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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苏晓明   文号:(2009)洛刑一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李XX(另案处理)、李XX在李X毅家喝酒,酒后李某甲和李某乙、李XX三人骑摩托车到董王庄乡X村玩,在长尺地村附近遇到骑摩托车路过的王XX、魏XX、魏XX三人,二被告人将王XX拦下并实施了殴打,致被害人王XX肝脏右叶第Ⅴ、Ⅵ段隔面有三个分别为3cm、4cm及6cm的伤口,部分伤口出血,该伤后经医治已治愈。经鉴定,王XX的伤情属重伤范围。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赔偿王XX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11月7日下午,其和李某甲等人在李X毅家喝完酒,酒后骑摩托车到董王庄乡X村玩,在长尺地村附近遇到骑摩托车路过的王XX,然后把王XX拉下来,其朝王XX身上跺了一脚,李某甲当时也动手打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8年11月7日下午,其和本村魏XX、魏XX行至下汪沟村X村中间时,被几个孩子打了,后经辨认李某乙上前先打其胳膊一棍子,接下来其他人便开始打,李某甲边用棍子打边用脚蹬。

3、证人魏XX、魏XX证言,证明王XX被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殴打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的事实。

4、魏XX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殴打王XX的参与者。

5、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书。证实王XX伤情属重伤范围。

6、协议书。证实二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实施了犯罪行为。2、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不客观。请求二审对其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客观、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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