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0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略)2007年2月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还。据此,请求判令(略)1、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2、案件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略)出具借据属实,但并未向原告借款。事实上是被告驾驶的汽车与一辆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出租汽车在原告处修理。被告为尽快了结事故处理,取回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汽车,在无奈的情况下结算了原告夸大的修理费用,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以及证人王××当庭作证。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承认该债权是被告承诺结算的修理费,而并非是借款,并要求被告付款。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略)2007年初,被告驾驶的汽车与一辆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出租汽车在原告处修理。2007年2月8日,被告愿承担该车的修理费,在支付部分修理费用后,余款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款。2008年7月17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就他人车辆的修理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被迫出具借据要求免除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略)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胜
审判员程祥焱
审判员刘佰平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毕琼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