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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诉马某某、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峡县邮政银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55岁。

被告杨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峡县邮政银行诉被告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杨某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胡兴伟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郅伟和被告马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华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借款人吴XX以店面装修为由在原告西峡县邮政银行借款x元,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为15.84‰,由被告马某某、杨某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担保人杨某偿还了x.51元,现仍下欠本金x.49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08年9月12日借款借据1份;2.2008年9月12日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3.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4.保证贷款承诺书2份;5.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6.利息结算日期证明1份;7.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吴XX下落不明证明1份。

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人吴XX仍有门市等资产,但原告方却没有要求其清偿,且原告方疏于监督催促,使借款人下落不明,故原告方有过错,我们担保人只应承担下欠借款一半的保证责任,现担保人杨某已偿还了5万多元,系我们担保人共同还的,不应区分为杨某个人所还,下欠借款另一半应由我和杨某同共偿还。

被告杨某辩称:吴XX借款属实,我和马某某担保也属实,但我已偿还了5万多元,已尽到担保责任,且原告西峡县邮政银行已给我出具证明一份,免除我的担保责任,我故不应再负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针对其主张提供西峡邮政银行信贷部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借款人吴XX以店面装修为由在原告西峡县邮政银行借款x元,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为15.84‰,由被告马某某、杨某提供连带保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偿还了x.51元,利息结止2009年5月12日。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下欠本金x.49元及利息。

另查:原告方于2009年10月23日给被告杨某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吴XX在我行贷款一事,剩余拖欠款额由我行向吴XX及其另一担保人马某某索要,与担保人杨某无关,我们亦不对杨某追究责任。特此证明,邮政银行信贷部(盖章)2009.10.23”。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邮政银行与借款人吴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某某、杨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和形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给被告杨某出具的证明表明不再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杨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杨某均为连带保证人,原告放弃向其中一名保证人主张权利,另一名保证人马某某应对贷款总额的一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超贷款总数的一半,并没有加重被告马某某的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某某应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x.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3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兴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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