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某诉史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12  当事人:   法官:刘长河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温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农民,(略)人。

原告郑某诉被告史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0日向被告史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王某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河、王某旗、代理审判员张明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战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6年5月18日被告史某某因购摩托车,被告王某、武继承担保在原告处借现金22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五厘,2006年6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2200元及借款之日起到2008年3月4日止的利息711元,被告王某对史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史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史某某借原告现金22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王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史某某、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史某某、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借原告郑某现金2200元,被告王某为被告史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史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史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2200元及利息711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2200元及利息711元。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王某旗

代理审判员张明宇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永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