织讨论,遵照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随时提出意见报告总行,以便汇总研究再行修订为要。此示。
附: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监察室暂行工作通则(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通则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所颁布“省(市)以上各级财经机关与国营财经企业部门监察室暂行组织通则”(以下简称监察室暂行组织通则)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总行、区行、分行、总行印制局及专业行均设立监察室。

  第三条 各级监察室之任务、职权规定如下:
  (一)监督与检查本单位与所属独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家政策、法律、法令、方针、决议、命令及银行工作任务、计划、章则、制度是否贯彻执行;
  (二)监督与检查本单位与所属独立单位的基本建设、增产节约、经济核算、资金运用、安全生产、民主管理、财政制度、学习先进经验、提倡合理化建议等项工作;
  (三)对消极怠工、阳奉阴违、贪污、浪费、官僚主义等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进行纠正,检举与提出惩戒意见;对于和不良倾向作坚决斗争、工作成绩卓著或挽救事故有功的机关和人员给以支持或提出奖励意见;
  (四)受理职工、人民和人民团体对本单位与所属独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五)领导所属独立单位的监察室及本单位与所属独立单位的人民监察通讯员工作;?
  (六)组织、教育职工监督本单位与所属独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
  (七)接受并执行上级监察机关及本单位首长交办的监察任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总行监察室受总行行长领导,并接受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之指导。各区行、分行及总行直属独立单位监察室受各该单位首长及上级机关监察室之领导。各区行、分行监察室并接受本单位的同级人民监察委员会之指导,如与本单位的同级人民监察委员会不驻同一地区者,应受当地人民监察委员会之指导。

  第五条 各级监察室应在本单位及其直属独立单位内设置人民监察通讯员、人民意见箱、人民检举接待室,并举办有关组织职工群众监督本单位与所属独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各单位之人民监察通讯员受各该单位监察室领导。
  市分行之区办事处以下各单位之人民监察通讯员受市分行监察室领导。?
  省分行之中心支行以下各单位之人民监察通讯员由本单位同级(或当地)人民监察委员会设置与领导。

  第七条 各级监察室接受之检举、控告案件应按性质和情节轻重得以各该单位名义转交下级单位检查处理。未设立监察室之下级有关单位由该单位首长负责检查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监察室有督促检查之责。各该单位处理后应将结果向原交办单位报告。案件中不属银行系统权限范围以内者,应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各级监察室检查工作须经各单位首长批准执行。

  第九条 各级监察室进行检查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条 各级监察室对各该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惩戒处分负主管之责。凡报请批准及执行行政处分,可提出意见,由本单位首长决定,并以本单位或首长名义行之。如涉及刑事或反革命的案件,应移送当地人民检察署、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室对内、对外的重要行文,均须由各该单位首长签署,以机关名义行之;但对所属下级监察室及所属人民监察通讯员得发布一般性的指示或通知。
  各级监察室有直接向上级监察室与本单位同级人民监察委员会或当地人民监察委员会反映情况和请示报告工作之责。
  各级监察室的工作计划、报告、总结及重要行文应同时抄致本单位同级人民监察委员会或当地人民监察委员会。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秘书一人,并得视工作需要设监察专员、监察员、助理监察员、科员、办事员若干人。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室之内部分工,应设立综合、检查两组,但根据工作需要,得酌情增设。

 

第三章 各级监察室职责划分:
  第十四条 总行监察室职责:
  (一)拟订全行监察工作章则、制度、任务、计划;?
  (二)审核各级监察室工作计划、报告、总结及办事细则等;?
  (三)监督、指导各级监察室工作;?
  (四)检查总行各司、局及总行所属单位的工作;?
  (五)受理检举、控告案件;?
  (六)掌管总行及其所属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属于本单位权限范围以内的行政处分;?
  (七)组织召开全行监察工作会议及监察工作座谈会;?
  (八)总结全行监察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九)接受总行行长及中央人民监察委员会交办的监察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区行监察室职责:
  (一)根据总行规定的监察工作任务、计划,拟订全区监察工作任务、计划;?
  (二)根据总行规定的监察工作章则、制度,拟订本单位工作细则;?
  (三)监督、指导下级行监察室的工作;?
  (四)检查区行各处及区行所属单位的工作;?
  (五)受理检举、控告案件;?
  (六)掌管区行及其所属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属于本单位权限范围以内的行政处分;?
  (七)组织召开本区监察工作座谈会,总结本区监察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八)接受区行行长、总行监察室及本单位同级(或当地)人民监察委员会交办的监察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分行监察室职责:
  (一)根据上级行规定的监察工作任务、计划,拟订本单位监察工作任务、计划;?
  (二)根据上级行规定的监察工作章则、制度,拟订本单位工作细则;?
  (三)检查分行各科及分行所属单位的工作;?
  (四)受理检举、控告案件;?
  (五)掌管分行及其所属单位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属于本单位权限范围以内的行政处分;?
  (六)总结本行监察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七)接受分行行长、上级监察机构及本单位同级(或当地)人民监察委员会交办的监察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总行印制局、专业行监察室职责,根据本章规定精神自行拟订,报总行核准后执行。

 

第四章 监察人员的权限及遵守事项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下列权限:
  (一)出席被检查单位有关的会议;?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有关的文件、契据、账表及档案;?
  (三)检查被检查单位有关的库存现金、仓库物资等财产;?
  (四)向被检查单位之员工及行外有关人员进行访问、调查;?
  (五)对应惩戒的单位及人员提出惩戒意见和对有功的人员提出表扬意见。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必须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认真负责、公正无私、忠实勇敢,坚决与违法失职现象作斗争;
  (二)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向群众虚心学习,实事求是,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
  (三)对检举人及有关人员的姓名须负责保密,非因工作关系不得泄漏,以保障检举人及有关人员的安全;
  (四)对检举控告材料及检查工作中了解的文件、档案、账表、财产及发现的问题须负责保密不得泄漏或遗失。

 

第五章 监察室与本单位同级各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条 各级监察室应根据各该单位首长及上级监察机关的指示,围绕中心工作、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监督检查,至各部门日常业务检查由各该部门直接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及其员工消极怠工、阳奉阴违、贪污、浪费、官僚主义等违法失职的案件由监察室主办;监察室对其中一般案件得转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在检查处理过程中监察室有监督之责。经办部门在检查处理完毕后应将结果送监察室审核。一般业务错误(如会计错账、短款、报损、汇兑差错、积压等),业务询问(如询问贷款手续、要求解释章则、制度等),一般监督工作(如监销破币、公债、验收房屋、监交工作等),干部问题(如要求调动、解决困难)以及合理化建议等由各该主管部门办理;其中情节严重恶劣,造成国家重大损失者,须移交监察室主办。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之惩戒处分由监察室主办,重大问题会人事部门办理。处分决定应将副本送人事部门。未设立监察室的单位,干部惩戒处分由人事部门办理。工作人员之奖励由人事部门主办,但监察室在处理案件中对与不良倾向坚持斗争、挽救事故有功的人员及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应奖励的干部,应提出奖励意见,建议人事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监察室组织联合检查时,经各该单位首长批准各有关部门得派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室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意见送有关部门研究改进;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亦应通知监察室。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将各该部门之重要章则、制度、办法、决定、指示以及工作报告、工作总结等副本送本单位监察室。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召开之有关会议,应通知本单位监察室参加;监察室召开之监察工作会议亦应通知有关部门参加。

 

第六章 检查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室在检查工作时,应事先将检查目的与要求,时间与步骤,到达地点,参加人员等拟定计划,经各该单位首长批准,并通知被检查单位及其上一级领导单位,但紧急事件及事故案件的检查可不事先通知。

  第二十八条 检查工作组应力求精干,不宜人数过多。在二人以上者应指定组长负责领导。第二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出发前应作充分准备,学习有关文件并向有关部门及人员了解情况,征询意见。负责干部应向检查人员明确交代政策、工作态度与工作方法。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工作时,对派出单位负责,同时应接受被检查单位之上一级领导单位与当地党政、监委之指导,并尽量争取其派员配合进行。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工作时,应照顾被检查单位的工作情况,尽量把检查工作的要求与被检查单位的中心工作结合进行。

  第三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完毕后,应作出检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由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共同签章,向派出单位与被检查单位之上一级领导单位与当地党政、监委分别报告。但被检查单位如对检查报告不同意时,得在报告中将分歧意见注明或单独向上级单位报告。

  第三十三条 派出单位对检查报告应及时研究处理,并以正式文件通知被检查单位执行,必要时应进行再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监察室得根据本通则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拟订工作细则,报请各该单位首长核准后执行,并报送上级监察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通则经总行命令颁布实行,并报请中央人民监察委员会备案。修改时同。第三十六条 本通则颁布后,一九五一年五月三十日总行通令颁布之“中国人民银行试行检查制度”即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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