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辛,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许某某、王某戊、王某丙、侯某某、丰某某、孙某庚犯贪污罪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上列七名被告人均犯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8.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名被告人均不服,被告人苏某某、许某某、王某戊、候凤琴、孙某庚、丰某某以不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应以证据不足、指控的贪污罪名不能成立、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为由;被告人王某丙以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丙伙同他人贪污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文英
审判员张衍春
审判员高明献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