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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友轮胎有限公司诉陈某丙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1  当事人:   法官:杨爱国   文号:(2009)博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略)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某丙磊),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博爱县司法局清化法律服务(略)法律工作者。

原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诉被告陈某丙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李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友公司诉称(略)被告陈某丙系原告单位职工,2007年6月21日因工受伤。此后,原、被告一直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陈某丙的伤情构不成9级伤残。故请求判令(略)1、原告不支付被告陈某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陈某丙负担。

被告陈某丙辩称(略)1、被告已与原告好友公司书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9月24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邮寄给了原告好友公司;2、被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3、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由原告好友公司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略)被告陈某丙的工伤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好友公司应否支付被告陈某丙的工伤赔偿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护理费374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好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博劳仲裁字(2008)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好友公司以此证明其曾对被告陈某丙的9级伤残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陈某丙对博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好友公司(略)举仲裁裁决书具备证据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陈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1、豫博工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被告陈某丙以此证明其在原告好友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其(略)受伤害为工伤。2、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被告陈某丙以此证明其伤情构成9级伤残。3、被告陈某丙住院病历一份。被告陈某丙以此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时间为23天。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陈某丙以此证明其曾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表邮寄给原告好友公司,劳动能力鉴定时其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

经质证,原告好友公司对被告陈某丙(略)举工伤认定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伤残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表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根据有关规定被告陈某丙(略)受伤害构不成9级伤残。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某丙(略)举证据均具备证据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略)2007年2月18日,被告陈某丙到原告好友公司处工作,同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陈某丙在维修机器时左手小拇指被压伤。被告陈某丙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23天,并于2007年7月14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好友公司支付。经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陈某丙(略)受伤害为工伤。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陈某丙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

又查明,2007年6月21日,原告好友公司为被告陈某丙加入了工伤保险。经被告陈某丙提出,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在原告好友公司处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致残,且经被告陈某丙提出,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好友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被告陈某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的义务。原告好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陈某丙伤情达不到9级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支付相关款项,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略)

原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丙护理费3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邮寄专递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张道兴

审判员董斌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常娜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博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略)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略)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略)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为基数计算,标准为(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公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略)

一、关于护理费问题(374元)

1、博爱县统计局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略)x(年)÷12=1219元

2、依《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略)生活护理费按照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219×40%=487.8元日平均为(略)487.8÷30=16.25元

∴陈××住院治疗23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略)16.25×23=374元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9752元)

依《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2条(略)九级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领取8个月工资(略)∴1219×8=9752元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x元)

依《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2条(略)九级应领取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略)∴1219×16=x元

四、鉴定费300元

以上四项合计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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