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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娘家住太康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34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并结婚,而且办了结婚证,1999年生一女李某,2003年生一子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经常污辱,限制原告的自由,不让原告与外界联系,还经常打骂原告,无奈原告只有外出打工度日,现有2年多没有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没有经常打架、吵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2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4月1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义内容为双方因感情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多方调解无效,双方现自愿申请协议离婚。一、双方婚后生育一个男孩一个女孩,全归男方抚养,女方每年拿抚养费3000元,直到18周岁。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全归男方所有。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四、在离异后生活中相互尊重不得打扰各自的私生活,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无个人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共同财产有吉利牌轿车一辆,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载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真实有效,故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应以协议书为准,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互不负担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抚养费应为(6年×1500元+9个月×125元)+(10年×1500元+4个月×125元)=x元。庭审中被告提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骗取所得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x元。

三、共同财产吉利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上述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胡晓瑜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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