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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在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是:TCL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原告均已拉走),被告的婚前财产是:双人床一张、五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其家中存放。原告立案时在财产申报表上填写的存款有x元(该款由原告持有),原告认可被告给彩礼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存款应依法平均分割。因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可由原告酌情返还被告x元。原、被告主张的存款数额及被告辩称应返还彩礼x元,举证不力,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TCL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原告均已拉走)归原告所有,双人床一张、五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三、共同存款x元由原告给付被告660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彩礼x元;五、以上三、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李某上诉称,双方结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条件,要求对原审返还彩礼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魏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巍巍要求返还彩礼款,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规定,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第四项不妥,二审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TCL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原告均已拉走)归原告所有,双人床一张、五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三)共同存款x元由原告给付被告6600元;(五)以上三、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原告返还被告彩礼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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