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43岁,
被告宋某某,男,约30岁,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20时05分,原告驾驶豫DDP××号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止石龙区X路交警队北150米处,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D-5××号桑塔纳轿车撞住尾部,事故发生后,豫D-5××号桑塔纳轿车逃逸。后经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D-5××号桑塔纳轿车驾驶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至今二被告未赔付。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5.5元、误工费3861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570元共计x.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桑塔纳驾驶人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各一份,新型合作医疗处方笺二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院外医疗所花费用;4、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需陪护1人;5、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入出院时间及院外休息时间;6、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7、车损鉴定书和价格表及相关手续一套,证明车损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原告提供的新农合医疗处方笺二份和院外治疗费收据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外,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4日20时05分,原告驾驶豫DDP××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顶山市石龙区X路交警队北150米处时被豫D-5××号桑塔纳轿车撞住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该桑塔纳轿车驾驶人逃逸。后经平顶山市石龙区交警大队查明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某,该事故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王安民、郑留中、王晓争无责任,桑塔纳轿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疗接受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J波综合症。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四个月,共花去医疗费3355.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平顶山市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车损为570元。
2002年李红要从郑州买回红色桑塔纳出租车,牌号为豫D-5××,车主过户为张某某的名字,李红要把车卖给周国乾,2004年周国乾把车卖给李金营,李金营把车给了女婿宋某某,宋某某说把车卖了,但宋某某没有卖车手续,也说不出车的下落。
本院认为,本案豫D-5××号桑塔纳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和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石龙区交警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认定豫D-5××号桑塔纳轿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张某某系豫D-5××号桑塔纳轿车的登记车主,现该车多次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由被告宋某某实际占有控制,根据相关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的,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基于此,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车的实际占有人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55.5元;2、误工费1922.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4806元计算,日平均收入13.35元,即原告住院24天医嘱需院外休息4个月即120天,共计144天×13.35元=1922.4元;3、护理费72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30天计算,原告住院24天×30元=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24天,应参照河南省公务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天计算,即24天×30元=720元;5、营养费720元,原告住院24天,应参照河南省公务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24天×30元=720元;6、财产损失费570元;共计8007.90元,应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和无相关证据证明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共计8007.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Ο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