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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2008年8月29日、2009年4月23日先后在其处借款x元、x元,共计x元,并出具借据。经多次讨要,被告推脱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x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供1、2008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段某才现金壹万陆仟元整李某某2008.8.X号;

2、2009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段某才现金壹万捌仟元整李某某2009年4月X号;

以上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于2008年8月借原告段某某x元、2009年4月借原告段某某x元。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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