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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X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家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北京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商丘市X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梁园区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园区管理局于2009年3月3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园区管理局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园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向东,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l日、6月28日、8月20日。2004年4月24日,被告张某某分四次向原告梁园区管理局借款共计x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用在商丘市梁园区汽车北站在郑州打官司,将全部花费票据交给商丘市汽车北站的证据不充分,因原告和汽车北站是两个不同民事权利主体,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就应在原告处报销或还款。故其不偿还原告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如确将此款用于商丘市梁园区汽车北站,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X路运输管理局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梁园区管理局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利息计算的起至点错误。一审判决只判决了起诉之后的利息,对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没有判决,没有任何依据。利息应从上诉人借出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所以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是错误的。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1、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借款人主张利息的应当从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因此一审对借款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x元的借款是用于商丘市梁园区汽车北站的诉讼业务中了,张某某已把票据交给了商丘市梁园区汽车北站,也等于交给了梁园区管理局,应抵销我的借款,因此一审判决我归还x元的借款不当。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上诉人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但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借款人主张利息应当从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因此原审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X路交通运输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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