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О九年二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洲,被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某某自2008年元月开始给化肥厂家属院幼儿园工地供砖、水泥,工地工作人员张银海、张志军等收货后分别向焦某某出具了欠条和借条,以上款项合计x.96元。此后,就还款问题双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兴盛公司下欠砖款,如到农历2007年12月27日不还,可拉钢筋、钢管等作废铁还账。工地地址:化肥厂家属院幼儿园,公司负责人张银海、张书利,送砖人焦某某”。焦某某及张银海等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因焦某某向兴盛公司催要该款未果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焦某某给兴盛公司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兴盛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后向焦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上载明了欠焦某某的货款数额,对此予以确认。该款兴盛公司应予偿付,焦某某要求兴盛公司给付货款x.96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兴盛公司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某某货款x.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兴盛公司负担。
宣判后,兴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与焦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焦某某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属个人行为。2、张志军借款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员工张国军是院幼儿园工地的承包人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焦某某的起诉。
焦某某口头辩称:张志军与张银海是兴盛公司工作人员,有兴盛公司与宏建公司的租赁合同为证;2008年5月31日“借据”注明是欠水泥款,而不是借款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兴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28日,兴盛公司与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收货单位是兴盛公司,到货地点:郑州市水晶股份公司家属院。兴盛公司的代理人为张志军,兴盛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张银海。2、2008年5月31日,张志军在“借据”上注明欠水泥款x元。3、兴盛公司预算员张国军(系张志军之兄)出庭作证:兴盛公司的工程章和合同章由其管理。幼儿园工程用的是兴盛公司资质。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某某给兴盛公司承接的化肥厂家属院幼儿园工地供砖、水泥的民事行为及兴盛公司工地工作人员张银海、张志军等收货后分别向焦某某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有效。2008年5月31日,张志军虽在“借据”上签名,但该“借据”显示是欠水泥款而不是借款。张银海、张志军在本案中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兴盛公司承担。引起本案纠纷,兴盛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兴盛公司请求驳回焦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兴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О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