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邮政局。住所地虞城县城。
法定代理人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59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83年12月出生。
刘某甲与虞城县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甲于2008年9月2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虞城县邮政局支付存款9748.5元及利息。该院于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11月10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虞城县邮政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城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告刘某甲在被告设立的储蓄网点存入人民币600元,办理了个人结算帐户,邮政局为其办理储蓄存款,并发给刘某甲账号为x-x的中国邮政局“活期存折”(以下简称存折)。刘某甲为了存款安全,在存折上加了密码,之后原告多次在被告设立的储蓄网点办理存取款业务。2008年4月20日,原告到邮政局支取存款时,发现存折上少了9748.5元。当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询问情况时,被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存款已被别人分两次取款9748.5元。原告随即向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并于2008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邮政局支付存款9748.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庭审中出具的存折原件,记载了2008年4月20日前的各次交易记录,刘某甲、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刘某甲持有的存折上有双方争议的两笔取款记录,但被告在答辩中已经承认该两笔取款不是原告所取,而是犯罪分子的行为。犯罪分子使用的用于支取刘某甲款项的存折,是虚假存折,别人使用虚假存折在外地银行取走刘某甲的存款,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及时兑付存款额义务。本案中犯罪分子窃取刘某甲个人资料实施犯罪行为之所以得逞,与被告对存款安全保障措施方面的疏漏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按照储蓄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存款。刘某甲持有的存折尚应有余款9748.5元,因此原告虞城县邮政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刘某甲人民币974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邮政局负担。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虞城县邮政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刘某甲人民币974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邮政局负担。
虞城县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其存折密码保管不善被人窃取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某甲辩称:该款系被他人用假存折所支取,上诉人未能保障被上诉人的存款安全,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存款被盗取,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2007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设立的储蓄网点办理储蓄存款手续,领取了‘活期储蓄存折’,后被他人持假存折在异地分两次盗取9748.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刘某甲2007年1月25日在上诉人处存款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活期储蓄存折”,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依法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和及时兑付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的存款系被他人持虚假存折所盗取,上诉人对存折的真伪负有鉴别义务,其未能识别他人持有的虚假存折而造成被上诉人的存款损失,违反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活期储蓄存折”,该存款是凭“折”支取,被上诉人现持折要求上诉人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该款被盗取系犯罪分子所为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