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山城区红旗铸造厂,住所地鹤壁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X街铸造厂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企业法人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2年8月20日出具了对红旗铸造厂的欠条一张,张某某所在单位鹤壁日升机械有限公司轻工机械厂及鹤壁日升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均显示,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且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红旗铸造厂曾向鹤壁日升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过债权,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红旗铸造厂起诉要求张某某个人承担该笔债务不当,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应以被告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驳回起诉。另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审判员王娟
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